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3號
CHDM,114,訴,55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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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夢」及LINE暱稱「陳彥銘
」、「林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佳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
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
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詐欺取款事宜。吳佳麟嗣即與「沐夢」、「陳彥銘」、「林
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吳佳麟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22日之前某時許,在LIN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吸引林燕治閱覽該廣告,將「陳彥銘」、「林曼芝」加為LI
NE好友及加入LINE名稱「股市技巧」之群組後,「林曼芝」
即介紹林燕治下載「源創國際」APP及將「源創國際客服」
加為LINE好友,「源創國際客服」復對林燕治佯稱:新股申
購已中籤97張,需繳款補足帳戶資金云云,致林燕治陷於錯
誤,遂與「源創國際客服」相約於113年6月14日,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70萬元交予外勤業務員;繼由
吳佳麟依「沐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3
年6月1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向林燕治出示上開工作證以
取信林燕治,並向林燕治收取現金7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
予林燕治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源創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奕廷。之後吳佳麟再依
「沐夢」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70萬元現金放
在某高鐵站之置物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佳麟並因
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之前積欠「沐夢」之債務。
二、案經林燕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吳佳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8至21、20
1至207頁,本院卷第63、71至72、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4、28至30、60至63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於「股市技巧」群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69、7
1、91至99、105、2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
人觀覽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車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
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
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
繩。
㈢、起訴書固依被告之供述而認林祐陞(按:應係林祐笙,下均
林祐笙)亦有參與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係本案被告之
共同正犯,然此僅被告之單一供述,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相關
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且本案承辦員警嗣亦未因被告上開供
述而查獲林祐笙乙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在林祐笙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7、28號案件審理中復否認
其有於113年5月28日之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參上開字號裁定之理由欄一)之情況下,自不宜僅憑被
告上開單一供述,即認林祐笙亦有參與本案,而與本案被告
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所認
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
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
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奕廷」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沐夢」、「陳彥銘」、「林曼芝
」、「源創國際投資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可以拿到的報酬
是2000元,但因之前有欠「沐夢」錢,所以2000元報酬就直
接抵償我之前欠「沐夢」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本
院卷第71至7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能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因積欠「沐夢」金錢,為賺取報酬抵償欠
款,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
騙交付被告之金額非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本案受
騙遭受之損害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胞弟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⒋檢察官以被告本
案詐騙之金額為70萬元,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見本院卷第78頁),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如 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玲翠」、「黃奕廷」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未據 扣案,且被告亦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故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 告沒收該收據,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 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沐夢」提供予 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 告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 沒收,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沐 夢」之指示,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回集團 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之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內即依序印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奕廷」印文各1枚。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6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已丟棄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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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