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智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許嘉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疨濕叮」之人(下稱「疨濕叮」)暨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
雨涵」等帳號,向葉坤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鄭智傑依「疨濕叮」之指示,先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高鐵雲林站附近草叢拿
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造「MGL MAX」公司之印文1枚及「陳柏凱」之
印文、署押各1枚於其上)及工作證各1張後,前往向葉坤霖
取款。嗣鄭智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
00巷0號前,向葉坤霖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坤霖、「MGL MAX」公司、陳
柏凱後,隨即收取葉坤霖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再至附近某巷弄內轉交許嘉桓,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二、證據:
㈠被告鄭智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MGL MAX」公司、「陳柏
凱」印文,及偽造「陳柏凱」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與許嘉桓、「疨濕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65-8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且在前案執
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9、63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
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名子女,須扶養其中4
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粗工、日薪1千多元、無負債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MGL MAX 」公司、「陳柏凱」等印文,及偽造之「陳柏凱」署押,既 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85 -102頁)附卷可憑,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許嘉桓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 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MGL MAX」公司「陳柏凱」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