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曉
許孝淵
陳秉宏
陳福居
葉建荃
潘柏宇
黃議萱
柯誌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曉、陳秉宏、陳福居、葉建荃、潘柏宇、黃議萱、柯誌偉犯
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孝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撲克牌壹佰壹拾柒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曉、許孝淵、陳秉宏、陳福居、葉建荃、潘柏宇、黃議
萱、柯誌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4分
許經警查獲為止,在黃惠鈴、劉雨佩、劉雨欣、鄭乃紘(渠
等4人涉嫌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
之「麻吉自助桌遊和美店」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現場4
人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30元,每台10元,放砲者以台
數計算,每台10元計數收取金額給付給贏家,自摸者向其他
3家收取30元底台及自摸時之台數,每台均以10元計算,起
局時賭客先將麻將144張,砌成4列,每列36張疊成2層(每
層18張),再擲骰子論點數決定莊家何人後搬風,每家拿取
16張牌,後依序每家摸牌,自摸者向3家收錢,胡牌者向放
砲者收錢,每人均以撲克牌A~K共13張為籌碼,1點代表10元
,以此類推,JQK皆代表150元,輸赢之底數加台數以相對點
數的撲克牌先行支付,賭局結束後再由蔡和曉等人私下將輸
贏之撲克牌換成現金。嗣於114年3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
、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撲克牌11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和曉、許孝淵、陳秉宏、陳福居、葉建荃、潘柏宇、
黃議萱、柯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9-34、37-4
2、47-52、53-58、59-63、65-70、71-76、77-82頁;偵卷
第81-83、85-8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鈴、劉雨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17-22、23-28頁;偵卷第75-76、89-9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35-36、121-1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和曉、許孝淵、陳秉宏、陳福居、葉建荃、潘柏宇
、黃議萱、柯誌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被告8人於114年3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4時14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
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
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
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8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
賭注金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考量被告蔡和曉、陳秉宏、陳福居、葉建荃、潘柏宇、黃議
萱、柯誌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孝淵則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渠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渠等各自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撲克牌117張,係 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8人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8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