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07號
CHDM,114,簡,120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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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捷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捷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被告與「w凱雯」、「華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中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述),然其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詐欺犯行,自無從適
用前述減刑規定。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非輕,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
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
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
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
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為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
年僅20歲,復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本件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
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依上開被告犯
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以觀,因被告帳戶尚
有「林亞宣」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亦依共犯「w凱雯」之
指示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偵卷第19、33頁)。倘就被告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如果被告日後因前述部分
遭另案起訴及判決,縱使本案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仍可
能因緩刑遭撤銷而必須入監服刑。由此可認依被告本案情節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對被告恐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
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供帳戶、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
,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
在學中、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9
、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 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37頁)。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⒉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 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60頁;院卷第47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在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7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不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帳戶內之詐 得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徐捷瑛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捷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 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 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為獲取每日領款及購買「USDT」(泰達幣)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對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凱雯」、 「華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捷瑛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w 凱雯」,徐捷瑛並以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向「BitoPro」( 幣託)交易註冊帳號使用。嗣「w凱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後,於113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小英」向江威宗訛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3分18秒、同日10時14分56秒、同日1 0時16分21秒、同日10時17分58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徐捷瑛再依「華偉」指示,將於同日10時26分39秒、同 日10時27分19秒,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轉匯50,012元、47,0 12元至「BitoPro」(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至「華偉」指示之其他 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威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捷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江威宗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威宗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w凱雯」、「華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則僅係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之帳號予「w凱雯」,後依「華偉」指示於款項匯入帳 戶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至指示之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 術及能力,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 需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為之,而徒增 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該工作內容完全不需要專業技能 ,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以此獲利,顯違常理。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w凱雯」、「華偉」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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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