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3號
PCDM,95,自,13,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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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月香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月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黃鍵湧(業已自殺死亡)與被告江月香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等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黃鍵湧於民國93年7 月1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前之某時起,由黃鍵湧提供臺北 縣板橋市○○路115 號1 樓所經營「森進茶葉行」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法為 每簽1 支代價80元,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6 組號碼或各組最末2 位數相同者,可贏得 10至40倍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其等贏得賭資;嗣因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蘇德全(起訴書誤載為蘇全德)」賭客交付之賭 資,侵占入己,而未將「蘇德全」所簽60車⑬簽單交予黃鍵 湧,致黃鍵湧未能及時向渠上手為相同之簽注,以規避風險 ,詎當期開出之六合彩,「蘇德全」之簽注連碰中彩,可得 賭金約168 萬元,黃鍵湧一時無法自上手博得可資支付「蘇 德全」之賭金,而向前揭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被告則拒絕與 黃鍵湧分擔應支付之賭金,黃鍵湧憤而留下遺書,載述上開 情形,並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在上址自縊身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其固然認識黃 鍵湧,並曾去黃鍵湧經營之茶行閑聚,然不懂六合彩賭博, 另考量其家庭及子女之感受,故黃鍵湧雖曾要求其共同經營 六合彩,為黃鍵湧算牌,然為其所拒,惟曾借款予黃鍵湧, 黃鍵湧亦有依約清償,但其聽聞黃鍵湧下賭輸去許多款項, 且向多人借款,乃拒絕再出借款項,黃鍵湧可能出於報復, 始於遺書中為不實記載,其不知「蘇德全」係何人,亦未收 取所謂「蘇德全」之六合彩簽單與賭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合先指明。四、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黃鍵湧留有指摘被告 共同經營六合彩,因未交出「蘇德全」簽單,且拒絕分擔應 支付之賭款,致黃鍵湧須以前述貸款獨力因應之遺書,及以 留有「香湧伯」等字之六合彩簽單為據。然查: ㈠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確有「蘇德全」其人存在,故 是否確有「蘇德全」之人,即非無疑。而黃鍵湧於93年7 月 12日以蔡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貸 款80萬元乙節,固有該銀行華江分行94年4 月19日(94)一 江字第110 號函、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批覆書、 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等存 卷可憑,惟證人蔡麗鴻於本院中結證:因黃鍵湧向伊表示需 要款項購買茶葉,而伊見該茶行生意不錯,黃鍵湧亦稱每月 收入約8 萬餘元,渠貸款金額每月須繳納之金額亦僅萬餘元 ,渠應有餘力清償,故同意為渠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黃鍵 湧並無提及經營六合彩乙情,復未見黃鍵湧向外人收取簽單 等單據或任何款項,在茶行固見過被告2 次,但均見被告在 該處泡茶等語。基此,可見尚不能因黃鍵湧有前述貸款情事 ,即推認黃鍵湧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乙事,更遑論得據以認 定被告與黃鍵湧有從事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黃江麗馨在本院係結證:伊因黃鍵湧承租伊姊房屋而互 有認識,黃鍵湧曾告訴伊有簽賭六合彩一事,並要求被告與 渠共同經營,但被告表示恐遭其夫責罵或家人看不起,故予 以拒絕,又伊不認識「蘇德全」,亦未見過「蘇德全」,復 不曾目睹黃鍵湧或「蘇德全」將六合彩簽單交予被告等語; 證人林學林在本院則結稱:伊任職銀行,倘途經黃鍵湧茶行 ,會順道進入茶行聊天、飲茶些許時間,曾於黃鍵湧茶行見 過傳真機,但未見過黃鍵湧接受或傳送傳真,不知黃鍵湧是 否從事六合彩簽賭,黃鍵湧雖有提過「蘇德全」,然未明確 說明渠等彼此間有何情事等語;至證人楊瑞麟在本院另結謂



:伊與黃鍵湧從事買賣茶葉多年,但黃鍵湧介意伊於茶行內 與渠客人同桌,故伊均坐於別桌,因而不會注意渠與客人間 之談話內容,更不瞭解黃鍵湧是否從事六合彩簽賭,復未目 睹黃鍵湧將任何單據或款項交予被告,抑或對被告有何要求 ,亦不知「蘇德全」究為何人等語。以上證言,核與證人蔡 麗鴻所陳,並無不合之處。再者,另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黃 嚴震、吳逸貞、陳毓淳吳陳玉、陳淑珍等,亦無一得為具 體指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綜此觀之,實難謂被告確 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自認為被害人之遺書,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情事,不具證據能力,此 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同院20年上 字第1056號判例因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後,已不合 時宜,自92年9 月1 日起不再援用即明。查辯護人既否認黃 鍵湧遺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以該遺書之陳述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固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然該規定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曾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為陳述,而具特別可信性者而言。但黃鍵湧未曾接受前揭 調查,故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前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認上 述遺書可適用該條款,容有誤會,亦應指明。
㈣次查,起訴書所稱載有「香湧伯」等字之六合彩簽單1 紙, 檢察官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係賭客交予被告或黃鍵湧所 有,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得據以認定確與被告有關。 ㈤復查,被告辯稱黃鍵湧曾向其借款乙事,業提出發票人黃鍵 湧、發票日93年10月25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票款金額 5 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參見93年度他字第8593號偵查卷第76頁正反面)。又黃鍵 湧曾向林學林借款,但為林學林所拒絕乙事,復經證人林學 林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黃鍵湧除與楊瑞麟有 買賣茶葉關係外,黃鍵湧亦曾向楊瑞麟借款之事實,且經證 人楊瑞麟證陳屬實,並有在卷之支票簿存根影本可據,此稽 以附卷之黃鍵湧帳單,猶足徵之。從而,被告辯以,因發覺 黃鍵湧向多人借款,其乃拒絕黃鍵湧之借貸請求等語,應非 虛設之詞。準此,黃鍵湧因之積怨在心,不能謂全無可能。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賭博、侵占等罪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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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