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伊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二〇二二一〇〇〇二七四六二三號帳戶內餘額
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伊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空軍1號中南站),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彰銀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自稱「林坤誠」
、「洪志誠」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或蔡伊亭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如附表
一編號1「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則因台新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生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士嬅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伊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程秀芳、證人即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共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
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便於本案行騙者藉由網路銀行快速移轉贓款,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
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匯入台新帳戶後,本案行騙者未及提領,該款項即遭警示圈 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13253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本院 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程秀芳(未提告) 被害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 12時24分許 500,000元 彰銀 帳戶 2 廖士嬅(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7月某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介紹投資APP予告訴人,並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 12時16分許 2,000,000元 (未及領出即因警示圈存) 台新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3至45頁 2. 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7至49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21至122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4年6月3日彰八德字第11400092號函 本院卷第3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253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本院卷第37至40頁 6. 被害人程秀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5至5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57、67、69頁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偵一卷第60頁 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一卷第63至65頁 7. 告訴人廖士嬅相關: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偵一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5至7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偵一卷第77、78、81頁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8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0號卷 3.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