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鈞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品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
訴人謝玉珠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10萬2,000
元完竣,有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
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為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本
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潘品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品鈞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品辰」「楊坤福」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潘品鈞於113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街00號居 所,將附表所示4組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且提供 予「品辰」「楊坤福」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 所得款項之用(附表編號1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零 ),並於同月23日19點12分許,在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分 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存取測試並待命等候通知。繼之,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於同(23)日11時 許對謝玉珠施以詐術,佯稱為謝玉珠之子急需交付貨款等語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 月24日14時24分許,前往桃園縣○○市○○區○○街0號郵局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潘品鈞 同(24)日14時32分旋向該「楊坤福」回報收到款項,即從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駕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繼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將現金(合計20萬元)交付給該 「楊坤福」所指派之人。嗣同(24)日晚間謝玉珠之家人返家 ,謝玉珠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玉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被告潘品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21頁以下) 被告潘品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提款單)(警卷第27頁以下)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於113年9月12日提供如表所示4組銀行帳戶,並未交付密碼,4組帳戶中餘額均不多,113年9月23日亦是依據對方指示前往ATM進行4組銀行帳戶存、取測試,翌(24)日亦依據對方指示前往高雄各地取款;對方稱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作為假貨款,就有收入證明等語。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87頁) ⒉告訴人謝玉珠匯款憑據、帳戶明細、被害人與JUSTIN聊天紀錄各乙份(警卷第93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9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⒈附表編號1帳號申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113頁以下)。 ⒉附表編號2帳號申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127頁以下)。 ⒊附表編號3 申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警卷第137頁以下)。 ⒋附表編號4申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47頁以下)。 ⒌書面告誡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份。以及被告潘品鈞提領贓款一覽表。 ⒍被告潘品鈞提領贓款影像截圖1份及113年9月24日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警卷第73頁、157以下)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分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4組帳戶存、取測試。被害人於113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匯款後,而匯入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潘品鈞即於同(24)日由屏東縣住處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將合計20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該「楊坤福」所派來之人。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並舉其帳戶凍結後亦有於113年9月27日 前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頁)為佐,然被告與「 品辰」「楊坤福」素不相識,未查證對方背景來歷,觀諸對 話紀錄,亦未向對方確認如何在沒有提供擔保品即可獲取20 萬元之款項,為何將款項匯入帳戶就可作為假貨款而得製作 虛假之收入財力證明?何須進行多組帳戶測試?既然於113 年9月23日均能順利測試完成,而得提款成功,翌日何須輾 轉駕車前往高雄地區之各超商取款?既然已經取得原要貸款 的20萬元,又何須面交他人等情,是以,認被告自113年9月 12日起依指示提供附表4組帳戶供他人匯款,相隔11日後, 於113年9月23日分別進行4組帳戶之存取測試,且果於翌日 前往高雄地區取款,與銀行信用貸款、民間借貸方式均不符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該113年9月27日前往報案之紀錄自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否認犯行 ,致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卻求償無門等情,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