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找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79、10
3頁)。經詢之告訴人陳稱略以:其未要被告賠償,因被告與
伊兒子差不多,...所以和解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一紙可按(見簡上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稍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意圖竊取他人之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甚而進入二
樓,非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他人住宅安全與破
壞他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其前已犯有多次竊
盜罪,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之結果,暨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螺絲洗白、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徐○○住處,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徐錦文或其家屬同意,即擅自闖入上址住處2樓臥房,以目光搜尋房內財物,因遭臥房內徐○○之妻乙○○察覺後將其阻攔,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實行前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試圖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使被害人名下財物居於可能受干預之危殆狀態,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 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住居安寧 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雖自陳因 遭地下錢莊逼急而沒有錢,工作收入沒有很高,才會實行上 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 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 於案發以前,於88年、89年、92年、93年、96年、98年、99 年、102年、106年、109年、110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起訴而 為法院判決處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所涉累犯部分,未據檢察
官主張、評價,不以累犯論列),並非初犯,顯然欠缺任何 責任刑方面可資減輕、折讓之因素,已無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之餘地;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螺絲洗白、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