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2號
PTDM,113,金訴,80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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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晟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玉米」、「李曉月」、「Mr.蔡」、「張愛霞」
、「李經理」,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潘秀文
及被害人蔣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
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及司法負擔,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他人財產遭受損害之痛苦,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9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並與告訴人潘秀文、被害人蔣紳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獲得渠等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查未扣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 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可獲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堪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本案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16日 ,而其另案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沒 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2年5月間 所獲之犯罪所得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本案再予 宣告沒收則有重複沒收之虞,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 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查被 告與告訴人潘秀文及被害人蔣紳均以被害之全額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尚未賠償完畢,然其未 來仍有履行調解內容而為賠償之可能,對其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玉米」、「李曉月」、「Mr.蔡」、「張愛霞」 、「李經理」等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結識蔣紳、潘秀文,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對蔣紳、潘秀文施用詐術,致蔣紳、潘秀 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 、2所示「交付款項金額」予洪晟聞洪晟聞再將取得之款項 轉交「玉米」,並向「玉米」當面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報酬。嗣蔣紳、潘秀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潘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被害人蔣紳、告訴人潘秀文遭詐騙款項,且不知情「玉米」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蔣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蔣紳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潘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秀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害人蔣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APP資金明細擷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被害人蔣紳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 告訴人潘秀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 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蔣紳 112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8日間 「Mr.蔡」、「張愛霞」、「李經理」佯稱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存入資金等語,致使蔣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5月15日13時16分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 50萬元 2 潘秀文 (提告) 112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19日間 「李曉月」佯稱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存入資金等語,致使潘秀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5月16日11時40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船店 4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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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