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1號
PTDM,113,金訴,551,202507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共犯),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
2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收取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
「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乙○○、戊○○、丁○○、己○○、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3-104、1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個帳戶為其所申設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本案2個)帳戶,我提款卡、密碼掉了,密碼是我媽的生
日,我不知道別人怎麼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159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之本案2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匯
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戊○○、丁○○、己○○、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5-10、11-14、15、16頁,警二
卷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
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
詐騙集團訊息截圖、(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
團訊息截圖、匯款明細、(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
團訊息截圖、(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甲○○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幣存款
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一卷第27、30-41、47-51、63、95、97-103、106-110、115
-116、123-127、139、144-149頁)、被告本案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見警
二卷第10、18-22、42-43、5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1504號函(檢送
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113
年5月14日屏東字第1130001862號函(檢送開戶印鑑卡、基
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33、35-40頁)、臺灣
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9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3627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03月13日合金
屏南字第114000078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0-64、1
17-1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身分之
人,並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為「遺失」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
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
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
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
之風險。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
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
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
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
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
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
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
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
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
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
的社會知識。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
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
,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
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自身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
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都沒有存款,本案
土銀、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用我母親的生日作為密碼
,有把(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二張提款卡上面,
(本案)2個帳戶都是很多年都沒有使用,我想說裡面只有
新臺幣(下同)30幾元,不用掛失等語(見偵一卷第2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個)帳戶交出的時間我忘了
,帳戶裡面沒有錢,什麼地點我也不記得,這2個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都是351225,是我媽的生日,我知道個人的金融帳
戶是個人重要物品,也知道個人重要物品要妥善保管,不能
交給別人,這2個帳戶給人家使用沒有拿到錢,這2個帳戶提
款卡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後改稱)(本案2個帳戶)提
款卡、密碼是掉了,沒有交付給誰,掉了沒有錢我也不在意
,我不知道別人怎麼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
用什麼手段知道,我沒有掛失,提款卡給人家做人頭帳戶我
不管,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被告供述各
節,被告無法交代本案2個帳戶遺失之過程或情節,其於偵
查中僅辯稱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忘記本案2個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又改辯稱係遺失,其先後所述相互矛
盾。又倘被告遺失本案2個帳戶,為避免遭盜用,衡情應立
即有掛失之舉,甚或致電金融機構詢問、通報、掛失或報警
;然依被告所述,似毫不在意其所有之本案2個帳戶遺失,
甚至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資
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一詞為真。
 ⒊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遭他人取得,密碼亦均為他人所知
悉,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情形。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本案2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被告自陳提款卡密碼係其母親之
生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母親之生日應答如流,
顯無特地寫下來記憶之必要;既然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被告母親之生日,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且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始合於一般人管
理金融帳戶之情。被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本案2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並一同置放之必要。又被告自陳其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
本案行為時已56歲,可見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復參
之被告供述其發現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同時掉的(見偵
一卷第22頁),可知於被告辯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之前,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處於被告持有
支配中,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
案2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此客觀情形,顯非
行騙者偶然拾獲使用,當足認定係被告有意、主動將本案2
個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⒋觀諸本案2個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業據被告自陳如前;且本
案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告訴人己○○匯入受詐騙款項前
,僅有102元之餘額;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亦僅有
105元之餘額等節,此有上開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上開
供述本案2個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金融帳
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
損失此節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金融帳
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
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⒌綜合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政府一再宣
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辦之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

 ⒉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時已56歲,有相當實質職場歷練及社會生活經
驗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行為時顯非無知之人
,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
,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
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
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2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
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嗣後均未掛
失或報警,故而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
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2
個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2個帳
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
 ⑶又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申辦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時,已
經該銀行宣導:「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
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另被告
於97年5月5日申辦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時,亦經該銀行宣導:
「本行於存摺裡頁有印入勿將帳戶或金融卡提供他人非法使
用之文字,並於開戶時口頭告知」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9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3627號函暨所附資料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03月13日合金屏南字第1
14000078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0-64、117-124頁
)等在卷可參。再被告於行為時已56歲,國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等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其智識正
常,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運用
以及正常交易收訖之模式當知之甚詳。是被告當知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據此,顯見被告抱持他人縱係
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無實際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合被告事發時客
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陳其名下本案2個帳戶均沒在用,該等帳戶裡亦均沒錢
等語如前;復觀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此個人專屬性重要物品
之遺失時間、地點等情節皆無所交代,遺失後毫不處理、不
關心、無所謂;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輕率
,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意。
 ⒉又被告未遺失其他物品,卻唯獨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
同時遺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2張(均含密碼),隨即被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順利使用於犯罪等情,均不合
常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忘記交出本案2個帳戶
之時間、地點,後又改辯稱其係遺失等語。是被告辯詞反覆
,前後不一,且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均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
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
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
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
害、妨害兵役條例、數次竊盜及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惡質。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
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亦
甚鉅,共計達35萬5,051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 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4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案號 1 乙○○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新北租屋(免仲介費)」以暱稱「Meiki Wa」結識乙○○,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瑜」向其佯稱:先支付押金可保留房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804號 2 戊○○ (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Kashop」、「華強北跨境批發網」網站以買賣3C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吸引戊○○,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支付購買產品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1時54分許 6萬,15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丁○○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亞馬遜客服結識丁○○,佯稱:保證能幫其網路商店增加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己○○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己○○,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積欠錢莊遭限制行動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4萬9,900元 5 甲○○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上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交友廣告吸引甲○○,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並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4時53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丙○○ (提告) 於112年9月初某日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丙○○,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boweihq.com」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