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與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每天
笑一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美玲是否知悉「
每天笑一笑」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段
為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依「每天笑一笑」之指
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屬「MAX」虛擬資產服務
帳號(又稱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於112年5月24
日某時,至臺灣銀行分行臨櫃開通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再以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與本案錢包(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信託帳戶)設定為轉帳帳戶;於112年5月24日至6月
間某日,將本案錢包、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告知「每天笑一笑
」。嗣「每天笑一笑」所屬詐欺組織即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葉玟伶,葉玟伶因而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李美玲復依指示,於「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錢包內(另
有新臺幣【下同】204萬4,689元未及轉匯即遭圈存,嗣已返
還葉玟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
每天笑一笑」指定之電子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葉玟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美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每天笑一笑」指示申辦本案錢包、
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每天
笑一笑」,且為事實欄轉匯與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惟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每天笑一笑」說是生意往
來的錢,我相信「每天笑一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4至1
45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2至44頁)、約定轉出帳戶資料、關懷客戶提問表(見
本院二卷第107至116頁)、被告與「每天笑一笑」間通訊軟
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一卷第81至124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923
號函(見本院一卷第185至186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16張(見本院一卷第203至21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4年1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301號函暨所附本案錢包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283至293頁)、虛擬貨幣帳
戶交易明細及幣流圖(見本院一卷第301至303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
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
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為39歲,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於98年來臺,於102
年申請定居獲准,有從事如摘水果、包裝、種花等臨時工之
工作,且於110年即有投資股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二卷第149、151至152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定居申請書(見本院一卷第279至28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上載股利匯款資訊可佐(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徵其具
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
或全然懵懂未經世事之人,就金融常識有一定理解,又在臺
灣地區定居已久,對我國社會現況應有相當掌握。復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知道不可以隨便透過自己的帳戶幫人
家轉錢;我知道「每天笑一笑」轉很多錢進來;我怕被當作
洗錢的帳戶,我也要叫他不要轉錢進來,因為是我私人的帳
戶,我擔心是別人的錢,但他說是與告訴人做生意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一卷第72頁,本院二卷第83、14
4頁),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每天笑一笑」稱:「你
也太狠我又不是公司帳戶轉這麼那麼多」,有該紀錄可佐(
見本院一卷第82頁),其於過程中亦有發現異常,且有質疑
「每天笑一笑」之能力,可見被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甚至協助轉匯,將可能涉及詐
欺或洗錢等節認知甚深,知悉「每天笑一笑」所匯入之款項
亦非正常,已預見犯罪結果有機會發生。
⒉然被告有前揭認識,卻仍於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每天笑
一笑」本人;我沒有任何證明,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相信「每
天笑一笑」;我知道轉進來的是別人即告訴人的錢,但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每天笑一笑」做生意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
都是「每天笑一笑」自己說;「每天笑一笑」說那筆錢要投
資大陸股票,他是廣東人,住在深圳,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他不用自己在大陸地區的帳戶投資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1至
73頁,本院二卷第143至146頁),可知被告告知本案錢包、
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時,未確認「每天笑
一笑」之真實身分,亦未與該人實際見面,或請求「每天笑
一笑」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無法說明利用他人帳戶轉
匯與生意投資間之合理連結,卻仍單憑「每天笑一笑」於通
訊軟體上片面之詞,未經任何查證、確認、或為控制風險之
舉措即為前揭行為,足徵被告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
。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依「每天笑一笑」之指示,提供本
案錢包、帳戶及協助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有高度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卻未經相當查證或確認為前揭行為,揆諸首揭
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認為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且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不論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然其既已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使「每天笑
一笑」所屬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等
語(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當。
㈣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每天笑一笑」說是他和告訴人做生意的錢,
我想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4頁),並提出其與「
每天笑一笑」間對話紀錄(見本院一卷第81至124頁)、「
黃曉明」證件翻拍照片(見本院一卷第178頁)佐證前情。
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認為這筆錢是「每天笑一笑」做生
意的朋友在轉帳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準備程序稱:是
「每天笑一笑」要投資大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1至
72頁);於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每天笑一笑」說是要買外
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6頁),前後供述始終不一,已難
採信。復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每天笑一笑」之對話紀錄,並
無任何案發期間即112年5月至112年7月14日間之對話紀錄,
有該紀錄可佐(見本院一卷第81至124頁),被告對此稱:
(法官問:為何會有112年7月15日之後的,沒有之前的?)
之前的我刪掉了,因為我有焦慮症,看到被騙那麼多,我就
刪掉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2頁),然其既知應保存案發
後即112年7月15日開始之對話紀錄,則應無僅單獨刪除112
年7月15日前對話紀錄之理,本院因而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
之片面證據,即認其所辯屬實。況即便其所辯為真,被告既
未為任何查證、確認,業經認定如前,仍無從解免其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案發前、後也有受到詐騙集團
的話術,依「每天笑一笑」之指示投資「Revolut」平臺而
受騙,如果被告會因簡單話術被受騙,即難認其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2至153頁),並提出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就其自己受騙部分之報案紀錄暨警詢筆
錄(見本院一卷第156至159、17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影
本5份、轉帳明細影本5份(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7頁)、「
Revolut」平臺頁面擷圖2張(見本一卷第179頁)、另案被
告作為告訴人之判決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一卷
第317至362頁,本院二卷第63至66頁),以佐證被告因受「
每天笑一笑」詐欺,而有於112年5月11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1至13日依序匯款2萬
元、4萬元、1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200
元、1萬元等事實。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些錢不是我匯
給「每天笑一笑」的,是匯到「每天笑一笑」介紹的「Revo
lut」平臺,是「Revolut」平臺的客服告訴我要匯款,「每
天笑一笑」只是介紹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6至148頁),則
被告如確有受騙匯款一事,其似係受「Revolut」平臺客服
詐欺,而非「每天笑一笑」,參以被告辯稱「每天笑一笑」
請求被告轉匯之理由係為代轉生意的錢,亦與「Revolut」
平臺之投資間沒有關聯,難以被告有受「Revolut」平臺客
服詐欺,即反推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不確定故意。又按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包含代他人轉匯),對於詐欺集
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
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已認定被告
就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即便採信被告所辯,認
「每天笑一笑」與「Revolut」平臺客服有所聯繫,仍可認
定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對「每天笑一笑」、「Revolut」
平臺客服)與加害人(對告訴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同
時為被害人,即解免被告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後,被告亦將剩下
的款項交還給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犯意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152至153頁),並提出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3年9月24日屏
科營字第11300034261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
切結書(見本院一卷第247、249頁),佐證被告確有返還告
訴人金錢。然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匯款204萬4,689元後即
前往報案,該款項即遭圈存,有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本案帳戶帳號異動紀錄表可查(
本院二卷第113頁),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並經「每天笑
一笑」於112年7月19日同意後始稱要退回款項,告訴人於11
2年7月21日簽署切結書後取回款項,有被告與「每天笑一笑
」間對話紀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可查(
見本院一卷第82、249頁),尚非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未遭警
示或圈存前,即主動返還。從而,自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即有避免犯罪結果發生之舉,甚至反推其主觀
不具不確定故意。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
、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
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
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罪
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多次轉匯行為,
然告訴人同一,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13時33
分許所匯204萬4,689元款項雖遭圈存,惟因洗錢犯罪前已既
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整體論以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與「每天笑一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
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僅構成幫助犯,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型態之變更,尚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可能導
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依「每天笑一笑」之指
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602萬4,689元之財
產損害,金額甚高,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
並協助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更依指示申辦本案錢包,設定
約定轉帳,使「每天笑一笑」所屬詐欺組織可更大量、快速
轉匯詐欺、洗錢款項,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
罪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
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主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情節較輕,自身亦受詐而損失之財產,本案帳戶內
圈存款項共204萬4,689元已返還告訴人,均如前述,雖不能
解免其主觀犯意,然仍可知其非屬為報酬而犯案等惡性較嚴
重情形,應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8
頁,本院二卷第154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一
卷第125頁),本院認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較高,刑度不宜
過輕,然情節尚未達須諭知不得易刑刑罰之程度,應自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起,提高至可得易刑之法定刑
上限後(即有期徒刑6月),再併科以較高額罰金評價即足,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13時33分許所匯204萬4,689元款項, 已於112年7月24日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圈存款項經返還告訴人後,已無 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葉玟伶 (提告) 葉玟伶之友人於112年6月某日向其介紹「Revolut」投資平台投資「NF新能源」。葉玟伶於同年7月1日加入該平台後,詐欺組織成員向其佯稱:須匯入提款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葉玟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4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14時51分許 20萬10元 (僅15萬元與本案相關) 證人即告訴人葉玟伶於警詢之指訴、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見警卷第16至20、33至40頁)。 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 63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分許 63萬10元 (僅63萬元與本案相關)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 95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95萬10元 (僅95萬元與本案相關) 112年7月11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38分許 5萬10元 112年7月12日0時14分許 25萬10元 (僅24萬9,990元與本案相關) 112年7月14日10時45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14日11時33分許 3萬10元 112年7月14日12時43分許 95萬10元 112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6,810元 (僅1萬9,980元與本案相關) 112年7月17日10時53分許 95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 95萬10元 (僅95萬元與本案相關) 112年7月18日13時33分許 204萬4,689元 款項遭圈存且已返還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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