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睿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淇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蘇芷
柔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淇睿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詎其竟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冬瓜幫」飲料店,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宣諭」之某
成年人,再由「陳宣諭」將該提款卡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長安」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長安」
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林淇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嗣「長安」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蘇芷柔、陳思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蘇芷
柔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芷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淇睿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70、1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簡卷第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8、156、162頁),
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06309警卷第11至53、59、65、66頁
、偵249卷第12至2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249卷第11頁),但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金簡卷第39頁、本院
金簡上卷第68、156、162頁),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
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長安」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蘇芷柔部分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告訴人陳思穎
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5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被害
人,除告訴人蘇芷柔外,尚有告訴人陳思穎,此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疏
未併論,容有未合。⑵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係有收取3,000
元之報酬,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尚有告訴人陳思穎遭詐而將款項匯入
合作金庫帳戶內,原審未及審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5
、66、153、154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未
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
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足參(見
本院金簡卷第45、4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73至179、185、1
87、195、197),足見其犯後之彌縫態度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 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⒉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就告 訴人蘇芷柔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蘇芷柔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蘇芷柔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蘇芷柔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
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有取得報酬3,000元,此固為其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且賠償金額已超過 其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各該告訴人此部分之民事 上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 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 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 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蘇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16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IG、LINE與蘇芷柔聯絡,佯裝暱稱為「_888line」、「富騰國際理財-貝拉」等人,並向蘇芷柔佯稱:投資獲利,須繳納款項才可領回獲利,且可貸款繳納,並於繳清貸款、繳交保證金後,可拿回獲利云云,致蘇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⒈11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75,000元 ⒉112年4月18日16時54分許、20,000元 1.告訴人蘇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309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6309卷第73至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06309卷第3、81頁及反面、85、89、91、93頁) 2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21時47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IG、LINE與陳思穎聯絡,佯裝暱稱為「賴妹」、「郭經理」等人,並向陳思穎佯稱:投資先繳交本金及操作費,且獲利後,須補繳款項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⒈112年4月19日21時47分許、5,000元 ⒉112年4月21日17時12分許、50,000元 1.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91575卷第83至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91575卷第107、109至13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91575卷第89至93、99、100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給付對象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蘇芷柔 ⑴被告應給付蘇芷柔8萬元。 ⑵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蘇芷柔5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蘇芷柔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