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9號
PTDM,113,訴,20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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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暘叡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譚啟源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蘇宗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俊耀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蔣添盛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曾瑋鉦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謝諱賢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0、4135、17184、17
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暘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譚啟源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宗延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俊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蔣添盛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瑋鉦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諱賢無罪。
  事 實
一、林暘叡譚啟源蘇宗延明知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之Solvin-OD Tablet SR藥錠(下稱本案藥錠)係以藥品列 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亦明知假麻黃之製劑屬我國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32分前某日、某時,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暘叡請求蘇宗延提供個人資料,代收本案藥錠之包裹,並應 允事成後予蘇宗延報酬,蘇宗延遂將其姓名、行動電話門號 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譚啟源,並共同策劃自印度將本案 藥錠輸入臺灣地區之計畫。嗣譚啟源於111年9月17日18時32 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1住處,上網向 身分不詳之印度藥廠業務訂購本案藥錠,印度藥廠於同年月 23日將上開藥錠2,000顆(毛重1,813公克,內含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84.8公克)放置在國際郵件包裏內,以蘇 宗延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0號」、郵 件號碼為:EZ000000000IN之包裏一件(下稱本案第一件包 裏),並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人員於111年10月7日 運抵臺灣,而將本案藥錠自印度非法運輸至我國境內之高雄 郵件處理中心。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依法執行查驗 時察覺有異,以X光及拉曼光普儀初驗本案藥錠含有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成分,遂予以查扣,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始悉上情。  
二、林暘叡周俊耀譚啟源蔣添盛曾瑋鉦明知本案藥錠係 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亦明知假麻黃之製劑 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本案第一件包裹經海關攔截而未能成



功取貨後,另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某時,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暘叡請求蔣 添盛提供個人資料,代收本案藥錠之包裹,並應允事成後予 蔣添盛報酬,蔣添盛遂透過周俊耀,將其姓名(含英文姓名 TIAN CHENG JIA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住址等 個人資料予林暘叡,再由林暘叡提供予譚啟源,並共同策劃 自印度將本案藥錠輸入臺灣地區之計畫。嗣譚啟源於111年1 0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上網向印度某不詳之藥廠 訂購本案藥錠,該藥廠遂將上開藥錠1,690顆(毛重1,539公 克,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152.53公克)放置在 國際郵件包裏內,以「TIAN CHENG JIANG」為收件人、收件 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號」、郵件號碼為:RZ00000000 0IN之包裏一件,並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人員於111 年11月7日11時7分許運抵臺灣,而將本案藥錠自印度非法運 輸至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依法執行查驗 時察覺有異,以X光及拉曼光普儀初驗本案藥錠含有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成分,遂予以查扣,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辦。經警將該查扣物取出後,將原包裹包裝循郵路 運抵東港中正路郵局,林暘叡即指示曾瑋鉦前往東港中正路 郵局領取,曾瑋鉦於111年11月17日14時28分許前往東港中 正路郵局欲領取該郵包,然因曾瑋鉦並非收件人「TIAN CHE NG JIANG」而無法領取,林暘叡再指示周俊耀於同年月18日 11時許搭載蔣添盛,於同日13時前往東港中正路郵局,由蔣 添盛持招領通知單、身分證、印章領取上開以其名義為收件 人之包裏,領得後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三、林暘叡明知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 日前某時許,由林暘叡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包(毛重31,539公克,純質淨重23,635.26 公克,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嗣林暘叡為將上開毒品轉移 藏放處所以規避查緝,遂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行李箱及 手提行李袋內,並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謝 諱賢,以搬家名義,請謝諱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國豐車行將上開毒品載 運至林暘叡址設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1樓,再指 示周俊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接應, 周俊耀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將上開毒品運至周俊耀不知情女友吳宜靜址設屏東縣○○鎮○○ ○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藏放。於同年8月14日,周俊耀因故



無法繼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吳宜靜上址住處,遂依林暘叡指 示,將本案第三級毒品帶往屏東縣○○鎮○○○街000號1樓交予 林暘叡林暘叡復於112年10月間,在屏東縣○○鎮○○街00號 將上開毒品藏放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此方式不斷 轉移藏放毒品地點,以降低遭警查獲風險。嗣經警因偵辦上 開毒郵包案,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扣得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及手提行李袋,始悉上情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93、28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暘叡譚啟源曾瑋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更一12卷第51至59 頁、聲羈43卷第19至25頁、偵4130卷第319至322頁、偵1718 4卷第485至492頁、偵4135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82 頁、本院卷二第11、296、332至333頁)、被告蘇宗延、周 俊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被告蔣添盛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6、3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諱賢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3600卷第126至129頁、偵18 39卷第137至14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暘叡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被告曾瑋鉦手機門 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見他1649卷第119至134頁)、警方 對被告蘇宗延之蒐證照片(含本案第一件包裹蒐證照片10張 )(見警5000卷第155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八大隊蒐證照片(見偵17184卷第21至26頁)、本案 藥錠之網頁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7184卷第151至154、359至



369頁,偵14766卷第99至107頁)、被告林暘叡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1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7184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譚啟源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3月8日9時12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30卷第39至44頁)、被告蔣添盛 之高雄關111年11月8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偵14766卷第43頁)、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18日13 時11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66卷第27 至31頁)、被告蘇宗延之高雄關111年10月7日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5000卷第237頁)、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14日FDA藥字第1120033925號函 (見偵17184卷第401至40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2350號函(見偵17184卷第415頁)、 東港中正路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簽收單(見偵14766 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14766 卷第59至61頁)、查獲被告周俊耀蔣添盛之現場蒐證照片 (含包裹照片4張)(見偵14766卷第62至67頁)、被告譚啟 源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14766卷第283頁)、被告譚啟源 筆記型電腦內第一次與「TANUSH TAHALRANANI」聯繫畫面擷 圖(見偵4130卷第153至157頁)、第二次與「Lucky」聯繫 畫面擷圖(見偵4130卷第159至177頁)、被告譚啟源查扣手 機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30卷第179至20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 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5000卷第256頁)、111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偵14766卷第45頁)、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1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3600卷第2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07 號鑑定書(見他1649卷第217頁)、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 12004659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既秤重紀錄單(見警3600卷 第220至221)、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904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7184卷第389至393、 警3600卷第223至2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10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見偵17184卷第517至521頁,警3600卷第232至235頁 )、BNL-0150號、ACU-1572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偵 4328卷第117、121頁)、BDS-9703號、BNH-1253號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28卷第123、125 頁、偵17185卷第143、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暘叡部分
 ⒈核被告林暘叡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林暘叡就事實欄三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 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暘叡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2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 處斷。
 ⒋被告林暘叡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蘇宗延譚啟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周俊耀譚啟源蔣添盛曾瑋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林暘叡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事實欄一、二之輸入 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林暘叡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⒎被告林暘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10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被 告林暘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事實欄三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林暘叡曾因同罪質之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林暘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審酌被告林暘叡所犯輸入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⒏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暘 叡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⒐被告林暘叡就事實欄三部分,既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㈡被告譚啟源部分
 ⒈核被告譚啟源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
⒉被告譚啟源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2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各從一重之輸入禁藥 罪處斷。
⒊被告譚啟源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暘叡蘇宗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暘叡周俊耀蔣添盛曾瑋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譚啟源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事實欄一、二之輸入 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譚啟源所犯上開輸入禁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⒍被告譚啟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5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譚啟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 譚啟源本案所犯輸入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蘇宗延部分
 ⒈核被告蘇宗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蘇宗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輸入禁 藥罪處斷。
 ⒉被告蘇宗延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暘叡譚啟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宗延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事實欄一之輸入禁藥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蘇宗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甲執行案與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3月3日,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被告蘇宗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蘇宗延本案所犯輸 入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周俊耀部分
 ⒈核被告周俊耀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周俊耀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俊耀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 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周俊耀否 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我不知道林 暘叡要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暘叡之歷次供述,均僅供稱係請託被告 周俊耀代為保管本案第三級毒品,並未告知被告周俊耀其欲 販賣上開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俊耀於持有上 開毒品期間,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林暘叡意圖販售上開 毒品。自難僅憑被告周俊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大,遽論被告



周俊耀與同案被告林暘叡間,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行。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俊耀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 本院告知被告周俊耀所犯罪名(本院卷二第288頁),對被 告周俊耀防禦權之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⒋被告周俊耀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暘叡譚啟源蔣添盛曾瑋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 實欄三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暘叡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俊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事實欄二之輸入禁藥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周俊耀所犯上開輸入禁藥及持有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蔣添盛部分
 ⒈核被告蔣添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蔣添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輸入禁 藥罪處斷。
 ⒉被告蔣添盛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暘叡譚啟源周俊耀曾瑋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蔣添盛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事實欄二之輸入禁藥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蔣添盛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106年度易字60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6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訴字 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被 告蔣添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蔣添盛本案所犯輸入禁 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曾瑋鉦部分
 ⒈核被告曾瑋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曾瑋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輸入禁 藥罪處斷。
⒉被告曾瑋鉦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暘叡譚啟源



蔣添盛周俊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瑋鉦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事實欄二之輸入禁藥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曾瑋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90頁),被告曾瑋鉦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曾瑋鉦本 案所犯輸入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譚啟源蘇宗延曾瑋鉦周俊耀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上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等人非法輸入之 禁藥數量甚多,且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倘流通在外恐作為 製造毒品之原料;另被告周俊耀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亦高達23,635.26公克。其等客觀上委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或認其有何特別可憫,依上說明,被告等人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審酌被告 等人已知悉本案藥錠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 ,卻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為本案犯行,且輸 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事實欄一輸入本案藥錠2,000顆、假麻 黃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84.8公克;事實欄二輸入本案 藥錠1,690顆、假麻黃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152.53公 克),對國人身體健康、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 害非淺,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林暘叡擔任本案輸入禁 藥之領導指揮角色;被告譚啟源負責與印度廠商聯繫禁藥輸 入事宜,並主動供出犯罪情節,使檢警得以查獲其餘共犯,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0日高市警刑大 偵17字第113725036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涉案情節較重,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周俊耀有依林暘叡之 指示,詢問蔣添盛是否同意作為包裹之收件人,並將蔣添盛 提供之地址予林楊叡,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聲羈更一 12卷第48頁),復載蔣添盛至郵局領取包裹,涉案情節非輕 ;被告蘇宗延蔣添盛負責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被告曾 瑋鉦受林暘叡之指示領取包裹而未成功,其等涉案情節較輕 微。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林暘叡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 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持有大量之三級毒品(毛重31,539公克,純質淨重23,635 .26公克);被告周俊耀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受被告林暘叡之囑託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林暘叡譚啟源周俊耀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林暘叡譚啟源周俊耀得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事實欄二所查扣之本案藥錠1,690顆(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假麻黃成分,係藥事法所管制之 禁藥亦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 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所查扣 之本案藥錠2,000顆,已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沒收,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暘叡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 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宗延、譚啟 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蘇宗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他1649卷第98頁),並有被告譚啟源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偵14766卷第283頁)、筆記型電腦內與印度廠商聯繫畫 面擷圖(見偵4130卷第153至157、159至17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暘叡藏放本案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BNH-1253號自用 小客車各1輛,雖亦為被告林暘叡就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以:被告林暘叡周俊耀蘇宗延譚啟源曾瑋鉦蔣添盛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先驅 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 ,自印度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本案藥錠之包裹擅自輸入境內。 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鹼,係與其他原料藥、 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行為人將原以感 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假麻黃,以加入酒精 ,予以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 擬將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 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 又以此方式製造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假麻黃 之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等程序自感冒藥 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 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457號、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以本即含有 假麻黃之感冒藥錠、膠囊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 之認定,尚「無由」僅以「檢出」假麻黃成分為據,而應 視假麻黃之純度,是否業經由萃取抑或提煉(即去除雜質 )手續、程序,予以提升,甚且假麻黃之成分已自感冒藥 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至出於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將市售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錠、膠囊予以研磨 ,雖堪認已著手於製造毒品之犯行,但尚難認業達製造第四 級毒品「既遂」之程度,該等經研磨而成之粉末,猶無從逕 與第四級毒品(成品)等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等人所運輸進口之本案藥錠雖含有假麻黃成分,然上 開藥錠於被告等人輸入境內時,其仍為「錠劑」之型態,有



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5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尚未經任何 萃取、提煉手續或程序,且純度甚低(事實欄一、二所輸入 本案藥錠之假麻黃純度分別為7%、15%),無法直接供製造 毒品所用,致在性質上尚難逕予第四級毒品等視(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等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嫌,均屬不能證 明,惟此等部分如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等人有罪部分, 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略以:緣被告林暘叡為將本案第三 級毒品移藏放處所以規避查緝,遂聯繫被告謝諱賢協助將該 毒品暫藏他處,被告謝諱賢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暘叡共同藏放上開毒品。因認 被告謝諱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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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