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和財
被 告 羅弘林
陳青忠
李學聖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
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弘林、被告李學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弘林、被告李學聖連帶負擔。
四、本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500元為被告羅弘林、被告李
學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弘林、許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自民國111年1
0月間某日起,被告陳青忠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
籌措。被告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32孔
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處,
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指示
被告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被告李
學聖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
DMT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被告許家豪所承
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
月初某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
被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被告
羅弘林分別指示被告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
設備,不得斷電,並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利用被告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
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接獲本案詐欺成員使
用香港門號來電,自稱原告之親家母,表示急需用錢,需向
原告借款675,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原告向其親家母
聯繫後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青忠:本院刑事判決原告的部分與伊無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學聖:伊也是被害人,當時不知道設備是詐欺用的,
是朋友寄放在伊家,原告被騙的錢,一塊都沒拿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弘林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
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許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羅弘林、李學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有67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弘林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
查(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有該案卷宗可佐。被告李學
聖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羅弘林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
弘林、李學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
,致原告受有6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在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等各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弘林、李學聖連帶賠償675,
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陳青忠、許家豪應與被告羅弘林、李學聖同
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青忠於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認被告陳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惟被告陳青忠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自113年4月初起,而
原告受詐騙時間為112年11月23日,則被告陳青忠於原告被
詐騙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難謂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係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
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主張
被告陳青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屬無據。
⒉被告許家豪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本院以114年
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認被告被告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
惟該案犯罪事實中,未列原告為被害人。原告主張其亦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表示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
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
遭詐騙675,000元部分有被告許家豪參與,則尚難認被告許
家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弘林、李學聖經原
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
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羅弘林、李學聖,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附民緝卷第27、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羅弘林、李學聖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羅弘林、李學聖應連帶賠償原告675,000元及自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
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
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