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邱永成
非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德子
關 係 人 邱麗紅
非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關 係 人 洪寶承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宜蘭縣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下稱甲○○)之子女,因甲○○近年失智,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擔任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裁定選任丙○○為
監護人後,丙○○即與聲請人斷絕聯繫,聲請人多次預約欲探
視甲○○,然皆未獲丙○○置理,丙○○復濫用監護人權利拒絕聲
請人探視、接觸甲○○,甚而於聲請人探視甲○○時,竟一再指
派探視專員監視聲請人與甲○○間會面情形,丙○○前開所為已
影響甲○○之心理健康,可見其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又依原裁
定內容,丙○○本應於監護開始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為監督丙○○執行監護執務,原裁定另命丙○○
至少每4個月製作甲○○之最新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
明細(下稱系爭財產現況明細),惟丙○○逾2個月後始陳報
財產清冊,亦逾4個月方提出系爭財產現況明細。此外,甲○
○早於111年5月19日遭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惟甲○
○名下金融帳戶卻有大筆金額提款紀錄,雖丙○○稱係甲○○基
於自己的意思領取云云,然卻未能如實交待款項去處。足見
丙○○對於甲○○之財產未盡其管理之責,難認為適任之監護人
等語。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甲○○之監護人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指定聲請人配偶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丙○○則辯以:丙○○拒絕聲請人探視甲○○,係因聲請人之探視
與甲○○身心狀態惡化具高度相關,為保護甲○○之身心狀態,
故遵從醫囑,始拒絕聲請人後續探視。另財產管理部分,丙
○○於113年2月23日始擔任甲○○之監護人,於112年6月27日前
均係由甲○○自行管理其存簿。至丙○○與丁○○陪同甲○○於112
年6月7日至三星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及112年6
月13日至郵局提領11萬8,000元,均係交由甲○○自行處理,
丙○○、丁○○僅為陪同,就上開金錢去向均不得而知;至於11
2年5月5日丙○○、丁○○陪同甲○○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丁○○帳戶部分,此為甲○○對孫子
丁○○之贈與,當時甲○○未受監護宣告,且意識清楚,屬合法
之贈與行為,另112年6月13日丙○○、丁○○陪同甲○○至兆豐銀
行提領900萬元部分,係因聲請人多次向甲○○索取錢財,使
甲○○不安,故甲○○提議贈與財產予丙○○,並經甲○○提領900
萬元交付丙○○收受。另丙○○於113年2月23日始擔任甲○○之監
護人,當時其存款為2,152萬173元,而113年2月至114年2月
甲○○生活費共計為96萬8,807元,丙○○僅於113年8月自甲○○
帳戶提領40萬元,其餘生活費均由丙○○暫時代墊,待聲請人
對於系爭財產現況明細無意見後,丙○○再從甲○○帳戶提領款
項歸墊,故丙○○對於甲○○財產已善盡管理之責。以上足認丙
○○並無聲請人指摘不適任之情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甲○○前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3年1月
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丙○○為監護人,以及指定丙○○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探視甲○○,暨疑似挪
用或侵占甲○○名下高額存款等情,由丙○○繼續擔任甲○○之監
護人,並不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改定甲○○監護人
,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丙○○於擔任甲○○之監護人後,於聲請人探視甲○○
期間錄音、錄影,復指派所謂「探視專員」在場監視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探視時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至第234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堪認為事實。而丙○○雖辯之其前開所為,係因原裁定前甲○○
就很抗拒與聲請人見面,每次見面完病情就會加重,所以才
會全程錄音、錄影云云。惟查,本院為查明上情,交辦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甲○○,而依家調官提出調查
報告所載:「〈四、監護人(即丙○○)有無拒絕聲請人探視
受監護人(即甲○○)?如有,原因為何?甲○○本人是否排斥
聲請人探視伊本人?…〉日照中心人員表示,丙○○會於聲請人
探視後,告知渠等甲○○可能於星期一上課有情緒不穩的狀態
,惟觀察甲○○實際狀況,渠等並未發現甲○○有該情形,回報
丙○○後,丙○○認為係因自己已花費諸多心力安撫,渠等才未
察覺,後在星期二時,則會有情緒較為不穩的狀況。另外,
甲○○在受訪時,雖提供113年11月16日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
證明,記載:『甲○○明確表示自己不願與兒子和兒媳見面,
依臨床判斷,患者之憂鬱症狀和不適當的探視高度相關,故
患者意願應被高度尊重,以免病情惡化,難以治療』,惟所
謂不適當狀況所指為何?況家調官單獨與甲○○訪談時,甲○○
雖無法正面陳述在超商由探視專員陪同與聲請人見面之經驗
,也無法理解監護宣告意涵,更認為自己已經沒有遺產、女
兒也沒有財產了,然可表達自己想念每個孩子,誰照顧伊都
可以,大家都很辛苦,不希望告聲請人,實難謂甲○○對聲請
人之情感為負向,而與聲請人見面,即不利甲○○之身心。甲
○○…言談中多次表示『聲請人又不能看伊』,而非明確表達自
己並不想見到聲請人,更在之後主動陳述『是不是自己死了
,大家都不會有煩惱』,核對丙○○受訪時多次表述對聲請人
一家之不諒解及排斥,甲○○恐係基於生存法則,而對與聲請
人接觸有所抗拒,觀其陳述內容,有左右為難之情,心疼其
子女們為照顧伊有煩憂及爭執,擔憂成為子女的累贅。」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故由家調官訪視機構人
員可知,甲○○於聲請人假日探視完成後之翌日,並無情緒不
穩之情形,訪視時甲○○亦表達自己想念每個孩子,誰照顧伊
都可以,大家都很辛苦,不希望告聲請人等情,則丙○○藉詞
甲○○不願與聲請人會面探視乙情,就聲請人探視甲○○過程,
全程錄音、錄影,甚至指派「訪視專員」在旁監視,難認有
據,顯非妥適執行監護人之職務。
⒉實則,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期間,丙○○另以其為甲○○之監
護人身分,以甲○○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戊○○為對
造,向本院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
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1
6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或駁回抗告而確
定,此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316號裁定內容,可知甲○○曾於該案法院調查時表示沒有
要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此核與本院家調官上揭調查報告所載:甲○○稱伊實在
不知道該怎麼講,自己只能過一天算一天,都不知道要怎麼
生活了,房子也沒了,女兒丙○○說因為伊沒錢、女兒也沒錢
,所以要告兒子乙○○,可是大家生活都那麼辛苦,伊實在不
想要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甲○○心中仍係
想念聲請人,縱因遭丙○○誤導,而誤認自己身無分文、無以
為繼,其仍不願向聲請人追究任何責任。由此可見丙○○抗辯
聲請人探視甲○○,不利於甲○○之身心云云,應不可採;反之
聲請人主張丙○○無故阻礙、甚至拒絕聲請人與甲○○之間會面
探視,已非適宜之監護人等情,確非無本。
⒊次查,聲請人另主張丙○○有疑似挪用及侵占甲○○存款等節,
雖經丙○○否認並辯以上情。惟查:
⑴依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所示,可知家調官訪視丙○○時曾詢問
丙○○關於甲○○財產狀況,然而丙○○未明述甲○○具體財產狀況
,表示三星老家235號裝有八隻監視器,目前無人使用,至
於179號,已破敗不堪…針對法院於暫時處分案件所調閱兆豐
銀行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2日提領多筆3萬元、三星農會
112年6月7日提領之119萬元、郵局提領之11萬8,000元,丙○
○表示係過去代墊之費用,父親及小弟喪葬費用至少6、70萬
,甲○○高壓氧、rTMS治療、復健、看醫生、保健品及復健褲
等用品都是不小的開銷云云。惟本院家調官於113年12月25
日訪視丙○○時,距丙○○擔任甲○○監護人乙職已約11個月之久
,衡情丙○○對於甲○○財產狀況已有一定瞭解,卻未將此重要
事項如實向家調官說明,甚至將甲○○名下存款用於非其應全
部負擔之喪葬費用上,則丙○○是否適任甲○○之監護人乙職,
已非無疑。
⑵依前開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記載:「〈六、甲○○財產狀況如何
?於宣告監護起迄今,丙○○有無善盡管理甲○○財產之責?甲
○○財產是否有遭人侵占或挪用等情形?〉甲○○之存款明細詳
如報告附件三,自監護時起,多由丙○○先以自己的財產代墊
,尚無自銀行提領代墊之金額,又針對每四個月應提出收支
、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部分,丙○○有較晚提出之情,更未能
明確呈現已將部分兆豐銀行存款轉為定存,也未於同份資料
內檢附存摺明細或銀行餘額證明佐證,觀整體內容,僅係將
收據列出加總以月份列計,卻又將各項支出綜合項目列出而
未記載日照、醫療、交通等項目,另再將甲○○與丙○○餐費分
開獨立列計,他人難以清楚辨識其統整思維,當家調官詢問
時,無法說明每月開銷及有定存規劃,實難謂有善盡管理之
責。再者,家調官訪視時,核對112年度家暫字第11號卷內
函調之三星農會存摺明細於112年6月7日提領119萬元、郵局
存摺明細提領11萬8,000元、兆豐銀行112年5月5日提領201
萬30元、同年5月29日提領1萬元,又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
6月12日間提領高達49筆3萬元。丙○○起初於實地訪視時,稱
光是父親、弟弟喪葬費即高達60、70萬元,另有代墊甲○○高
壓氧、rTMS治療、復健、看醫生、保健品及復健褲等用品費
用,且後續有將原兆豐銀行之美金換匯,沒有花在其他項目
或是做其他投資規劃,惟家調官整理資料時,發現換匯後之
金額與丙○○顯有落差,丙○○電訪時數度稱在未任監護人時,
甲○○是自由的,伊無法控管,用以處理倒會債務或贈與他人
,但債務償還部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亦未在家調官詢
問時,陳述實際贈與何人,僅陳法院有需要到時候再說,更
陳明過去自己幫助家裡甚多,甲○○之所以那麼多存款,係自
己過去給家裡的錢,以及邱永宏離世後所繼承,更陳稱過去
邱永宏與甲○○也曾表達要將財產給伊次子繼承的想法。家調
官在聯繫時,丙○○亦對於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時有不同的主張
,最後則委由律師提出附件三資料,兆豐銀行明細顯示112
年6月13日有提出900萬元現金之紀錄,後電聯丙○○確認,其
仍表示甲○○係基於自己的意思領取。然查,甲○○陸續在安養
機構居住,均有機構人員照顧,在機構管理下,亦有探視及
外出之規定,112年4月27日業經聖母醫院診斷失智症,倘如
丙○○所述,甲○○相當依賴伊,且過去均係伊與機構人員努力
提升甲○○之身心狀況,則丙○○針對財產流向之描述,顯非合
理。另家調官單獨至日照中心與甲○○訪談,甲○○表明,自己
除幾筆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至第41頁)。可知丙○○非但未能於家調官第一時間訪視時即
將甲○○財產狀況向本院交待清楚,事後家調官就有疑問部分
再次詢問丙○○,丙○○亦多所推托,僅泛稱甲○○係基於自己的
意思領取,作為償還倒會債務及贈與他人,然丙○○卻未能提
出償還相關證明或說明贈與予何人,可見丙○○有刻意隱匿甲
○○存款流向之情事。
⑶為求慎重,本院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先依職權發函予
丙○○,請其就甲○○先前及目前財產狀況之疑點予以釐清,並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其後,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質之丙○○
非訟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乃表示:112年5、6月份甲○○
財產減少部分…甲○○的財產當時是甲○○自己在使用,不是由
丙○○使用。(問:所以丙○○否認有提領1千多萬元甲○○的財
產?)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然而,事後查證結
果:①依三星地區農會114年4月1日宜三區農信字第11400010
09號函暨函附取款憑條影本,可知甲○○上開農會帳戶曾於11
2年6月7日遭提領119萬元現金,且實際臨櫃辦理之人乃係丙
○○本人(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②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儲字第1140023399號函暨函附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所示,當時係丙○○、丁○○陪同甲○○本人
於112年6月13日臨櫃提領現金11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
07頁至第310頁)。③依兆豐銀行114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40017521號函暨函附112年6月13日900萬元之提領傳票
影本、大額通貨報表及112年5月5日201萬30元之交易明細,
可知112年6月13日應係丙○○陪同甲○○前往兆豐銀行臨櫃提領
現金900萬元,且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之所以提領該款項係
作為「購屋相關支出」。而112年5月5日轉帳201萬30元則係
使用「網銀」分兩筆「10,015元」、「2,000,015元」轉帳
交易。衡以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5月5日時其已高
齡81歲,於112年4月27日即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罹患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本院受理後承辦法官復於112年7月24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診間,在鑑定人即該醫院
精神科杜明哲醫師前詢問甲○○,甲○○對於法官詢問,雖能回
答其名字、陪同人為何人等情,然不記得其出生日期,回答
歲數亦不正確,且表示伊不會用錢,若拿1000元買777元的
東西要找回23元等語,而鑑定人即杜明哲醫師亦當場表示:
甲○○於108年認知功能開始退化,包括近期記憶受損,偶爾
無法自行返家,111年退化更快,診斷有失智症,根據112年
7月衡鑑簡短智力測驗為1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度退化
,生活功能分期量表達6之程度,綜合其功能約莫等同「4歲
以下兒童」,餘如報告所載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98號卷附聲請狀、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本院訊問筆錄等核閱無誤。衡以甲○○無法回答其生日及正確
歲數,復表示伊不會用錢,暨於112年7月間經精神科醫師鑑
定結果,認甲○○綜合其功能約莫等同4歲以下兒童等情,可
知甲○○應無自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1萬30元予丙○○之子丁○
○之能力。從而,上開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應均係由丙○○
所為,則丙○○辯以其並未提領1千多萬元甲○○存款等語,並
非事實。
⑷依前開調查結果,可知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2年6月13日約
1個月期間,即自甲○○金融帳戶中提領或轉帳共計達1,231萬
8,030元(計算式:119萬元+11萬8,000元+900萬元+201萬30
元=1,231萬8,030元,此部分尚不含49筆連續提款3萬元),
而丙○○卻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僅泛稱該款項係用於父親、弟
弟喪葬費、代墊甲○○高壓氧、rTMS治療、復健、看醫生、保
健品及復健褲等用品費用云云,嗣經家調官進一步詢問,復
僅迴避表示款項係甲○○自行使用,用於償還倒會債務或贈與
他人云云。惟同前述,甲○○早於108年間認知功能開始退化
,甚至偶爾無法自行返家,111年退化更快,嗣於112年7月
間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其綜合功能約莫等同4歲以下兒
童;另參以甲○○早於111年5月至羅東聖母醫院身心科就診,
診斷為失智症,其子邱永宏於111年4月13日以每月36,000元
費用,讓甲○○入住六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此有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8號卷附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113年1月4日六福字第113010405號函暨函附喘息
服務契約書及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影本可參。堪信甲○○因罹
患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退化應非一朝一夕,衡以失智症係一
種神經退化性疾病,其症狀出現係循序漸進過程,雖每人退
化時間不一定,然甲○○於112年7月間經鑑定其綜合功能約莫
等同4歲以下兒童,除有其他外力介入,縱時間回推1、2月
,甲○○精神狀況理應相去不遠,況甲○○自111年4月13日起即
入住長照機構,在機構管理下,亦有探視及外出之規定,斯
時又已高齡80、81歲,復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甲○○當時有高
額資金需求,則丙○○辯以前揭112年5月5日至112年6月13日
期間所提領或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甲○○自己意思所為,難
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甲○○因罹患失智症,致認知能力受損,
業經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而丙○○於前案既一再主張
於訴外人邱永宏死後,其即係甲○○主要照顧者,則丙○○對於
甲○○精神狀況理應甚為明瞭,卻於聲請人聲請對甲○○監護宣
告案件繫屬之前後,自甲○○金融帳戶中提領或轉匯達1千多
萬元款項,事後家調官調查或本院當庭詢問時,均未詳實交
待款項去向,甚而於提領900萬元時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
作為購屋相關支出,復於本院調查時另具狀表示該900萬元
係甲○○贈與予伊本人,200萬餘元則是贈與伊子丁○○云云,
益見丙○○並無將上開款項欲歸還予甲○○之意,參以丙○○復誤
導甲○○,致甲○○誤認其名下除數筆土地外,已無任何現金存
款,需向聲請人提告等情,且無故阻礙聲請人探視甲○○,兼
之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亦載:「丙○○與聲請人間之探視爭議
與財產管理爭護顯已對甲○○本人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
不符甲○○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
綜合考量上情,認丙○○阻礙聲請人探視及不當管理甲○○財產
等舉止,業已損及甲○○利益,有事實足認丙○○有不符甲○○之
最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自屬有
據。
㈢關於甲○○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⒈本院審酌甲○○與其配偶育有二子一女,而配偶及次子邱永宏
已過世,故甲○○一親等內血親僅有聲請人及丙○○二人,又聲
請人已表達其有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並稱會同意讓丙○○
訪視甲○○,並按期間提出財產清冊支出明細等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23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聲請人有不適任甲○
○之監護人情形,故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乙職,應合
於甲○○之最佳利益。
⒉再者,本院考量甲○○目前財產狀況除不動產外,尚有1,500萬
元定存及數百萬元現金存款、數筆投資,而丙○○雖有上開損
及甲○○利益之行為,然而其擔任監護人期間,丙○○對於照顧
環境維護、作息調整及醫療照顧決策等,均使甲○○病況逐漸
穩定,甲○○現可自行爬樓梯上下樓,吞嚥亦無困難,顯見丙
○○照顧上相當用心(參見家調官報查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
)。且相較於住在他處之聲請人而言,可就近照護甲○○並便
於處理甲○○相關日常生活事宜,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丙○○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以維甲○○之最佳利益。
⒊然則,本院亦認共同監護人間立場不一,甚至部分爭議對立
嚴重,為避免其等間就甲○○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甲
○○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指定由聲請人主責甲○○日常養護事宜,並為維護甲○○
財產利益,同時裁定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甲○○事務之範圍
內,每月僅可於7萬元之額度內,支用甲○○之存款、利息及
相關給付等款項;甲○○之其他事務,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
,但監護人即聲請人、丙○○為甲○○之利益,可獨自為甲○○提
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另監護人即聲請人則須自本裁定生效之
日起,至少每四個月製作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
支單據等供丙○○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⒋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同監護人之一丙○○曾有上開違
反甲○○財產利益之行為,且甲○○目前財產狀況仍有共計數千
萬元現金定存或存款,為免再有不利於甲○○之財產處分,故
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介入,爰指定由宜蘭縣
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丙○○既共同擔任監護人,其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宜蘭縣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監護人 監護事務 1 乙○○單獨職務 ⒈甲○○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 ⒉乙○○得每月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支應甲○○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之費用。 ⒊甲○○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身分證件、健保卡均應交由乙○○統一保管。 2 丙○○單獨職務 乙○○須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少每四個月製作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丙○○查核。 3 丙○○、乙○○共同職務 ⒈若甲○○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或其他必要開銷,致甲○○相關費用逾7萬元時,經丙○○同意後,乙○○始得動用超過7萬元額度之金錢。 ⒉甲○○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職務(即每月逾7萬元額度部分),需由乙○○、丙○○共同決定。 4 乙○○、丙○○均得單獨決定 為甲○○之利益,乙○○、丙○○分別可獨自為甲○○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