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6號
ILDM,114,訴,49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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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羅丞徨」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3年2月5日前某時許,向林京樓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林京樓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嗣「羅丞徨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列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存、
匯至本案帳戶,再由魏宏凱持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贓款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羅
丞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聖翔、陳泓仁范復强、林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宏凱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翔、陳泓仁范復强、林韡於警詢中(
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人林京樓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5283卷第24頁至第
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之1頁至第15頁)、附表編號1至4「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查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偵查中檢察官未告以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名,詳後述),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分別依照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框架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滿。」。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卷存
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係用
以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有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
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羅丞徨」之成年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若被告於偵查中,未
有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
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
以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見偵緝卷第3頁及其背面),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
訴之犯罪事實,故本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賦予減刑
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
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
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
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詳後述),有何實際獲取不
法利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工作,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人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公共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提領、轉交「羅丞徨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之本案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固可認為證人林京樓無正當理由提供,然因該 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 可能,且並未扣案,是認沒收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邱聖翔 於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盜用邱聖翔表哥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假冒為邱聖翔之表哥,向邱聖翔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邱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19分 3萬元 林京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宜蘭中山路郵局ATM (局號011100) ⑴告訴人邱聖翔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第20之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⑹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4頁) 2 告訴人陳泓仁 於113年2月5日18時35分許盜用陳泓仁大學同學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假冒為陳泓仁之同學,向陳泓仁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陳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42分 1萬元 林京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51分許提領1萬5元 (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ATM機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泓仁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27之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3 被害人范復强 於113年2月5日18時56分許盜用范復强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假冒為范復强之朋友,向范復强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范復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00分 3萬元 林京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7分13秒、7分59秒許先後提領6萬元、2萬元 員山內城郵局 (局號011104) ⑴被害人范復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 ⑹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頁) 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0頁) 4 告訴人林韡 於113年2月5日18時58分許盜用林韡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假冒為林韡之朋友,向林韡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林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03分 5萬元 林京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韡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至第45之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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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