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吳佳樺即吳嘉華
代 理 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債務人
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
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
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8條本文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調解及聲請更生程序中,陳報其債務總
額為437萬8,326元,然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並以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數額計算,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陳報之債權金
額為101萬9,313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41至42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年月12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4萬5,200元(見調解卷第44
至4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4日陳報之
債權金額為130萬5,737元(見調解卷第48至54頁)、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4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3萬9,560
元(見調解卷第63至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27日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07萬6,119元、578萬5,218
元(見調解卷第56至59頁),合計為997萬1,147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具狀陳報債權數額,惟依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永豐銀行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調解期日所
陳報本件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資料(見調解卷第59
頁)所示,遠東銀行之債權金額為466萬3,467元,加計上開
債權金額後,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為1,463萬4,614元
。是債務人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又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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