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5號
SLDM,114,訴,58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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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57號、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言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申言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申言梅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一
個叫「劉江寧」的人,聊了將近一個月,他說要借我錢,並
說他人在大陸轉帳不方便,要跟我借銀行帳戶,我才借給他
,「劉江寧」要求我綁定3個銀行帳戶,並對銀行行員稱綁
定是要做生意用的,「劉江寧」有提供營業執照給我看,我
以為他是真的在做生意的,我當下因為缺錢,也沒有辦法,
想說「劉江寧」要借我錢,我就先把帳戶借給他用,如果他
沒借我錢,我就不會把帳戶借給他用了,我跟「劉江寧」沒
有見過面,我在臺灣居住12年,配偶是臺灣人,我在本案之
前完全沒有聽過車手、詐欺、人頭帳戶,也不知道現在有很
多詐騙集團在騙帳戶要人家把錢匯入帳戶的事情,我之前在
做餐飲外場工作,現在是健身教練等語。經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
,將上開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劉江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113年立字第6709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
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
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非
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
用方式,亦能以通訊軟體與他人社交聊天,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當無低於一般人,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
識,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
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雖為大陸籍人士
,惟其已來臺居住12年之久,且其配偶亦為臺灣人,自難諉
為不知;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
非欲為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而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
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
依被告所述其與「劉江寧」僅相識約1個月,未曾見面,毫
無感情或其他信任基礎,「劉江寧」即願意出借金錢且無約
定利息或擔保品,且竟將公司客戶周轉金轉入被告帳戶中,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在向銀行綁定其他金融帳戶時,
亦謊稱真實綁定之理由,倘「劉江寧」確係借用被告帳戶以
做合法用途,何以需誆騙行員,是毋庸具備高度智識能力之
一般人,皆能知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會產生懷疑;然被告卻
在與對方素未謀面,又存有上開諸多不合理情事之下,仍選
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
高,仍為求能向「劉江寧」借得款項,而不惜將自身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主觀上
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
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
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次交付本案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規定,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依上開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未查獲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 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 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何秉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宏投資客服文馨」,向何秉銨佯稱:於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秉銨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7月31日13時36分許 207萬7,768元 ⑴何秉銨113年8月7日警詢(立字6709卷第23至25頁)。 ⑵何秉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粘貼卡【告訴人何秉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字6709卷第35頁、第41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6709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45至47頁)。 ⑷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2 黃家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助教」,向黃家羚佯稱:於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羚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許 160萬元 ⑴黃家羚113年8月6日警詢(立字6709卷第49至51頁)。 ⑵黃家羚提供之取款憑條、建物謄本、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立字6709卷第65至9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6709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3頁、第95至97頁)。 ⑷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3 王鎮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向王鎮圻佯稱:於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鎮圻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8月2日9時46分許 106萬元 ⑴王鎮圻113年8月7日警詢(立字6709卷第99至103頁)。 ⑵王鎮圻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立字6709卷第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6709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 ⑷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4 潘光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冒充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潘光道佯稱:於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光道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8月2日10時54分許 153萬2,674元 ⑴潘光道113年8月9日警詢(立字6709卷第117至119頁)。 ⑵潘光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立字6709卷第129至14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6709卷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43至145頁)。 ⑷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5 謝維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向謝維絨佯稱:下載「研華股市」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維絨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7月31日11時52分許 108萬元 ⑴謝維絨113年9月30日警詢(立字489卷第19至30頁)。 ⑵謝維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成員名單(立字489卷第37至8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489卷第31至33頁)。 ⑷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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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