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GUETA BALLADARES KEVIN ANTONI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GUETA BALLADARES KEVIN ANTONIO(童開文)犯傷害罪,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ARGUETA BALLADARES KEVIN ANTONIO(童開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在臺尚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惡,惟其無
端向告訴人蔣艾德言語挑釁,因言談中有所不愉快,竟即以
暴力相向,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為碩士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ARGUETA BALLADARES KEVIN ANTONIO (中文姓名:童開文) (尼加拉瓜籍)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7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GUETA BALLADARES KEVIN ANTONIO(中文名:童開文,下 稱童開文)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35分許,在酒吧飛行水煙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門口,因和蔣艾德發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擊蔣艾德臉部,造 成蔣艾德左臉頰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艾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開文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蔣艾德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