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明進明知其母親李廖燕於民國111年6月6日4時37分許死亡,李
廖燕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李廖燕女兒李張巧(於113年5月11
日死亡)、孫子李家祥、李晶玉(李廖燕兒子李張來之子女,李
張來於107年4月14日死亡)、女兒李愛、兒子李明進、女兒李佳
儒、女兒李雅婷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需待
辦畢相關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或處分李廖燕之金融帳戶款項等遺
產,且李廖燕死亡後,已無同意或授權李明進為任何處分行為之
可能,李明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李廖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廖燕合庫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李廖燕死亡後之111年6月6日13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於空白取款憑條存
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廖燕」印鑑章及填寫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
全數餘額新臺幣(下同)7萬1,280元,而偽造表示李廖燕同意或
授權李明進代為領取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復填
寫將7萬1,280元轉存至李明進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進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再持前
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連同前開存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
汐止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將7萬1,280元自李
廖燕合庫帳戶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
李廖燕之其他繼承人。嗣李佳儒請李明進傳送李廖燕合庫帳戶存
摺內頁供繼承人查驗,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訴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11頁至第116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
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蓋用李廖燕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後,連同以自己名義填寫之存款憑條,持交付合庫銀行
汐止分行行員,並將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全數餘額7萬1,280元
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母親李廖燕過世當天在
基隆殯儀館就當面告訴李佳儒要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存
款,作為日後母親的喪葬、靈骨塔費用,李佳儒當場就跟我
說好。是李佳儒叫我去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的錢和解定存
等等,後來又不承認,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李廖燕於111年6月6日4時37分許死亡,其繼承人為女兒李張
巧(於113年5月11日死亡)、孫子李家祥、李晶玉(李廖燕
兒子李張來之子女,李張來於107年4月14日死亡)、女兒李
愛、李佳儒、李雅婷及兒子即被告等情,有李廖燕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1年6月6日死亡證明書1份(偵卷第35頁)、李廖
燕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偵卷第14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23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知悉李廖燕已死亡
,復於李廖燕死亡後之111年6月6日13時2分許,在上址合庫
銀行汐止分行,蓋用「李廖燕」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
欄上及填寫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全數餘額7萬1,280元,復
填寫將7萬1,280元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再
持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行使之,而將7萬1,280
元自李廖燕合庫帳戶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再於111年9
月5日將7萬1,280元連同李廖燕前居住之佳醫護理之家之退
費3萬8,030元合計10萬9,310元,轉存至專用以支付李廖燕
生前、死後費用、由李佳儒申設、保管之合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訊(偵卷第185頁)及
審判中(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44頁、第51頁、第117頁
)坦承不諱,並有李廖燕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
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李廖燕合庫帳戶、合庫公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209頁)、合庫
銀行汐止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汐止字第1130002035號函暨
所附111年6月6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偵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被告所提111年9月5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23
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
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
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
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
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
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
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
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於存戶提示存摺及填
寫取款憑條以取款時,金融機構並應依與存戶間之契約及相
關法令妥適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
利主張。是如行為人向金融機構隱瞞存戶業已死亡之事實,
佯為獲得授權而仍蓋用存戶原留存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並提示
取款,自係對於金融機構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而非對於存
戶之繼承人全體詐欺。是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於111年6
月6日4時37分許李廖燕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李廖燕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李張巧之繼承人、李家祥、李晶玉、李愛、李佳儒、李雅
婷公同共有,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全數餘額並將之轉存至李明
進合庫帳戶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2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過作業員、加油站加油員、與母親及哥哥創業經營麵包店及
現擔任遊覽車司機等多年工作經驗,係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提領並
轉出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全數餘額係為減少被課徵遺產稅,
是鄰居說的等語(偵卷第1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訴字卷
第47頁),及經檢察官質之李廖燕過世前有無指示遺產如何
處理,被告供稱:媽媽過世前有講房子要給我等語(偵卷第
185頁),並自陳提領、轉出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餘額時
未告知合庫銀行行員李廖燕已經死亡等語(訴字卷第44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89年1月1日其父李文通「遺產分割協議
書」亦經被告簽名、捺印等情(訴字卷第163頁),足認被
告因其父死亡時即有參與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早已於李廖燕
死亡前意識到遺產分配問題,復向他人問詢遺產稅之處理事
宜,且尚知於取款時向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隱瞞李廖燕之
死訊,以遂順利提領、轉出存款之目的,是被告顯然有遺產
事務之相關經驗,對於李廖燕死後即不得再以李廖燕名義填
寫取款憑條取款,以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李
廖燕合庫帳戶內遺留存款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李佳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從110年10月17
日時起全體家庭成員委託我保管母親李廖燕的存摺及印章,
以支付李廖燕的相關費用,我於111年5月17日將李廖燕合庫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提領並轉帳50萬元至
我名義申設的公帳,因為我不便在銀行營業時間去辦理。李
廖燕過世後,我於111年8月9日要求被告翻拍李廖燕合庫帳
戶存摺內頁供我核對,被告翌(10)日才翻拍傳送給我並說
「佳醫38030元+存摺71280元看是提款或是分遺財中扣!」
,我於核對完帳目才確知被告盜領走7萬1,280元,我於111
年8月30日有要求被告親自向其他繼承人坦白擅自動用李廖
燕的錢,但被告不願意,於是我才在同(30)日23時59分在
兄弟姊妹的群組公布。111年6月6日李廖燕過世當天,全部
的家庭成員都在殯儀館,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提領李廖燕合
庫帳戶內的存款,我也不同意被告在李廖燕死後去提領等語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訴字卷第94頁
至第98頁),並有李佳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我們這一家」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82-1頁至第182-3頁)
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李雅婷、李愛於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
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訊(偵卷第155頁)及審理時
(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
李張巧之子潘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151頁、第155頁)、證人即李張巧之子潘宏吉於偵訊時(
偵卷第151頁、第155頁)、證人即李家祥及李晶玉之母阮明
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51頁、第155
頁)均證稱:是於111年8月30日看到李佳儒在LINE群組上的
貼文才知道被告於李廖燕死後在111年6月6日去提領李廖燕
合庫帳戶內的存款,並轉到被告自己的帳戶,111年6月6日
在殯儀館沒有聽到被告向李佳儒說要提領李廖燕的錢並經李
佳儒同意答應一事等語明確。參諸證人李佳儒於偵訊時自陳
:(問:為何拖到113年4月28日才提告?)我們覺得自家人
不要告來告去,但被告卻一直對我們提告,所以我們才對被
告提告等語(偵卷第155頁),足認被告與李佳儒等人係至
親家屬,原無糾紛,本欲息事寧人,其等諒無攀誣構陷被告
之理,且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佐證,
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轉出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
時,並未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⒊被告自陳未告知李佳儒外之其餘繼承人上開提領李廖燕合庫
帳戶一事(偵卷第11頁),惟辯稱:李廖燕的帳戶都是李佳
儒在管理,所以沒有告知其他繼承人云云,然李佳儒並未同
意被告提領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李廖燕生前無法自理生
活時,尚且分由李佳儒保管李廖燕之存摺2本及印章4顆、被
告保管李廖燕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李愛保管李廖燕之置物櫃
鑰匙(內含農會定存單、不動產權狀及金飾),有上開LINE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可知被
告及手足間互相監督李廖燕財物之管理及處分事宜,並無何
概括授權情事,於李廖燕生前尚且如此,於李廖燕死後全體
繼承人豈會同意授權由李佳儒1人全權決定遺產管理事宜?
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李佳儒有同意其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之存款
及要求其解定存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
僅被告事後在李佳儒向其追討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餘額7
萬1,280元時,始提出「媽媽過世那天我領出錢就有告訴你
了!」之說詞(偵卷第191頁、第199頁),而被告所提出李
佳儒向其傳送「解定存 等等」之文字(審訴卷第49頁),
亦核與其將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活存存款悉數領出並存入自
己私人帳戶之情形無涉,此據證人李佳儒於審理時證述:沒
有解定存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2頁、第94頁),並據李佳儒
以書狀說明係因被告突詢問若合庫公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如
何支應李廖燕之喪葬費,李佳儒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並旋
即致電被告說明:屆時再告知其他繼承人並以解定存等方式
支應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審諸李廖燕之定期存單仍先
後由李愛、李佳儒保管中而未解除(訴字卷第93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及合庫公帳戶於111年6月6日李廖燕死後尚
有42萬4,946元(偵卷第47頁)、迄112年12月21日止,於支
付喪葬費及相關繼承費用後,尚有21萬2,178元之存款餘額
(偵卷第209頁),此有合庫公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在卷可
稽,足認李廖燕之定期存單因合庫公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尚足
支應相關費用而無須且亦未實際解除,是李佳儒所述並非無
稽。再者,倘若李佳儒確有同意被告將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
活存存款悉數領出,既已知悉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已無餘額,
事後又何必三番兩次要求被告拍攝清晰之該帳戶存摺內頁供
其核對?被告又豈需於李佳儒初次索要李廖燕合庫帳戶存摺
內頁翻拍照時特意說明、解釋「佳醫38030元+存摺71280元
看是提款或是分遺財中扣!」等語(偵卷第40頁)?足認被
告於提領、轉出7萬1,280元之初,確未告知及經李佳儒及其
餘繼承人同意,難認被告單方說詞及主張屬實。被告又辯稱
自李廖燕合庫帳戶提領並轉存7萬1,280元至李明進合庫帳戶
係為支出喪葬、靈骨塔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
實其說,毋寧觀諸被告所提合庫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容(
偵卷第209頁):李佳儒於111年7月3日轉予被告代墊李廖燕
喪禮費用之金額僅7,482元;李廖燕塔位費用則係於112年1
月29日、30日轉出5萬15元、5萬15元、5,015元,足認被告
代墊李廖燕死後之必要費用之金額遠低於盜領之7萬1,280元
,且靈骨塔亦非由被告所購買,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已
將7萬1,280元匯回給李佳儒,因為喪葬費是由李佳儒那邊統
一支出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毫無於李廖燕甫死亡
不久即提領大額款項支應喪葬、靈骨塔費用之需求,且倘李
廖燕死後之相關費用係由李佳儒統一支出,被告何不自始即
將7萬1,280元轉存至合庫公帳戶,豈有先轉存至由被告管領
之李明進合庫帳戶,再回存至合庫公帳戶之理?不啻徒生勞
費且引人誤會,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其顯然有將7
萬1,280元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中,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
明。是被告明知李廖燕死亡後即不得再以李廖燕名義提領存
款,復未取得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向合庫銀行汐止分
行行員隱瞞李廖燕死亡之事實,盜蓋李廖燕之印鑑章佯為已
獲得授權,擅自將上開款項轉存至自己管領之李明進合庫帳
戶中,倘行員知曉李廖燕已死亡,必不同意被告提領、轉出
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至詐
欺取財罪以取得財物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詐得之
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事後雖已將7萬1
,280元轉存回合庫公帳戶,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
,併此指明。
⒌至於被告所提其餘關於李廖燕「生前」住院等支出之相關單
據(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要與本案被告於李廖燕「死
後」盜領存款一事無涉;其餘不詳書面資料、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81頁),不僅其來源及真實性不
明,從形式上觀之,內容亦均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明;又被告雖請求加入上開LINE群組並調查群組
內記事本、對話紀錄、照片及相簿云云,惟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認定如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係對於二親等旁系血親李愛、李佳儒、
李雅婷、三親等旁系血親潘宏銘、潘宏吉、李家祥、李晶玉
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該等人於111年8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前
開犯行,卻遲至113年4月28日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親
屬間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然該等人之告訴均逾告訴期間
而不合法,乃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係針對合庫銀行所為,上開被告之親屬7人並非詐欺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已記載被告盜蓋李廖燕印文於取款憑條而持向合庫銀行行
員施詐並成功提領、轉存金錢至李明進合庫帳戶之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且此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
罪,是此部分亦無訴訟條件之欠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86頁),自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廖燕已死亡,在
未徵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李廖燕名義,
擅自蓋用李廖燕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
以行使取款,再將款項存至自己帳戶內,而盜領李廖燕之存
款7萬1,280元,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合庫銀行及稅捐機
關,所為至有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惟矢口否
認犯行,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難謂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數量及種類、盜領之金額多寡及是
否返還。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李佳儒、李雅婷及李愛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盜領之7萬1,280元業已匯回李佳儒管理之 合庫公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訴訟現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已可終局解決 李廖燕遺產之紛爭,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業 已交由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其上之李廖 燕印文1枚亦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核非刑法第219條 所稱之偽造印文。是前開取款憑條及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