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升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姚珮絃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洪學範
車羽杉
劉紫潔
范文中
胡瓊文
許瓈丹
陳勇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文一帆
李倫瑋
詹志翔
陳祉亘
鄧瑋婷
許婷惠
朱鴻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林耘如
選任辯護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624、25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594、22709、22710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丑○○、寅○○、戊○○、癸○○、辰○○、卯○○、午○○、庚○○、甲
○○、丁○○、壬○○、辛○○、子○○、巳○○、丙○○、己○○各犯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沒收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扣案如附表三所載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丑○○、甲○○、庚○○、辰○○、午○○、卯○○、戊○○、癸○○ 、丁○○、壬○○、辛○○、子○○、巳○○、寅○○、丙○○、己○○等17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 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乙○○竟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陸 續聘僱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之丑○○、甲○○、辰 ○○、午○○、寅○○等人(丑○○等人受乙○○聘僱為非法地下期貨 交易之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為地下期貨交易(非法 期貨交易方式如事實二所載),乙○○負責指揮地下期貨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之運作,丑○○等人則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分工(詳細分工內容、主要工作地點均 詳附表一);乙○○明知其經營之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係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從事非法期貨交易犯罪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修正施行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 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犯罪組織,丑○○等人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繼續從事非法 期貨交易業務,庚○○、卯○○、戊○○、癸○○、丁○○、壬○○、辛 ○○、子○○、巳○○、朱鴻庭、己○○等人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並與乙○○、丑○○、甲○○ 、辰○○、午○○、寅○○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 聯絡,共同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渠等之分工內容、主要 工作地點亦詳附表一),其中甲○○於108年7月間某日離職後 ,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聯絡犯意,又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8 日為警查獲日止,加入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從事非法期 貨交易業務;辰○○於109年4月間某日離職後,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與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聯絡 犯意,又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日 止,加入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二、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 數期貨商品」為標的,所招攬之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進 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 賣出,客戶每次下單均需先報明客戶編號,並告知所欲下單 之交易點位、多空方向、建立或軋平部位之數量、停損停利 點數,業務人員接單後再告知交易時間作確認,並以加權股
價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200元計算,每口150至300元計算手 續費,客戶無須放置保證金,並以客戶委託平倉點位或加權 指數當日收盤點位(下單後未再告知平倉方式及點位者)結 算損益。下單方式分有網路下單、電話下單(俗稱手單):㈠ 網路下單:係乙○○向「麒麟」、「DT7789」模擬下單系統承 租,由乙○○協助客戶開戶後,再由業務員將帳號、密碼告知 客戶,客戶即逕以網路系統下單,再與所屬業務員結算損益 。㈡電話下單:乙○○將向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傳電信科 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市話號碼,分配予從事招攬業務分工之業 務員作為接收客戶電話下單使用,客戶撥打下單專線後報明 客戶編號、告知欲下單交易點位、多空方向、建立或軋平部 位之數量、停損停利點數等,由業務員接單後再告知交易時 間以為確認,所屬業務員嗣後再與客戶結算損益。客戶如有 開戶意願,業務員會向客戶索取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名下存 摺封面照片,業務員再依此填寫開戶資料交予乙○○、丑○○或 甲○○建檔,開戶成功後,客戶獲有一組編號,網路下單者自 行輸入編號、電話下單者告知業務員編號進行交易,乙○○並 向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商借帳戶使用( 即人頭帳戶),隨機交予客戶入、出金,嗣後再將交易獲利 ,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乙○○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期間,於105年3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6至107年間至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一帶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8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9年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 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9年年底至110年8月間至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3段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月 間至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果菜市場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10 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4設置辦公室,於111年1月間又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2設置辦公室(下稱中山北路2 段辦公室),並自111年3月起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設置辦公室(下稱德惠街辦公室),供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 織成員於上開辦公室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其中丑○○加入 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後,由一開始擔任招攬客人進行地下 期貨交易之業務人員,自111年1月間起,晉升為中山北路2 段辦公室之現場事務主管,負責管理該址業務人員,提供業 務人員諮詢與分配招攬之客戶名單,該址業務人員主司向不 特定民眾招攬進行地下期貨交易;甲○○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 ,又加入本地下期貨集團組織,並擔任德惠街辦公室現場事
務主管,該址業務人員亦係向不特定民眾招攬進行地下期貨 交易,甲○○擔任主管之責任及業務與丑○○相近;辛○○加入本 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後,則職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辦公室主管,該址人 員負責接收客戶之電話下單,並由辛○○統整後輸入電腦。四、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11年5月18日 至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德惠街辦公室及乙○○住、居所執行 搜索,於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當場查獲丑○○、卯○○、癸○○、 戊○○,於德惠街辦公室查獲辰○○、午○○、乙○○,並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洗錢罪,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準此,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等17人以外之人、及被告乙○○等17人 除己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乙○○等17人各犯操縱、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8至4 59、第476至480頁、第500至502頁、第519至523頁),就被 告乙○○等17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乙○○等17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58至460頁、第476至480頁、第 500至502頁、卷三第217至219頁、第237至24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編號D-5-1、D-5-2被告乙○○所有之隨身碟(下合稱本案 隨身碟)中105至111年各年度營收報表檔案資料及各年度資 料夾內業務資料檔案(本院卷三第21至93頁、偵字11624號 卷一第47至61頁路徑圖),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11年5月18日調詢時供稱:(提示本案隨身碟) 這是我自己做的報表資料,每個月我們都會開會討論業績情 形,我也會將資料內容給他們(按即被告丑○○、甲○○)看過 ,但並不會把檔案給他們,前述資料是「賴哥」教我製作的
,他請我按照上面寫法製作(偵字11624號卷一第19至20頁 )。於111年6月1日調詢時供稱:每日帳務是由被告辛○○負 責製作彙整,她算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每日帳務資料都會由 她張貼在前述C1、C2群組,讓我跟被告丑○○、甲○○核對狀況 (偵字13171號卷一第37頁)。於112年4月24日調詢時供稱 :(提示偵字13171號卷一第89至169頁本案隨身碟中各年度 報表節錄影本,是否為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之營運報表?)是 的。(各年度何人登載相關欄位資料?)是我之前公司的會 計做的。只有「B1營報」裡的資料是我製作的(偵字13171 號卷一第80頁)。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隨身碟 內報表是公司的會計製作的,姓名我不清楚,我跟會計上班 地點不一樣,我不知道他的任職期間,10月我跟朋友開始獨 立開業,我就有跟會計要客戶資料,他就把整份資料傳給我 (偵字11624號卷三第61至65頁)等語。 ⒉被告辛○○於111年7月21日調詢時供稱:被告乙○○後來又另外 要我製作業務報表,報表內容是當天所有客戶的交易損益情 形,業務報表都是被告乙○○提供,由他指導我怎麼製作表單 ,中間遇到檔案內格式或資料建置有狀況,我都是聯絡被告 乙○○,他就直接告訴我怎麼做,這段期間都是被告乙○○教我 ,他沒有找別人教我怎麼處理這些資料等語(偵字13171號 卷一第227至235頁)。
⒊互核上開供述,可知本案隨身碟中內載資料,乃被告乙○○自 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某會計人員處所取得,被告辛○○110年1 1月間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後,被告乙○○係依照之前會計 人員所給之資料,指導被告辛○○製作報表,此觀110年11月 以後之報表格式,與105至110年10月間之報表格式幾乎完全 相同,報表中所列舉每月「租金」、「底薪」、「獎金」、 「紅包」、「零用金」、「當月業績」、「當月掛帳」、「 當月呆帳」、「實入業績」、「當月盈虧」、「現金結餘」 、「股東分紅」等欄位名稱、欄位註腳以業務人員化名之一 字記載薪獎數額等方式亦屬一致等情,可見一斑。再觀本案 隨身碟經扣案後,調查人員列印其內之上開報表、路徑、業 務檔案資料夾等,提示予被告乙○○、被告辛○○閱覽,經其等 就記載內容例如報表中「業務底薪儲存格註腳」、「會計獎 金儲存格註腳」等欄位及製作過程、業務資料檔案之資料夾 等事項表示意見如上述(偵字13171號卷一第81至82頁、第2 27至234頁),益證各該報表紀錄之內容,確為會計人員基 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而業 務資料檔案記載之業務員客戶資料,亦係會計人員計算業務 薪獎之依據,自亦為業務中持續、規律之記載。佐參上開報
表製作之初,製作會計人員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 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且本案隨身碟於調查人員搜索 時直接在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辦公室查扣,程序尚無違法之情 ,檢調偵訊時復又將本案隨身碟內上述報表資料列印後,提 示予被告乙○○、辛○○確認說明,內容顯無遭他人竄改、偽造 之虞。準此,本案隨身碟內之上開報表、業務資料檔案等, 係由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洵可認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⒋被告丑○○、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年度營報資料 未經被告丑○○、庚○○確認,且無法確認製作之人為何人,真 實性與正確性無從判斷,難認為例行性報表,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本院卷一第416至432頁、卷二第187至189頁、本院卷 三第221頁、第238頁、第264頁、第267頁)。然上開資料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理由業如前析, 被告丑○○、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質,要屬無稽。 ⒌至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臺北市調處依照上開年度報表製作 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 28頁),然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臺北市調處製作之犯罪所得計 算表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無庸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就認定被告乙○○等17人犯行事實部分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乙○○等17人 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19至236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乙○○等17人犯罪 事實之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下述二所載部分被告爭執參與 時間外,業據被告丑○○、寅○○、戊○○、癸○○、辰○○、卯○○、 午○○、庚○○、甲○○、丁○○、壬○○、辛○○、子○○、巳○○、朱鴻 庭、己○○等16人各於偵查中(卷證出處見附表四)或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72頁、第282頁、第293至294 頁)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丑○○、辰○○、庚○○、甲○○、壬○○、 巳○○、丙○○爭執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時間,及如附表一 乙欄關於起訴書記載上開部分被告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 時間應予更正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下述),且與其 等於偵查中、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本案地下 期貨組織過程、彼此分工內容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卷證
參附表四編號2至17),並有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證人之 證述及附表四編號21至51之證物在卷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茲佐據,足認被告丑○○、寅○○、戊○○、癸○○、辰○○、卯 ○○、午○○、庚○○、甲○○、丁○○、壬○○、辛○○、子○○、巳○○、 朱鴻庭、己○○等16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信實;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但對於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經營業務內容、交易模式、上開同案 被告16人之參與情形等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9 3頁、卷二第4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如 上開事實欄所載,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辯稱:在110年10月 之後我雖然是自己經營,但應該是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 在此之前我都是業務主管,不是老闆,並非操縱、指揮組織 ,也沒有違反期貨交易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57頁),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詳附表五所示;被告丑○○、被告辰○○、被告 庚○○、被告甲○○、被告壬○○、被告巳○○、被告丙○○爭執起訴 書所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詳下述),其等爭執未 參與期間部分,乃否認本案犯行之主張。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乙○○在110年10月前是否為發起、操縱或指揮本案地下期 貨組織者?
㈡被告丑○○、辰○○、庚○○、甲○○、壬○○、巳○○、丙○○參與本案 地下期貨組織之起迄時間?
㈢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是否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本案被告乙○○所為,是否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項第3 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乙○○所為於本案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分別論敘如次:
㈠被告乙○○自105年3月間起即為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組織 之人,其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自110年10月以後始自己經營該 組織業務云云,委無足採:
⒈首先,經營地下期貨多係以電話行銷,由業務員隨機以撥打 電話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方式擴展業務,故節費通信設備即 屬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基本且重要之開支。
⑴被告寅○○於調詢時供承:在105年間「Andy」主動找我說有 申請網路節費電話需求,陸續請我在3、4個地址裝設網路 電話,因為他們辦公地點一直換來換去,他向我表示他姓 「李」,但我不清楚他真實姓名,經指認「Andy」就是被
告乙○○;記得當時「Andy」主動聯繫我表示有業務需求, 我就和同業友人余鈺群(111年4月歿)一起去找「Andy」 ,我有請他提供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但「Andy」表示他無 法提出,並直接告訴我他是從事地下期貨業務,我幫他裝 設完後,原則上都是跟被告乙○○以LINE聯絡,除非有需要 維修,才會到他的公司裡處理;105年第一次我是去臺北 市萬華西門町幫乙○○裝網路電話,106、107年改去臺北市 中山北路一帶,詳細地址忘記了,108年又回到萬華西門 町相同地點,109年改到臺北市民權西路加油站附近,109 年底再改到中山北路3段處所,地址記不得,110年8、9月 又移到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果菜市場附近,111年1月間先 到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架設,地址記不得,同年3月又到德 惠街辦公室幫被告乙○○裝網路電話;111年以前被告乙○○ 一次都只有一個處所,111年較特別,同時有2個營業處所 ;被告乙○○請我幫忙擔任中山北路辦公室和德惠街辦公室 的網路電話申登人及房屋承租人,由於105年間起被告乙○ ○是我客戶,我基於人情壓力就答應他了,被告乙○○把租 金和押金拿現金給我,我帶去跟房東簽約後,租約再交給 被告乙○○,2次他各給我2000元,但我不是為了這報酬, 是基於人情壓力幫他;每個處所申裝網路電話沒人接聽時 ,就會自動轉到被告乙○○指定的手機門號,印象中都是他 自己使用的手機門號等語(偵11624卷一第459至468頁) 。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的手機有設定4個功能,有 客戶撥打到5開頭的8碼電話,沒人接就會轉接到被告乙○○ 的手機。我自105年開始提供被告乙○○電信服務,當時他 自稱「Andy」打給我,說是別人介紹的,說想辦節費電話 ,我跟余鈺群一起去找他討論,當時就知道他辦節費電話 目的是做地下期貨行銷,我們跟他說IP會設在余鈺群家, 可躲避查緝IP,追到該機房也查不到業務打電話的地方, 被告乙○○就決定採用;一開始都是一個點,但不斷搬遷, 換點我們就到現場把電話拆掉,搬到新地點安裝;每月帳 單我是寄到被告乙○○的email,顯示名稱是李大樹,隔月5 日他會拿現金交付給我;「Andy」是被告乙○○LINE暱稱等 語(偵11624卷一第487至501頁、卷二第433至435頁)。 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是被告乙○○找我另一個配 合的余鈺群,說需要電話服務,我們就約出來洽談,當時 只有被告乙○○跟我們討論,第一次去工作場所在西門町, 長沙街那邊,現場有看到被告乙○○,105年到111年被查獲 期間,我做電信服務的地點有長沙街、中山北路、長沙街 好像有再回去一次,還有民權西路,後面就到三重光興街
,最後是中山北路和德惠街,被告乙○○說原本幫他承租的 人目前沒有辦法,請我幫他出名承租,他說原本老闆不做 ,目前他自己承接,看是否由我來幫他服務;我第1次跟 被告乙○○接觸時只有他一人,搬到中山北路辦公室之前, 沒有看到被告乙○○所謂的老闆;大概是110年年中,應該 是在三重光興街時就有幫被告乙○○裝設電話轉接到被告乙 ○○的手機;余鈺群過世後,被告乙○○跟我說會把錢直接匯 給余鈺群的太太,我不會經手;105年間IP位址設在余鈺 群租用的機房,是余鈺群架構的,余鈺群說他們替地下期 貨客戶服務,實際上可能在公司使用的IP當然隱藏在余鈺 群設定的機房裡面;110年底過後我主要變成替被告乙○○ 服務,在此之前都是余鈺群在主導,從105年至最後被查 獲,除了被告乙○○,沒有其他人跟我接洽網路電話、節費 電話等事(本院卷三第115至124頁)。
⑵依被告寅○○上開所證,被告乙○○自105年間起,即委請余鈺 群及被告寅○○裝設節費通話、裝置IP設址等業務,被告寅 ○○所供之期間,與前揭年度報表及被告寅○○提出之自105 年3月間起之通話費帳單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卷三第21至93頁),足證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於105年3月間 即已開始支付通信費用,佐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1日調 詢時直承:我實際開始接觸期貨業務的時間,可以參考貴 處查扣的帳務資料(即前揭年度報表)最早建檔時間,我 想那份資料的內容才是比較準確的等語(之字13171號卷 一第31頁),上開年度報表最早建檔時間即為105年3月, 益證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係自105年3月間開始運作。又觀以 被告寅○○證稱僅曾與被告乙○○交涉討論裝設過程、改點設 置及費用支付等事宜,未曾見過被告乙○○口中之「老闆」 ,足見被告乙○○辯稱尚有「老闆」經營組織業務云云,已 然難信,且被告寅○○於討論過程中知悉被告乙○○設置節費 電話、轉移IP位址等係為經營地下期貨非法事業等情,顯 然被告乙○○對於組織經營核心事務,知悉甚詳,而地下期 貨是非法事業,縱使是參與組織之業務人員,經營者應亦 不至於將組織核心事務如金流、成本或隱匿IP位址以規避 查緝等事,詳為告知,被告乙○○既於歷次與被告寅○○討論 時,均能明確表達關於隱匿IP、轉接來電等經營地下期貨 之業務須求,衡情其所擔任分工,自非僅為其所自稱之業 務主管而已。
⒉其次,就地下期貨業務之客戶資料、財務報表、作帳方式等 經營重要事項以觀。
⑴被告辛○○於111年7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剛進來的時候只
負責接單及管理我自己接單的客戶部分,後來被告乙○○又 另外要我製作業務報表,報表內容是當天所有客戶的交易 損益情形;業務報表是被告乙○○提供的檔案格式,中間都 是被告乙○○來指導我怎麼製作表單,中間遇到檔案內格式 或資料建置有狀況,我都是聯絡被告乙○○,他就直接告訴 我怎麼處理這些資料,一切都是被告乙○○教我的,沒有其 他人參與;我都用telegram或騰訊QQ與被告乙○○聯繫,但 主要還是用telegram,從頭到尾都是找被告乙○○,他從來 沒告訴我要去找別人;業績計算報表格式也是被告乙○○指 導我製作的(偵13171卷一第230頁)。 ⑵被告乙○○偵查中供稱:(提示偵字13171號卷一第89至169 頁本案隨身碟中各年度報表節錄影本,是否為本案經營地 下期貨之營運報表?)是的。各年度報表相關欄位資料是 我之前公司的會計做的,姓名我不清楚,「業務底薪儲存 格註腳」裡是記載業務拉到的客戶開戶的數字,「業務獎 金儲存格註腳」裡的數字我忘記了,應該是業務的業績還 是什麼之類的,「會計獎金儲存格註腳」指的應該是會計 的獎金,「活動紅包儲存格註腳」裡數字的意思我真的不 記得了;10月我跟朋友開始獨立開業,我就有跟會計要客 戶資料,他就把整份資料傳給我,我收到的是一個資料夾 ,我要的只是資料夾內的客戶資料,報表我不須要就沒有 仔細看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一第80至82頁、偵字11624號 卷三第61頁、第65頁)。
⑶酌上證述,可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自105年3月起至111年5 月18日經查獲止之各年度業務報表,均係由會計人員、被 告辛○○製作,被告乙○○可自會計人員取得報表及客戶資料 ,對於報表上各欄位註腳之意義也知悉甚明,並僅其一人 指導被告辛○○於就職後,繼續依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前此之 會計人員製作之各年度報表格式、註腳意義等方式,繼續 製作每月報表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公司組織營運帳 務收支情形及客戶資料,俱屬影響公司運營績效之極機密 事項,如被告乙○○在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內僅為業務主管, 衡情會計人員應不可能輕易將公司客戶資料及長達5年的 公司帳務檔案,全部交出,而上開各年度營運報表及客戶 資料之檔案,均儲存於在被告乙○○身上查扣之本案隨身碟 內,尤證該隨身碟記載資料確屬機密內容而須隨身攜帶, 被告乙○○持有上述資料,且可理解報表記載方式並直接指 導被告辛○○製作帳務,益證被告乙○○應係具有經營本案地 下期貨組織之身分,應非僅係業務主管之職。
⒊再者,就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為規避交易金流所必須之人頭帳
戶部分。
⑴被告壬○○111年8月8日調詢時供稱:被告乙○○在105年間告 訴我,他做LED生意會有大筆金流,所以需要借我的中國 信託銀行末四碼3225號及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8015號帳戶 (按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他想藉此避免被政府抽稅;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6月21日108年7月5日期間 頻繁自其他銀行匯入款項,隨即提領現金取款、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自105年2月16日至110年6月21日現金存入後 轉帳計匯出4284萬7,691元,這些款項我都不知道等語( 偵字37853號筆錄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黃軾錦(就其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1年5月18日調詢時供稱:107年 間壬○○介紹認識被告乙○○,當時他就在做期貨工作,他有 問過我要不要在他那裡工作,我未予回應,109年間被告 乙○○問我可不可以借我的帳戶給他公司使用,他會給我每 本帳戶4個月1萬元,就是每年3萬元,所以我總共借被告 乙○○3個帳戶(按即附表二編號1),約在路邊交付存簿和 提款卡等語(偵字11624號卷一第434至435頁)。續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9年暑假期間將存摺、提款卡交 給被告乙○○,說要做期貨,詳情沒有說的很清楚,每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