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薛祖毓
被 告 洪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如將家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
其同居人林秀鑾(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某時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依指示加入LI
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現在股市不好,改投資比特
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3時1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
年4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卷第27、29頁)
,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也是被騙云
云,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
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
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
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本件行為時62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曾遭列警示
無法使用,故才將其同居人林秀鑾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
提供予他人等語(金訴卷第67至69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
社會歷練,暨帳戶曾受警示等事實,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
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
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