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1號
KLDM,114,金訴,31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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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榮輝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對李善文施用詐術,致李善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善文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善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榮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密碼是被告身分證號碼後六碼。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
層帳戶(亦即邱俊溢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㈢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各1份,邱俊溢所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本案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等事實。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詐騙告訴人金錢及洗錢之工具。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要去使用提款卡時,去找
才知道遺失。我如果要賣帳戶,我去開戶多賣幾張,才更賺
錢,怎麼可能只賣一張。我否認犯罪。提款卡是遺失的,我
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云云。
 ㈡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
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
,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
。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抄錄在提款卡背面,此已與常
情有違。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是我的身分證號碼云云,可知其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
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一
併存放。且倘提款密碼即抄寫於提款卡之上而一併遺失,於
發現遺失後理應更為積極之處置,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即
時報警處理,衡情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又被告復供稱
:我於111年還是112年4月間有去基隆的合作金庫辦理掛失
云云,並提出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供參,然該查詢單所載之1
11年3月30日事故代號01係存單摺掛失,而非事故代號22之
金融卡掛失,是亦難認為被告有將提款卡掛失之舉。若被告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
為詐欺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物,當知遺失者發現遺
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
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
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
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
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
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
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
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告訴人將款項匯至第一層
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5分鐘內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詐欺集團
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時,被告48歲,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目前
從事保全業,顯然是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
虞,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
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11年3月29日12時12分前某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
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顯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
萬左右,未婚,與家人同住,無子女,經濟勉持,及犯罪後
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轉,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帳戶 1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9時許,LINE暱稱「林高峰」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 12萬 邱俊溢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17萬 (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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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