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2號
KLDM,114,金訴,27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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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張殷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秀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第69號、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乙○○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戊○○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辛○○(網路暱稱:「不要不要」)及乙○○、戊○○(網路暱稱
:「T_T」)夫妻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網路暱稱「萬
順」(即「萬事順利」)、「李白」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096號判決;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判決,均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辛○○交付檢測用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予檢
測車手、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
提款車手等工作,戊○○擔任檢測車手及提領車手、乙○○則擔
任提領車手,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騙款項之工作,檢測車手則負責以辛○○提供之筆記
型電腦及讀卡機檢測金融卡是否非警示帳戶而可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及確認帳戶餘額,以避免詐欺集團耗費鉅資、大量精
力及時間之機房、詐騙APP、提領車手等,因人頭帳戶遭警
示而徒勞無功。辛○○、乙○○、戊○○、「萬順」、「李白」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法,取得林芸萍(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吳
皓祥(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庚○○、甲○○
、丙○○、丁○○、己○○,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各編號項下所
示之被騙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辛○○於113年7月4
日前之某時許,將所取得內有本案合庫、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之皮夾1個交給乙○○及戊○○,由戊○○以辛○○交付之筆記型電
腦及讀卡機,檢測金融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
經檢測均係正常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萬順
指示乙○○、戊○○夫妻持檢測後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騙款項,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14萬9000元後,
先依「萬順」指示,至基隆廟口夜市某夾娃娃機店將贓款交
付予收水車手「李白」;再與乙○○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各編號項下之款項,復依「萬順」指示,共同
至基隆市廟口夜市某娃娃機店內轉交予收水車手「李白」,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庚○○、甲○○、丙○○、丁○○、己○○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辛○○、乙○○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
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
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丙○○、丁○○、己○○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杜○叡、劉○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上開供述證據之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
載),復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等人所提之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存摺
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
基隆分行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
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
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洗錢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無從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⒉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被
告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被告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故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
 ⒊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
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辛○○、乙○○及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三、被告辛○○、乙○○、戊○○與「萬順」、「李白」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罰之減輕:
㈠、被告辛○○未於偵查中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乙○
○供稱尚未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被戊○○
則稱已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且已自動
繳回,有本院收費通知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242
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戊○○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
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
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
工情節;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
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已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3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參本院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酌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由母親照
顧;被告乙○○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父親罹癌,需負擔父親醫藥費、與戊○○育有4名小孩;被
告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與乙○○育有4名小孩,
入監前需要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9頁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 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被告3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乙○○、戊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其領取後轉交 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李白」,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仍有 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中稱:辛○○說提 領1天會給伊和乙○○1人各1000元報酬,但伊之前有跟公司預



支35000元薪水,所以113年7月4日當天的薪水就從中扣除等 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有拿到1000元的報酬,是從預支薪水中扣除等語( 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前 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114年7月2日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費通知及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41-242頁),自應宣告 沒收。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跟集團是約定工 作1天1000元,但是是月結,應該是7月底才會給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216頁)、被告辛○○則稱:本來約定交付本案提款 卡給戊○○他們的報酬是2000元,但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獲有犯罪所 得,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證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21時30分許起向庚○○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網路交易購買庚○○販售之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21時41分許 14萬9,941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45分許 14萬9,000元 基隆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基隆南榮店自動櫃員機 戊○○ 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16、309-311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5-29、229-231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15、221-223、317-318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⒋證人杜○叡、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7-50、61-6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03-105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臉書及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截圖各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31、133-13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468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皓祥)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31-187頁)。 ⒏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合作金庫基隆分行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第37頁)。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3時24分許起向甲○○佯稱:欲以全家好賣方式網路交易購買甲○○販售之原文二手書,需匯款驗證賣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22時16分許 1萬6,01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4日22時33分許 ②113年7月4日22時55分許 ③113年7月4日22時56分許 ④113年7月4日22時57分許 ⑤113年7月4日23時5分許 ⑥113年7月4日23時10分許      ①1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6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2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2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2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3萬元  ⑥2萬8,000元    ①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精一店自動櫃員機 ②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南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南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④南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⑤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下稱合庫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 ⑥合庫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戊○○ ②戊○○ ③戊○○ ④戊○○ ⑤乙○○ ⑥乙○○ 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16、309-311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5-29、229-231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15、221-223、317-318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⒋證人杜○叡、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7-50、61-6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75-177、193-194、217-221頁)。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99-207、229-23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4年6月2日合金南屯字第1140001583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萍)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3-128頁)。 ⒏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合作金庫基隆分行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第37頁)。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4日22時34分許 9,987元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9,986元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許 9,098元 113年7月4日22時54分許 3萬19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21時18分許起向丙○○佯稱:欲以第三方交易平台網路交易購買丙○○販售之面膜及擴香瓶,平台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22時51分許 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4日22時56分許 2萬3,096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折現獲利,需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22時49分許 2萬4,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出租房屋,並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起向己○○佯稱:於網路租屋,需先匯款付訂金及房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23時23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23時31分許 1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2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廟口門市自動櫃員機 乙○○ 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16、309-311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5-29、229-231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15、221-223、317-318頁;本院卷第216-217、221、227頁)。 ⒋證人杜○叡、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7-50、61-6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46-147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58-16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4年6月2日合金南屯字第1140001583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萍)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3-128頁)。 ⒏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合作金庫基隆分行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第37頁)。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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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