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2號
KLDM,114,訴,14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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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臉書暱
稱「趙薇」,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佯為刊登販售Energy
演唱會門票,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致江雅馨
陷於錯誤,與蘇祥旺私訊確認購票細節,並於113年4月29日
18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溪十
分店,依蘇祥旺提供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以支付蘇祥旺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旺
老闆喲」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之價金,嗣隨遭蘇祥旺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雅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雅馨於警詢證述屬實
(偵查卷第9至10頁),此外復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告
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
費金額證明聯、網銀國際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與儲值流向、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5、21至24、27至
29、123至1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
照)。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罪,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且詐騙
之金額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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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