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48號
KLDM,114,基金簡,14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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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威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威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1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向本院表
示有調解意願,已攜帶部分賠償金願當庭賠償到庭之告訴
人(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依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於11
4年6月11日前給付約定之賠償金予告訴人蔡棋清、告訴人
馬娜,另已與告訴人林宗欽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法院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與告
訴人林宗欽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頁、
56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3-28頁);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師、家中
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2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娜林宗欽陳柏安蔡棋清、何學慧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 ,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馬娜林宗欽陳柏安蔡棋清 、何學慧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本 院基金簡卷第1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藍威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威政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慧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慧玲」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2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威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物流,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慧玲」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初,認識LINE暱稱「慧玲」之人,對方說因為從事代購服務,她的轉帳額度滿了,要跟伊借帳戶,所以伊才提供帳戶給她等語。 ⑵證明被告不知悉LINE暱稱「慧玲」之真實姓名、年籍,雙方未曾見過面,且被告與「慧玲」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馬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娜提供之詐騙合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宗欽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宗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蔡棋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棋清提供之詐騙合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棋清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何學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學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何學慧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⑴本案2帳戶為被告藍威政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藍威政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手機中與「慧玲」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是已無法確認 其辯稱之真實性。又被告復稱,並無見過「慧玲」之人,也不 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仍遽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帳戶之用 途,且觀諸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於113年9月24日亦即被告提供 帳戶之日前,即已先將帳戶餘款轉出,該帳戶僅屬剩餘新臺 幣(下同)92元之「空帳戶」,顯見被告係確認自己並無損失 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本案帳戶交出,況被告 有電機碩士學位,且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為被告所自 承,顯有足夠之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將帳戶等資料提供給 他人,有可能會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之事實,而提供 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 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娜 (提告)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馬娜加入投資網站「eToro」,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2 林宗欽(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綵cai」對告訴人林宗欽佯以:只需幫忙註冊網站會員即可賺代言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21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柏安(提告)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對告訴人陳柏安佯以:可協助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蔡棋清(提告)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貼文,誘使告訴人蔡棋清下載投資APP「YONGCAI」,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何學慧(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誘使告訴人何學慧詢問,並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日15時8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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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