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君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且非基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以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王千菡」之人,約定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之報酬,由林怡君配合申辦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並
於113年2月6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至MAX帳戶
之入金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
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千菡」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共4,500元之報酬。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廖晏㼸、
張建忠、龔哲寬,致廖晏㼸、張建忠、龔哲寬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至MAX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予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廖晏㼸、張建忠、龔哲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㼸、張建忠、龔哲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怡君固坦承於113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王千菡」之人約定每日3,000至8,000元之報酬,由林
怡君配合MAX帳戶,並於113年2月6日將名下郵局帳戶申請約
定轉帳至MAX帳戶之入金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MAX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王千菡」使用,並獲得共4,500元之報酬等情,惟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
工作,然後他叫我提供帳戶讓我可以賺差價,所以我把帳戶
給他,後來我就讓他們自己操作,但我不知道錢會被轉出去
,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他有叫我提供本子,但我
沒有提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與「王千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1131800202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被告提供之MAX交易所入金及提領通知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廖晏㼸、張建忠、龔哲寬等人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晏㼸、張建忠、龔哲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晏㼸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匯款憑證單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建忠提供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布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張、告訴人龔哲寬提供之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
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
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
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之犯罪型態,及
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
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知悉對方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明瞭其
金融帳戶若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且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抗辯。惟如係合法設立且正當營運之公司
、網站,通常均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與公司無
關之人士徵求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屬常識;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不瞭解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47頁),卻未經
過面試、工作能力審查等相關程序,僅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即可獲得每日3,000至8,000元之報酬,亦屬顯不相當之不
合理對價,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已清楚知
悉「王千菡」所述之獲利方式甚為可疑。參以被告與「王千
菡」聯繫時,曾詢問對方「做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在對
方要求其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亦詢問對方「所以我
要怎麼跟郵局的人說」、「他會問做什麼用的嗎」,對方則
回覆「如果行員有問約定原因您就說投資需要轉帳,現在先
約定好,以後方便使用。有些銀行行員服務態度比較差,辦
業務很不耐煩,您態度強硬一點就會給辦理了」、「約定帳
戶您抄寫在白紙上或截圖存檔到手機方便您填寫申請書,行
員也比較不會囉嗦不讓辦理喔,您不用說找兼職要約定,這
樣辦理比較快」等語;在對方要求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時
,被告詢問「這個為什麼也要密碼」;嗣後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被告詢問「這個也要
?」、「可是我裡面有小孩奶粉錢呢」、「我的意思是說認
證完我可以改密碼嗎?」、「所以你們操作都會用到我的郵
局嗎?」、「我很確定有辦好因為他有給我收據,只是我丟
掉了,因為我先生看到他會囉嗦一堆」等語;待對方告知薪
資已結算後,被告又表示「看到那個金額有點可怕」、「這
樣郵局會不會想說怎麼突然有大筆錢進出」、「那如果我去
刷簿子是不是會有紀錄」;最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
,被告回覆「抱歉姐提款卡我沒辦法寄給你,我不敢冒險,
雖然妳說這是合法的,但我想想還是不要好了」、「給你網
銀操作我已經心臟很大了」(見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2
77、279、281、283、287、293、295頁)。顯見被告應認知
「王千菡」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綁定其他銀行帳戶之
舉與一般工作型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真
實用途顯有懷疑,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乙事,確已有所認識。再佐以被告僅與對方在網
路上聯繫,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即提供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後,極易遭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
不法用途,竟因亟需獲得報酬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找工作遭
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廖晏㼸、張
建忠、龔哲寬等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等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並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
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人難以向正犯求償
,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晏㼸 112年12月3日 向廖晏㼸佯稱:可下載泰瑞APP投資獲利。 113年2月19日 11時25分許 86萬3,872元 2 張建忠 113年1月初 向張建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較便宜的股票投資獲利。 113年2月16日 10時30分許 100萬元 3 龔哲寬 113年2月間 向龔哲寬佯稱:繳交費用可加入群組,獲取彩券號碼之建議。 113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25萬元 113年2月17日 13時47分許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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