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87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奕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奕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蕭奕晟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之「微偏門
工作薪水日領」等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得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遂依約於
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任由使用。嗣該
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陳麗晶、李婕語、陳建良等人
(以下簡稱陳麗晶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以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
係匯入蕭奕晟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麗晶等3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匯入之款項。蕭奕晟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麗晶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蕭奕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晶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證據方法
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5頁)、中國信託
銀行113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8675號函暨檢送之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
補發紀錄表、警示資料、網銀申請資料、轉帳類別與驗證方
式說明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金訴卷第41
頁、本院外放資料卷),及附表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第172頁、本
院金訴卷第45-4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任由該
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陳麗晶等3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麗晶等3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
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麗晶等3人施以詐術,
致陳麗晶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偵查卷第23
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緩刑
一、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且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 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 ,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 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 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 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二、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三、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 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已如前述,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 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麗晶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麗晶,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陳麗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麗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右列款項匯入數分鐘後,迅即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陳麗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陳麗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查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 ⑶蕭奕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婕語 (告訴) 李婕語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智慧型手機訊息,某詐欺人員瀏覽後以買家、「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婕語,佯稱:欲購買手機,需由李婕語在交貨便網站註冊驗證云云,致李婕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右列款項匯入數分鐘後,迅即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9分1秒許/9,983元 ⑵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9分59秒許/9,986元 ⑶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婕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 ⑵李婕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婕語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文章、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81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25頁) ⑶蕭奕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建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以梨山賓館服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陳建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右列款項匯入後,迅即遭提領1萬2,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1萬2,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⑵陳建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陳建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51頁) ⑶蕭奕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