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9號
CYDV,114,訴,22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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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
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
侵權行為事實,已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第5項無故散
布性影像罪嫌之規定。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以代號A女表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晚上,無意間發現其配偶即
第三人陳○○手機內存有與原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因此欲對原
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並將陳○○所留存於手機之性
影像予以截圖,作為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之依據,復於民
事訴訟過程中,因被告甲○○之關心,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於112年11月8日將準備在民事訴訟提出之證據即原告與
陳○○之性影像照片縮圖(下稱系爭性影像)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甲○○,以此方式供甲○○觀賞系爭性影像。其後,甲○○取
得系爭性影像後,竟基於妨害原告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1
月19日14時許,以其持有之手機所存取
  系爭性影像欲供第三人許陳○○觀賞,惟因許陳○○不願多事,
未加詳細看即表示拒絕,嗣經許陳○○轉告原告,原告始知上
情。
 ㈡系爭性影像因乙○○故意傳送甲○○看,甲○○基於損害原告之名
譽將之外流,致原告社會地位受批判,尤以與公眾利益無涉
之系爭性影像卻成為甲○○傳布予許陳○○觀賞,致使嘉義縣水
上鄉水頭社區、義興社區、慈愛幼兒園等處傳布有關流言,
該系爭性影像內容嚴重貶低原告社會名譽地位,造成原告名
譽受極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1.原告與被告乙○○之配偶陳○○發展婚外情,並於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性行為,原告積極破壞乙○○所建立起之圓滿家庭,原告
已侵害乙○○之配偶權。乙○○得知原告與陳○○兩人外遇情事後
,在維護一家圓滿、保護自身利益之情況下,自陳○○手機內
蒐集原告與陳○○兩人婚外情之證據(陳○○手機平時允許乙○○
使用,其手機密碼家中成員皆知悉),蒐集完備後交由律師
準備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他案訴訟),
乙○○傳送予甲○○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後準備提出之證據
縮圖照片(即系爭性影像),顯見,乙○○蒐集性影像之行為係
為維護自身配偶權之權益,實無侵害原告性影像之故意。
 2.甲○○因經常關心乙○○之身心狀況以及他案訴訟進度,乙○○為
避免甲○○過度擔憂,於112年11月8日,當甲○○再次關心時,
以LINE傳送他案訴訟中所準備之系爭性影像予甲○○。換言之
,乙○○傳送系爭性影像目的係回應甲○○之關心,而非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乙○○傳送後還特別叮囑甲○○不能外傳,且乙○○
僅有傳送系爭性影像予甲○○一人,乙○○並無散布系爭性影像
於大眾,乙○○傳送系爭性影像,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乙○○之行為應係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
 3.原告主張有憂鬱症、 看到第三人拿手機會恐慌等情,惟原
告會畏懼眾人眼光而罹患憂鬱症,是因為原告與陳○○外遇情
事被社會大眾知悉且證據確鑿。換言之,原告罹患憂鬱症與
乙○○行為無關,原告應就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係因乙○○傳送系
爭性影像所致,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
知,原告面對他人拍攝時,仍可擺出笑臉讓他人拍攝,由此
可知,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告面對第三人拿手機會恐慌的情形

 4.若鈞院認為乙○○確實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與陳○○二人之婚外
情才是始作俑者,應該被譴責者是原告,請求應予酌減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
 5.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1.被告甲○○為嘉商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同被告乙○○之主張。
 2.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
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9至2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因
上開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
因上開行為,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系爭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性行為為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任何人均不欲此等事項
遭他人任意探知,被告乙○○先將系爭性影像傳輸至電腦,再
以Line傳送予被告甲○○,甲○○又欲將系爭性影像提供許陳○○
觀覽,惟因許陳○○表示拒絕而未遂,堪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隱私權,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揭說明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當今社會電腦及手機之使用普及率極高,大程度地
降低了相關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電腦及
手機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手機亦可
輕易下載、擷取影像存檔,而有再次上傳至網路可能性之侵
害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隱私造成損害;又
考量被告乙○○與陳○○為配偶關係,無意間發現原告與配偶陳
○○系爭性影像,予以截圖,又將系爭性影像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動機;被告甲○○取得系爭性影像後,
雖欲供第三人許陳○○觀賞,惟因許陳○○表示拒絕而未遂等行
為態樣;再審酌原告自陳為太鼓音樂老師,收入不固定;被
告乙○○為大學牙醫系畢業,月薪8萬元,被告甲○○專科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卷第112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59頁),暨被告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61-63頁
)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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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