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0號
CYDM,114,金訴,63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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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18、11919、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雅雯
(後改為「雯雯」),約定以每交易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之報酬,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3年8月7日,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辦理約定該平台專戶為轉入帳戶,於113年8月
8日將帳號、密碼提供予「李雅雯」使用,使上揭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
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鍾巨泉、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黃正峰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黃正峰「MaiCoin」帳
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隱匿上開詐
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正峰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鍾巨泉、證
人即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櫃檯交易設簿
登記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行動電話訊息、台新銀行存摺、現代財富公司114年6
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2301號函及所附「MaiCoin」平
台註冊基本資料、登入紀錄、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
告,以誘使被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
投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
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
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
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侵
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
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所受之損害,
詐欺之金額,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
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打零工,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8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台新銀行存摺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匯入 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 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至兆豐銀行時間 匯款至「MaiCoin」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鍾巨泉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劉鈺琪(Kelly)」聯絡,佯稱:可下載「華原證券」網站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 日11時7分 113年8月12日11時9分、同年8月15日8時26分 86萬2,720元 86萬2千元 、500元 2 告訴人 張鴻賓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聯絡,佯稱:可下載「百揚交易平台」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1時20分 113年8月15日11時21分 50萬元 50萬元 3 告訴人 謝佩芬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蘇琪媛」聯絡,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有限公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 113年8月15日11時53分 30萬元 30萬元 4 告訴人 賴玉屘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不詳LINE暱稱聯絡,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2時32分 113年8月15日12時35分 55萬1,638元 55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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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