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平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甲○○」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單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基於偽造私文書」更
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證
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甲○○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詐欺取財罪,惟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1張(見警卷第50頁),其上偽造「宏利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
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乙○○所受之
損害,所取得之費用,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家境貧寒,離婚,與未成年女兒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 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 ,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 之「甲○○」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 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 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 印章。
㈡未扣案之3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因於113年7月2日16時13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 行,為警查獲,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尚未判決,而本件係於114年4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上 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並非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加入1個詐騙集團等語,是本件 與被告上開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詐欺集團, 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或是其曾脫離詐欺 集團後再行參與,應認其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⒊本件被告之犯行時間,雖係在上揭案件之前,惟因本件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該 案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包攝,依上開判決,本件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 派遣-蔡宇皓」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 月26日15時7分前某時許,於LINE刊載投資廣告,吸引乙○○ 觀覽,以該廣告所留之聯絡方式,輾轉加入LINE暱稱「廖心 怡」,「廖心怡」即邀請乙○○加入LINE群組「股市精進班」 ,並向乙○○介紹虛設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網站,佯 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4分 許,在乙○○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期間該集團成員未得「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偽造 上開公司之識別證、現金收款單後,以LINE傳送予甲○○,甲 ○○再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印出該識別證 及現金收款單,於上揭時間,配戴該識別證前往上址向乙○○ 收款,並於該收款單經辦人欄簽名及填上日期後交予乙○○, 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甲○○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以此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於提款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保密協議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多次涉犯詐欺、洗錢、毒品等 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