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號
CYDM,114,金訴,13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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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
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對丘
開文佯稱「只需將資金轉入指定帳號,老師幫忙操作股票獲
利」等語,致丘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下午
1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田慶鎮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慶鎮帳戶),隨即遭不
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5分、36分許,自田慶鎮帳戶轉帳含
丘開文被騙款項在內之42萬9000元、12萬元至楊文達所申辦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文達帳戶),旋由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自楊文達帳戶轉帳內含
丘開文被騙款項之58萬元至本案帳戶,再遭不詳成員於同日
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匯內含丘開文被
騙款項在內之57萬86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寫在紙上幫助記憶。本案帳戶是被竊或遺失,
但我當時因受另案通緝沒有去報警,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35頁),而告訴人丘開文遭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層轉
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以「行動網」之網路銀行跨
行轉匯至遠東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頁至
9頁),並有丘開文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
1頁至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至第4
9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51頁至第53頁)、田慶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65頁至第71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楊文達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至
第103頁)與本案帳戶在111年9月16日存入58萬元來源資料(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田慶鎮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即以網
路銀行輸入密碼方式轉匯至遠東帳戶,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確信本案帳
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
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42頁),依其教育程度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
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資
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
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之
密碼均須數字及英文字母大小寫與特殊符合混合編排,各種
排列組合甚多,故單純持有網路銀行帳號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轉匯款項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
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
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被告是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
被竊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及②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
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
其自陳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監視器安裝工作,一人獨
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 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遠東帳戶,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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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