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苙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9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苙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苙承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與
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帳號資
料、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電子信箱「chienlic
heng0000000oo.com.tw」,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屬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虛擬帳號ID為chie
nlicheng0000000oo.com.tw,下稱Maicoin帳戶),並以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作為MaiCoin帳號之綁定帳戶,而取得該交易
所提供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虛擬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帳戶後,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鎮○○○○區○路0
0號OK便利商店佳能店,將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⑵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⑶遠東銀虛擬帳戶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行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行騙者於
取得上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
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
戊○○等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行騙者轉匯至簡苙承之
遠東銀虛擬帳戶中供作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殆盡,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甲○○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苙承在警詢所述、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9頁)。
㈢附表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詐欺APP截圖1張、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與行
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第20至50頁)。
㈣附表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8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54至65頁)。
㈤附表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與行騙者
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7至73頁、第75至81頁)。
㈥附表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9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卷第82至87頁)
。
㈦附表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28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詐欺APP截圖1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卷第89至101頁、第117至132
頁、第137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3月10日書面告誡1份、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
149001701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約定帳號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及開戶相關資料1份
、徵人廣告貼文截圖1張、被告與暱稱「劉家語」之對話紀
錄截圖23張、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
份(警卷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
73至139頁、第151頁、第153至197頁、第203至207頁、第21
5至2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犯罪事
實(含附表)均未提及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亦未提及任何告訴人是因受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遭詐
騙,是論罪科刑法條部分應有誤載。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
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
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此罪,容有誤認。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虛擬帳戶資料及相關
註冊資料等,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
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
犯輕微,又在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公訴意旨未主張為累犯,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本院自承實際獲取新臺幣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4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行騙者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者外,均由掌控該帳 戶之行騙者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在APP上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 130萬元 2 乙○○ 行騙者於113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陳靜榮」、「天選客服」向告訴人乙○○佯稱:申購新股已中籤云云。 113年11月21日14時38分許 200萬元 3 丙○○ 行騙者於113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王紫怡」、「牧人國際投資公司」向告訴人丙○○佯稱:申購新股已中籤云云。 113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 70萬元 4 丁○○ 行騙者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林子媗」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 113年11月26日14時33分許 154萬8,332元 5 戊○○ 行騙者於113年7、8月間,以LINE暱稱「盧燕利」、「黃若曦」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 113年11月26日13時56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