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周菁菁
魏伶軒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111
年度偵字第4603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111年度偵字第7132
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111年度偵
字第7785號、111年度偵字第9812號、111年度偵字第9813號、11
1年度偵字第10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
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111
年度偵字第1039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9082、
9083、9084、9085、7680、8356、8357、8358、15703、3371、9
092、15511號、111年度偵字第6601、7095、11912、11913、119
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9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廉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
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庭廉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66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4所載告訴人歐O慧之
犯罪事實,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均公訴不受理。
周菁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伶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庭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
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
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
幣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
罰,竟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葉O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案提起公訴)、劉OO(即
「LALA幣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以及如附表二至
七「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
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吳庭廉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假「合作契約書」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球球幣商」(ID:ball887788) ,偽裝成經營買賣虛
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除卯○○、癸○○○、子○○
、周菁菁、魏伶軒、宙○○等人外,其餘提供帳戶者,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編號32之人頭帳戶由吳
庭廉仲介「LALA幣商」取得使用,詳下述)以供後續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周菁菁、魏伶軒、卯○○、癸
○○○、子○○、宙○○(後4人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判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復經吳庭廉告知租用帳戶將可能
面臨檢警調查,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達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周菁菁、魏伶軒等人知悉或可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及以網際網路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代價,與吳庭廉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
,各自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與吳庭廉,藉此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詐欺時間
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
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吳庭廉之聯絡方
式,向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吳庭廉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編號32除外)予上開被害人等匯
款,待被害人等於如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先後
轉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金額,至吳庭廉所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吳庭廉後,吳庭
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害人等所提供、前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惟附表七編號1之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失敗而未達成交易,吳庭廉因而未遂),致使
被害人等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
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嗣上開被害人等
欲將虛擬貨幣轉賣獲利、出金,察覺錢包地址並非由其等控
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庭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劉OO詢問吳庭廉是否有其他人
頭帳戶供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吳庭廉即仲介劉
OO由施O言(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向其堂兄施O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辦)租用帳戶。劉OO即與施O言,於111年1月11
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檳榔攤,以2萬5
,000元之代價,向施O杉租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帳戶,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吳庭廉、劉O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O杉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張亞」之帳號結識卓OO,並以附表三「詐欺
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卓OO,致卓OO陷於錯
誤依指示與劉OO(即「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施O杉上開人頭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速層轉如附表三所示其他金融
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卓OO繼續投
注本金,並向「張亞」提出要將「FX-分發」網站投注金錢
領出時,發現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二、案經午○○、甲○○、葉芝驛、歐O慧、辛○○、楊OO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丑○○、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A○○、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盧OO、李OO、壬○○、申○○、乙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卓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陳OO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張O
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楊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初OO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OO、張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徐OO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蕭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歐O慧、林OO、蔡OO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程OO告訴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再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就被告吳庭廉涉嫌加重詐欺等之犯行,先後於112年9
月11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3日、11
3年10月30日予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9082、90
83、9084、9085、7680、8356、8357、8358、15703、3371
、9092、15511號、111年度偵字第6601、7095、11912、119
13、11914號)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與上開被告
吳庭廉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追加起訴(除編號伍、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以外)
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01等號追加起訴如附表七編號10
所示告訴人乙○○受詐欺之部分,經核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號等資料完
全一致,應屬重複起訴,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聲撤字第8號
撤回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可參,是此部
分之追加起訴(即附表附表七編號10所示)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欺之部分,檢察官僅對同案被告子○○為移送併辦,未對被告吳庭廉起訴或追加起訴,而同案被告子○○提供帳戶之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辰○○受詐欺之部分,檢察官僅對被告周菁菁、同案被告宙○○為移送併辦,未對被告吳庭廉起訴或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五、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庭廉
、周菁菁、魏伶軒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235卷{以下均稱本院卷}四第23-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吳庭廉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
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吳庭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庭廉固坦承有與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被害
人等交易虛擬貨幣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個幣商,客戶
跟我買虛擬貨幣時,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害人指定之
錢包地址;我在幣託、MaiCoin交易平台交易,因為這些平
台帳戶有交易額度限制,我大量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
利於我在上開平台買幣;施O言、施O杉是我介紹給劉OO,後
來施O杉華南帳戶被警示時,他們連絡不到劉OO所以透過被
告魏伶軒來找我,我確實有依照被告魏伶軒之要求,匯款給
施O杉1萬9,300元車馬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02-203頁,本院
卷四第176-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庭廉辯護以:
⒈起訴書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許佳怡」詐欺附表二編號1
4告訴人丑○○時,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與被告吳庭廉所租
用同案被告卯○○之新光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為同一之部
分,參酌告訴人丑○○於警詢筆錄描述其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
中,均未曾提及「球球幣商」,且告訴人丑○○買幣均是在本
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網站下單,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客服許佳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直接提供卯○○新光帳戶
供告訴人丑○○匯款,亦即告訴人丑○○本人未曾與被告吳庭廉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卷內關於告訴人丑○○在110年12月30
日同一筆交易,竟出現2份不同對話紀錄,從時序上及對話
內容來看,可知本案是詐欺集團成員「客服許佳怡」先假冒
球球幣商,再取得告訴人丑○○之身分資料後完成交易,顯然
就是三方詐欺,利用告訴人丑○○去付錢買幣,詐欺集團即可
以因此免費得到虛擬貨幣,並不是起訴書所稱的假交易、或
是被告有刻意製造假對話紀錄來蒙騙偵查機關之情形。
⒉綜觀本案卷證,本案並非被告吳庭廉去詐欺告訴人,其會涉
入本案,是因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但在交易虛擬貨幣
過程中,都有依法作KYC,倘若被告吳庭廉實際有參與詐欺
犯行,何必如此認真作KYC?此外,參照對話紀錄,告訴人
等顯然對虛擬貨幣價格有比過價,跟被告吳庭廉買幣也是個
人選擇,又告訴人巳○○曾向被告吳庭廉表示疑似被詐騙,被
告吳庭廉甚至告誡對方千萬不要把幣轉給別人,另告訴人地
○○要跟被告吳庭廉買幣時,被告吳庭廉表示現在休假,請她
找別的幣商買幣,如果被告吳庭廉真的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應該是騙的錢越多越好,怎麼還會拒絕交易?
⒊再從本案卷證及查詢區塊鏈紀錄,被告吳庭廉在轉幣給告訴
人前,都會確認是告訴人本人之電子錢包,且最後也確實都
有將等值的幣交給告訴人,因此被告吳庭廉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時,雙方對於交易的金額、單價及數量都已講明,並
且達成合意,告訴人在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的當下並沒有任
何受到詐欺的情事。而告訴人等收到幣之後,選擇聽信詐欺
集團去假投資平台作高槓桿投資,才因此造成財物損失,但
假設告訴人在收到虛擬貨幣後,突然不想轉到投資平台,而
選擇直接把幣賣給其他人,都不會有詐欺結果之發生,詐欺
集團也不會得逞。因此可以看出,在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裡
,有沒有交易虛擬貨幣不重要,是不是跟被告吳庭廉交易虛
擬貨幣也不重要,這點我們也可以從剛剛前面提到的告訴人
丑○○的交易模式也可以再次證明,被告也只是詐欺集團的跳
板、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的工具,以上種種都能證明被告吳
庭廉與詐騙集團間並沒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⒋至附表三所示施O杉華南帳戶之部分,被告吳庭廉僅是單純介
紹給另案被告劉OO,實際上被告吳庭廉沒有跟施O杉簽約等
語。
㈡訊據被告周菁菁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銀行
帳戶予被告吳庭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吳庭廉拿我的帳戶,說不會去做非法
用途,我們有簽合法契約,直到銀行說我的帳戶不能動了我
才知道被騙,但我沒有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
㈢訊據被告魏伶軒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188-189頁),核與被害人巳○○、告訴人申○○、A○○、
戌○○、程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魏伶軒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魏伶軒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吳庭廉、周菁菁雖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以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⒈下列不爭執事項均有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堪認定:
⑴被告吳庭廉確實有向被告周菁菁、魏伶軒以及同案被告卯○○
、癸○○○、子○○以及宙○○等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租用
其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均簽立合作契約書;被告周
菁菁、魏伶軒以及同案被告卯○○、癸○○○、子○○以及宙○○等
人確實交付其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戶
資料供被告吳庭廉使用。
⑵被告周菁菁因此自被告吳庭廉獲得3萬元之報酬。
⑶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2施O杉華南帳戶外,
均同樣為被告吳庭廉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各帳戶登記名
義人租借使用。
⑷被告吳庭廉確實有介紹另案被告施O杉、劉OO相互認識,另案
被告施O杉確實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2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劉O
O使用,嗣另案被告施O杉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吳庭廉
經被告魏伶軒要求,匯款1萬9,300元予另案被告施O杉作為
車馬費。
⑸被告吳庭廉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32施O杉華南帳
戶除外)後,確實與如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丑○○部分除外),以LINE暱
稱「球球幣商」為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且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均各自於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庭廉所指定如附
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或轉出。
⒉從而,本案之主要爭點如下,並於下分論之:
⑴被告吳庭廉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以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
⑵被告吳庭廉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犯
罪所得?
⑶被告吳庭廉是否基於上開之主觀認知及犯意聯絡,介紹另案
被告施O杉提供附表一編號32所示帳戶予另案被告劉OO,擔
任收簿手之角色?
⑷被告周菁菁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被告吳庭廉?
⒊被告吳庭廉之部分:
本案綜觀相關虛擬貨幣金流、詐欺贓款即新臺幣金流、大量
收集帳戶、人頭帳戶相互流用等事實,以及被告吳庭廉交易
慣習與正當合法幣商有異等節,已足認定被告吳庭廉上開主
觀認知及犯意聯絡,以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職
務及收簿手之犯行,詳述如下:
⑴虛擬貨幣金流部分,被告吳庭廉所持用之電子錢包曾有本案
詐欺集團匯入虛擬貨幣之紀錄,可知被告吳庭廉之幣源部分
來自本案詐欺集團,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參與、連結關
係:
①告訴人初OO於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間認識網友,該網友介
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我加「客服小秘書」的LINE,我依
照「客服小秘書」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多次從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TBodtij27a3tVAVi7LDPzaNLT5Zhim43LB」(下
稱43LB錢包)付款虛擬貨幣至「客服小秘書」指定之電子錢
包「TC84Qzq2hy1LxqJHPfURuu7kXguqqrSebz」(下稱Sebz錢
包)等語(新北地檢111偵39758卷第21-22反面),並提出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轉帳明細,以及告訴人初OO與「球
球幣商」交易購買虛擬貨幣過程的對話紀錄為證。另參酌被
害人巳○○、蕭OO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
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頁、111偵6811卷第105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後,均會向
被害人「指定或介紹」包含「球球幣商」等特定幣商,請被
害人先前往兌換虛擬貨幣後再投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包裝,誘導被害人申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後,再「介紹」被害人與特定幣商換購虛擬貨幣
,後續再要求被害人配合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之錢包地址,
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並同時能迅速轉出、洗錢
之目的。
②另觀諸上開告訴人初OO與「球球幣商」之對話紀錄(新北地
檢111偵39758卷第48-53頁),告訴人初OO在依照「客服小
秘書」指示付款虛擬貨幣前,亦是先向被告吳庭廉「球球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自該對話紀錄中付款虛擬貨幣紀錄之
截圖,以及被告吳庭廉自己所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RCq5n
VyXGRUxttJ7M1KykPEvrMDAn2DtR」(下稱2DtR錢包)等訊息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ebz錢包我沒有印象,這個
地址也不是我在使用,但2DtR錢包確實是我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三第15-16頁),足認被告吳庭廉當時所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確實為2DtR錢包無訛,而Sebz錢包既然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客服小秘書」向告訴人初OO收受虛擬貨幣所用,應
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無誤,且告訴人初OO向被告吳庭廉所
購入匯出之虛擬貨幣金流,應是自被告吳庭廉之2DtR錢包轉
匯至告訴人初OO43LB錢包,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使用之Sebz錢包,交易時間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約略在1
10年12月10日左右,此亦有相關交易紀錄附卷可考,應為真
實。經本院查閱被告吳庭廉所使用之2DtR錢包轉匯紀錄,其
中顯示1筆於110年11月23日13時31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持用Sebz錢包匯款406.2單位虛擬貨幣至被告吳庭廉所持
用2DtR錢包之交易紀錄(TXID:c244b28cd745e815c3ad2568
7f5d00000000d4d07e53f70a259a14f09dfc051f,本院卷二第
315-316頁),足見被告吳庭廉虛擬貨幣之幣源,確實有部
分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Sebz錢包。此情並與上開告訴
人初OO所購入、匯出之虛擬貨幣金流綜合觀之,雖受限於虛
擬貨幣可輕易大量層轉、混同、難以一一核對追查之特性,
尚無法證明至「本案2DtR錢包層轉回流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
同一」之程度,依據Sebz錢包轉至2DtR錢包之交易時間,與
告訴人初OO受騙匯出虛擬貨幣之時間點甚為接近等節,仍可
大致勾勒出此3錢包地址間虛擬貨幣金流之迴圈關係(即Seb
z錢包轉至2DtR錢包,再轉至43LB錢包,後再轉回Sebz錢包
),而被告吳庭廉對於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Sebz錢包
層匯款至其所持用之2DtR錢包之交易紀錄乙節,僅泛泛辯稱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未能予以合理說明,當可
初步認定上開Sebz錢包匯款406.2單位虛擬貨幣至被告吳庭
廉所持用2DtR錢包之目的,應是事先預備供被害人購買兌換
所用。復審酌虛擬貨幣交易世界裡,電子錢包地址成千上萬
,且交易對象龐雜散落於世界各處,若非被告吳庭廉與本案
詐欺集團早有聯繫或計畫,其如何在茫茫人海中於本案案發
同一期間內,與告訴人初OO「湊巧地」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持用之Sebz錢包進行交易之紀錄?足見上開虛擬貨幣金流
迴圈之成形,並非偶然,此情實已足認定被告吳庭廉與本案
詐欺集團確實有連結關係,甚而有犯意聯絡。
③此情亦可證明,縱然被告吳庭廉確實有將等值虛擬貨幣匯予
被害人等,自整體利益關係觀之,這些虛擬貨幣亦僅是過水
取得被害人信任所用,被害人兌換之虛擬貨幣最終必將回流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害人等所匯款
之新臺幣現金款項早已交付被告吳庭廉,並經層轉而出,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吳庭廉及辯護人辯稱:都有確
實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予告訴人等語,可由上開障眼法予以
解釋,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不足採。
⑵詐欺贓款即新臺幣金流之部分,因被告吳庭廉大量收集帳戶
,以及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遭迅速層層轉
匯等行為,均與正當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大相逕庭,
毋寧更接近於詐欺集團向來洗錢之手法:
①被告吳庭廉向附表一「帳戶申設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約40個(附表一編號32除外),以利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所
用,惟不曾使用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收款,為被告吳庭廉
所自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0-171、174-175頁),足見被告
吳庭廉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所用。
然此等作法實與正當合法交易中,如無特殊原因或理由,賣
家經常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款,避免帳目不清而衍生交易紛
爭等常情均有所不符。對此,被告吳庭廉於本院訊問時第一
次供稱:我自幣託或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有額度問
題,有些會限制只能買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其
大量收集帳戶似因受限於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額度上限而有
必要。惟經本院函詢Maicoin交易平台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該公司函覆:「Maicoin平台新臺幣入金限額:單筆1
50萬,無單日單月限額」,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9頁),可知同一帳戶入金額度縱然
單筆有其上限,實並無單日單月上限,並非不可以同一帳戶
分筆購買,堪認自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入虛擬貨幣自無使用
複數人頭帳戶之必要。此函文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吳庭
廉另供稱:因為帳戶轉帳額度會有限度,所以才要收集等語
(本院卷三第13頁),改稱大量收集帳戶是因為銀行端的帳
戶轉帳受限。經本院於後續訊問程序時當庭確認,被告吳庭
廉供稱:(你之前稱蒐集帳戶是因為交易平台有額度限制,
是否如此?)對;(為何你113年6月份準備程序時,又稱是
銀行轉帳額度的上限?到底是交易平台的額度?還是銀行的
額度?)銀行的額度等語,足見被告吳庭廉對於大量收集人
頭帳戶原因之說詞前後不一,前辯稱內容自難以採信。
②縱暫認定被告吳庭廉收集大量帳戶之緣由,是經本院重複確
認後其改稱之銀行端帳戶轉帳上限,惟觀諸附表二及附表四
至七所示之金流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照被告吳庭廉之
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價金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
筆款項均會於短時間內轉至第二層帳戶,其中更有如附表二
編號10、附表五編號1所示,於10分鐘內層轉至第4、5層人
頭帳戶,或者層轉數層後於短時間內遭提領而出之金流等節
,倘若確實如被告吳庭廉所辯稱:各帳戶轉帳上限額度等語
,其何不逕以各第一層收款之人頭帳戶轉帳入金至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即能避免受限於各帳戶轉帳額度?竟捨此不
為,反而迅速將款項轉匯不同銀行帳戶,層層轉帳匯款,無
異浪費各層銀行帳戶之單日單月轉帳上限,更徒增其交易成
本(轉匯手續費、各筆記帳所耗費之成本等),被告吳庭廉
所為,實與所辯稱之人頭帳戶收集原因、動機背道而馳,難
以採信。被告吳庭廉上開如各附表所示層轉之行為,不僅與
交易常情不符,更與向來詐欺集團用以規避查緝之洗錢方式
如出一轍,且除此之外,其大量收集帳戶之作法,實難認再
存有其他正當事由或理由,益徵被告吳庭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客觀事實。
③另觀諸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被告吳庭廉之交易對話紀錄,
可見得被告吳庭廉在同一筆交易過程中,一直更換不同之受
款人頭帳戶,與上開層轉各人頭帳戶之作法綜合觀之,亦難
認被告吳庭廉之交易手法與常情相符。另經本院查閱被告吳
庭廉於本案案發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持續交易、使用之期間,最短者僅1個月,最長
者亦僅3個月,相較於其等電子錢包交易量總計約略有800萬
顆泰達幣(USDT),足認存活期間極為短暫,且以相當密集
之速度頻繁交易,不僅與正當合法幣商長期持有使用自己的
電子錢包等常情不符,亦與正當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
大相逕庭,實難以相信被告吳庭廉僅是個人幣商,被告吳庭
廉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假
幣商真水房」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吳庭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可
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亦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相互
流用、分享」人頭帳戶之模式,更可證明被告吳庭廉除作為
水房外,同時擔任收簿手,介紹另案被告施O杉提供附表一
編號32所示帳戶予另案被告劉OO:
①同案被告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被告吳庭
廉使用,為被告吳庭廉所承認在案,被告吳庭廉於警詢時亦
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沒有
交給其他人等語(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原僅應由被告吳庭廉作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惟觀諸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佳怡」之對話紀錄,
「客服專員-許佳怡」在對告訴人丑○○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丑○○匯款時,同樣給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供匯
款,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卷
第5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期間,同時與被告
吳庭廉使用同一人頭帳戶,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
若非由被告吳庭廉親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何取得
該帳戶之掌控權?又或者,倘若被告吳庭廉並無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而交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何以願意甘冒
風險,將詐得之贓款匯款至其等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可
知該人頭帳戶應是由被告吳庭廉所提供,足認其同時擔任集
團內收簿手之角色。被告吳庭廉泛泛辯稱:我沒有提供給詐
欺集團,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要拿我租來的帳戶去詐騙,
不曉得詐欺集團為何會把款項匯入我租用之帳戶等語(本院
卷四第176頁),實難採信。
②另審酌附表七編號7至9所示3名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均未見該3名告訴人有與「球球幣商」交易之對話紀錄,似
可認定其等均未與被告吳庭廉交易虛擬貨幣。然而,附表七
編號7至9所示3名告訴人等確實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至被告吳庭廉所收集、掌控之人頭帳戶,益徵被
告吳庭廉將人頭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為真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附表七編號7至9所示3名告訴
人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告訴人辛○○於附表
二編號16匯款至另案被告吳O偉富邦帳戶後,立即轉匯至另
案被告羅振霖(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之第一銀行帳戶,均有相
關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細金流、帳號參附表二所示)。然
而同案被告羅振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卻同時遭其他詐欺集團使
用中,且同案被告羅振霖提供帳戶之對象,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順心經理」,並非被告吳庭廉,此有上開判決可參,
益徵本案詐欺集團內人頭帳戶間有相互流用之情事。
③至附表一編號32所示施O杉華南帳戶之部分,被告魏伶軒於偵
查中供稱:111年1月間某日,我男友所經營之紋身店客人「
阿霖」說要承租帳戶作為經營虛擬貨幣使用,我也是經由「
阿霖」將帳戶交給被告吳庭廉,後來施O杉接到警方通知後
,先找施O言,施O言找不到「阿霖」就找我幫忙,我進而找
被告吳庭廉幫忙,在施O杉接受警察調查的前幾天,被告吳
庭廉把施O杉出租帳戶的合約書正本郵寄給我,我收到後有
拆開看,裡面署名是「劉OO」,另外因為施O杉有問我出庭
有沒有車馬費,我遂向被告吳庭廉提出施O杉要車馬費的要
求,被告吳庭廉確實有將車馬費1萬9,300元請我轉交給施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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