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2號
NTDM,114,金訴,20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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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岷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48、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岷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岷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22時16分許,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X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註冊成功後,將MAX、MaiCoin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
玲」之人使用。嗣「陳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匯至MAX、Ma
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岷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本
案彰銀帳戶註冊後,將上開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使用,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要
辦貸款,臉書上是說美國貸,要從虛擬貨幣上借款,所以要
我提供虛擬貨幣的帳號,然後說這筆錢不用還,因為我之前
有呆帳、信貸、現金卡,「陳曉玲」說隔天會入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陳曉
玲」、代工之家對話記錄中可看出被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
開始跟「陳曉玲」、代工之家有對話聯繫,在辦理帳戶過程
,被告不斷詢問「陳曉玲」的貸款何時可下來,也陸續有進
去對方叫他申請之虛擬帳戶查看,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不在乎用途,被告顯然沒有必要
去關心這個帳戶有沒有錢可以撥付貸款給他,所以被告也是
被詐欺集團話術所欺騙,而不慎交付虛擬帳戶,並無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本案
彰銀帳戶後,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之人,為其
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投投警偵字第1130010505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17-21頁)附卷可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
曉婕、周暉凱許元騰邱彥勝黃女鈴、蘭昆霖、陳威之
劉曜菖、顏銘輝、朱翔億、張昱靖温婷鈺、陳震男、洪
薏璉、謝長悌、蔡宏琪、黃依潭、林憶芬、被害人張世均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匯至本
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經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
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
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隨即遭人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出,可見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彰銀帳戶
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如前,惟查:
 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到臉書暱稱「代工之家」辦理
貸款事宜,被告向「代工之家」表明有資金需求後,隨後與
「代工之家」介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聯繫
,「陳曉玲」即要求被告使用手機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
體,並在該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被告下載並註冊完成後,
被告問:「審核通過就可以拿了嗎?」,「陳曉玲」:「問
你是不是自己使用 你就說是」、「說自己有瞭解一些 想嘗
試作點投資」、「不然平台客服人員是不會讓你審核通過的
」(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未質疑「陳曉玲」為何要求其
向虛擬貨幣平台之審核人員佯稱係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而申
請帳號使用,亦未詢問辦理貸款與虛擬貨幣之關聯為何,則
被告是否出於向「陳曉玲」借貸資金之動機已有可疑;再參
以「陳曉玲」後續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號時稱:「明天辦理
的時候 你就按照我剛剛跟你說的流程 打開來給行員看說你
要辦理約定帳號就行了」、「然後行員問你為什麼要辦理約
定帳號 你就說自己有在做一點虛擬貨幣投資就行了」、「
因為行員非常機車 如果行員問你什麼理由 你沒有說出來就
會不給你辦理的」,被告回覆:「好」、「我知道」,之後
陳曉玲」要求被告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綁定其個人之銀
行帳戶,被告配合辦理後,即問:「綁定好是馬上領嗎」、
「確定能拿到錢嗎」,「陳曉玲」回答肯定後,稱:「如果
行員問你為什麼要辦理 你就說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唷
」,被告則回:「好」,有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81-192頁)附卷可憑,被告只
一再詢問「陳曉玲」何時可以收到資金,對於「陳曉玲」要
求其另向銀行人員謊稱因操作虛擬貨幣而需要辦理約定帳號
等事,亦未質疑,一律配合辦理,更未見被告詢問可貸款之
資金、利息、償還期間等,即逕依「陳曉玲」之指示按步驟
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申請辦理約定帳戶,足見被告對於
提供其所辦理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陳
曉玲」之用途為何毫不關心,僅在意是否得藉此獲取一筆資
金。
 ⒉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曾辦理
過個人信用貸款以及現金卡,依其過往之貸款經驗,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於貸得資金後,需要按期償還本息。另虛擬貨幣
平台審核人員依循正常合法流程與申請人照會,係為確保申
請人身分以及辦理目的、意願,在銀行行員辦理約定帳號時
,亦會向申請人確認身分、申請理由,以避免個人金融帳戶
遭人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到臉
書上「代工之家」說貸款不用還,所以與他聯繫等語,已不
符合一般貸款償還本息之商業習慣。其後自被告與「陳曉玲
」之上開對話過程,「陳曉玲」先要求被告向虛擬貨幣平台
人員謊稱係為操作虛擬貨幣而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
之後又謊稱係操作虛擬貨幣而申請辦理約定帳戶,均與被告
所稱「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不符,而被告應可知悉虛擬帳戶
綁定其個人銀行帳戶,等同個人之金融帳戶,可以預見若任
意將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
,然為求順利獲取資金,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操作虛擬貨幣,
且未見過「陳曉玲」亦不知悉「陳曉玲」之真實身分,仍決
意依照「陳曉玲」之上開說詞,配合審核人員或行員照會之
程序,以求順利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
綁定,再將辦理之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陳曉玲」,足
認被告已將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控制權
交付予不詳身分之「陳曉玲」使用,對於「陳曉玲」將被告
個人所申辦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彰銀帳戶作何使用毫
不在意,其目的僅為貸得款項,足信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辯護,然被告除一再詢問「陳曉
玲」貸款何時可以核撥入帳外,並未詢問「陳曉玲」其申辦
之個人虛擬貨幣帳戶及彰銀帳戶與貸款之關聯為何、是否會
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此恰可說明被告在資金需求
之下,對於其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遭
人作為不法使用,毫不在乎,而具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充作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應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9位,總計被害
金額已達1百多萬元,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務
農、月薪2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彰銀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入本案MAX帳戶 、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林曉婕 113年4月17日16時38分許 假冒親友LINE帳號佯稱借款 (1)113年4月17日16時49分許 (2)113年4月17日17時4分許 (1)網路轉帳   2萬元 (2)網路轉帳   1元 2 周暉凱 113年4月17日16時27分許 假冒親友LINE帳號佯稱借款 113年4月17日16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許元騰 113年4月17日9時22分許 佯稱TMON第三方交易平台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款項 (1)113年4月17日16時9分許 (2)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113年4月17日16時25分許 (1)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2)網路轉帳   2元 (3)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 邱彥勝 113年4月17日11時許 佯稱TMON第三方交易平台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款項 (1)113年4月17日16時26分許 (2)113年4月17日17時14分許 (1)網路轉帳   1萬元 (2)網路轉帳6,000元 5 黃女鈴 113年4月17日15時49分許 假冒親友LINE帳號佯稱借款 (1)113年4月17日16時2分許 (2)113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6 蘭昆霖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佯稱TMON第三方交易平台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款項 113年4月17日16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7 陳威之 113年4月17日17時19分許 假冒親友LINE帳號佯稱借款 113年4月17日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8 劉曜菖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 假冒親友IG帳號佯稱借款 113年4月17日17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9 顏銘輝 113年4月17日17時許 假冒親友LINE帳號佯稱借款 113年4月17日17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0 朱翔億 113年4月17日15時48分許 假租屋廣告 113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 ATM轉帳 7,000元 11 張昱靖 113年4月17日16時46分許 假租屋廣告 113年4月17日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2 張世均 113年4月17日16時13分許 假冒親友LINE帳號佯稱借款 113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元 13 溫婷鈺 113年4月17日某時 假租屋廣告 113年4月17日17時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14 陳震男 113年4月7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3年4月15日11時31分許 臨櫃匯款 16萬元 15 洪薏璉 113年3月初起 假投資股票 (1)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2)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1)網路轉帳   20萬元 (2)網路轉帳   25萬元 16 謝長悌 113年4月16日起 假投資網站 113年4月16日10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7 蔡宏琪 113年3月22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20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500元 18 黃依潭 113年3月18日起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4月17日11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19 林憶芬 113年2月28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8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林曉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投警偵字第113001050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57至68頁) 2 告訴人 周暉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1卷第71至72、77至79頁) 3 告訴人 許元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1卷第83至84、87至95頁) 4 告訴人 邱彥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TMON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99至100、103至112頁) 5 告訴人 黃女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115至116、121至127頁) 6 告訴人 蘭昆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蘭昆霖所報詐欺案截圖 (警1卷第133至132、135至140頁) 7 告訴人 陳威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143至144、147至151頁) 8 告訴人 劉曜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155至156、159至168頁) 9 告訴人 顏銘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171至172、175至179頁) 10 告訴人 朱翔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 (警1卷第183至184、187至196頁) 11 告訴人 張昱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 (警1卷第199至200、203至212頁) 12 被害人 張世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215至216、219至221頁) 13 告訴人 溫婷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1卷第225至226、229至233頁) 14 告訴人 陳震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1卷第237至238、243至263頁) 15 告訴人 洪薏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267至268、273至284頁) 16 告訴人 謝長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APP頁面截圖、〔LINE〕與在線客服的聊天記錄 (警1卷第287至288、293至328頁) 17 告訴人 蔡宏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331至332、335至356頁) 18 告訴人 黃依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警1卷第359至360、371至396頁) 19 告訴人 林憶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手寫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投警偵字第11300193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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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