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5號
NTDM,114,易,30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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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民



張志宇


許富良



許智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朱捷民張志宇許富良許智深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捷民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見院卷第55-6
3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朱捷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良 (原名:許韋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J             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民張志宇許富良(原名:許韋謙)許智深、張振
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朱捷民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0時46分許,與張志宇許富良許智深
張振岳共同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音樂王KTV
(下稱上開KTV),朱捷民因細故與林昱安發生齟齬,即與
張志宇許富良許智深張振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富良進入上開KTV101號包廂內,並徒
手毆打林昱安,復由許智深朱捷民陸續徒手毆打林昱安
並由朱捷民徒手將林昱安拖出上開KTV包廂外,張志宇再徒
手毆打林昱安之頭部,致林昱安受有左眼眼瞼及眼眶周圍撕
裂傷、前胸壁挫傷、胸痛、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朱捷民邀約被告許富良許智深張振岳張志宇前往上開KTV唱歌,被告朱捷民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昱安發生爭執,被告朱捷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出上開KTV包廂。 ⑵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昱安因而受有左眼眼瞼及眼眶周圍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胸痛、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2 被告張志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朱捷民邀約被告許富良許智深張振岳張志宇前往上開KTV唱歌,被告朱捷民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朱捷民將告訴人拖出上開KTV包廂後,被告張志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之事實。 3 被告許富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朱捷民邀約被告許富良許智深張振岳張志宇前往上開KTV唱歌,被告朱捷民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許富良先進入上開KTV包廂內,於被告朱捷民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許智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朱捷民邀約被告許富良許智深張振岳張志宇前往上開KTV唱歌,被告朱捷民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許富良先進入上開KTV包廂內,於被告朱捷民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朱捷民邀約被告許富良許智深張振岳張志宇前往上開KTV唱歌,被告朱捷民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許富良先進入上開KTV包廂內,於被告朱捷民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出手拉住被告朱捷民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前揭時間,由被告許富良先進入上開KTV包廂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許智深朱捷民陸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朱捷民徒手將告訴人拖出上開KTV包廂外,被告張志宇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⑵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及眼眶周圍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胸痛、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7 證人林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前揭時間,由被告許富良先進入上開KTV包廂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許智深朱捷民陸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朱捷民徒手將告訴人拖出上開KTV包廂外,被告張志宇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⑵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及眼眶周圍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胸痛、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8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及眼眶周圍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胸痛、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許富良許智深朱捷民張志宇張振岳於上揭時間陸續進入上開KTV包廂內,嗣由被告朱捷民將告訴人拖出上開KTV包廂後,再由被告張志宇在上開KTV大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昱安之頭部,告訴人因驚慌受怕逃至上開KTV大廳櫃檯內,被告朱捷民見狀上前追逐至該櫃檯前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富良許智深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許富良
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昱安,當時被告朱捷民與告訴人扭
打,伊有拉住告訴人等語;被告許智深辯稱:伊並未毆打告
訴人,當時伊係為了勸架,有架住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安、證人林振誠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富良許智深所辯均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捷民張志宇許富良許智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朱捷民張志宇許富良
許智深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朱捷民張志宇許富良許智深就上
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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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