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源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59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世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並未較修正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2 個
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31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
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已與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給付賠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85、101 至105 頁),另有2 名被害人則經
2 次通知調解未到(見本院卷第97、117 頁),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況普通及輕度身心
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80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已與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等 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 30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以本案詐騙金額並 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 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高世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江彥霖、蔡思杰、劉明豐 、鄭浩偉、許茲澄、柯雅婷施以詐術,使江彥霖、蔡思杰、 劉明豐、鄭浩偉、許茲澄、柯雅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詳如附表),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彥霖、蔡思杰、劉 明豐、鄭浩偉、許茲澄、柯雅婷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彥霖、蔡思杰、劉明豐、鄭浩偉、許茲澄、柯雅婷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世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彰銀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寄送給網友,寄送的時間忘記了,忘記什麼原因了,講一講伊就把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網友,對方說他沒有錢,伊才把密碼給對方,用LINE告訴網友,提款卡寄送給網友前,帳戶裡面還有錢,網友好像姓曾,後來都沒有聯絡了,對話已經沒有在手機裡,伊手機壞掉了云云。 ㈡ 1.告訴人江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彥霖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販售公仔貼文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彥霖受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蔡思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思杰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思杰受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明豐提供之通話紀錄 告訴人劉明豐受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鄭浩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浩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浩偉受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茲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茲澄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茲澄受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柯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雅婷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雅婷受騙匯款至被告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江彥霖、蔡思杰、劉明豐、鄭浩偉、許茲澄、柯雅婷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與樂天銀行帳戶,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㈨ 被告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彥霖、蔡思杰、劉明豐、鄭浩偉、許茲澄受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㈩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樂天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署查證 。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在彰化縣芬園鄉之某統一超商郵寄金 融卡,於偵查中改稱在其住處附近的7-11超商寄送,地點不 一,是否真有寄送金融卡情事,亦有所疑,實無從認定被告 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毋需向他人借用帳戶,縱他人向被 告借款,被告亦可採匯款或寄現金袋等方式提供款項,毋需 交付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 有所認識,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思想功能),然非屬智能方面之身心障礙,且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其交付上開 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當可預見上開2帳戶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將上開 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 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3年6月17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彥霖(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貼文 113年4月3日11時54分許 8,5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2 蔡思杰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貼文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8,5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3 劉明豐(提告) 冒充朋友以電話向劉明豐借款云云 113年4月3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4 鄭浩偉(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牛仔褲之不實貼文 113年4月3日12時16分許 9,0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5 許茲澄(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褲子之不實貼文 113年4月3日12時26分許 6,2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6 柯雅婷(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LV斜背包之不實貼文 113年4月3日9時34分許 23,000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