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01號
NTDM,114,投交簡,30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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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
響公共安全,卻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案;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
時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⑸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司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4年7月7日1時許至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 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至19時17分許間 不詳時間,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碧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宇翔渾身酒氣而於同日 19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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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