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70號
NTDM,114,投交簡,27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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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恩樑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
警員,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洪政輝施暴,妨
害其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的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朱恩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樑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10樓之5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先於同日19時42分許向 警方報案其車輛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遭竊,嗣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0時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 警員洪政輝張閔維據報前往現場,發現朱恩樑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朱恩樑明知員警洪政輝張閔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之犯意,以如廁為由,藉故進入上址屋內,再以甩門方式阻 擋員警後,迅速衝向上開車輛,並以車門夾傷洪政輝,致洪 政輝受有右側小腿及膝部挫傷、雙側前臂一度燒傷等傷害, 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洪政輝訴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恩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密錄器影像截圖16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本件所犯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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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