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4年度,19號
TPEV,114,北訴,1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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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曾奕慈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本件訴訟已非屬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
程序適用範圍,原告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本件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
gram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俊逸」之人,「俊逸
」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不實言語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STE全球交易中心」投
資網站(下稱網站)註冊帳號,並陸續匯入儲值金至指定金
融帳戶,網站顯示之交易訊息為原告持續獲利,嗣原告欲領
出獲利經告知必須提供1組當初設定之密碼,原告已遺忘該
組密碼,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匯款作為擔保金方能取得密
碼,且另應提出網站應得之佣金,原告先後依指示分別匯款
48,000元、10萬元、69,26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儲值金、
擔保金、佣金,迨原告要求領出獲利時,網站客服人員復要
求原告再付高額稅金,原告此時始知受騙。而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均係被告開立後提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故被告與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原告係受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給付欠缺目的,被告應將原告所匯款項返還。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暱稱為「周藤」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詐欺而誤認自身投資虛擬貨幣虧損50萬元,「周藤」要求被
告湊錢不果,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讓「周藤」將
錢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周藤
」錢包,而被告為「周藤」至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一次保
守估計耗費3小時,「周藤」因此給與被告2千元作為車馬費
、伙食費、跑腿費,衡諸經驗法則並不過份,且被告主觀上
認為自身積欠詐欺犯罪組織投資虧損50萬元,而「周藤」指
示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協助自身償還欠款,故被告收取2千
元並未違反常情,更何況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難認有何重
大過失。再者依原告年齡、社會經驗,對投資應詳為查證、
亦應妥善保管自身密碼,卻疏未注意招致損失,對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匯入附表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已受「周藤」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
包,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俊逸」、網站客服人
員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217,26
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而附表所示帳戶均係被告開立,由被
告將帳戶帳號告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周藤」,被告再依「
周藤」指示運用匯入帳戶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使用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申請人社會
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詐欺犯罪組織經常利用各種理由,諸如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藉此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
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
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更何況被告於112年8月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申辦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時,
承辦人亦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
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等語,有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見被告自此已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備受犯罪
組織覬覦之特性,仍在不明「周藤」姓名、年籍等任何個人
資訊之情形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與「周藤」知悉,
並依「周藤」指示運用、交付匯入帳戶之金錢,則被告顯然
欠缺一般知識經驗及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足認被
告前開行為有抽象輕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故被告前開行為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係為清償投資虧損而依「周藤」指示
將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
所領取2千元係車馬費、餐費、跑腿費,尚符常情,未違反
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所為僅係依「周藤」指示將轉入附表
所示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行為內容
並不複雜且無庸具備任何專業,「周藤」僅可自行為之,何
必支付2千元要求被告代勞,縱「周藤」必須託人為之,則
周藤」與被告素不相識,2人間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亦即
周藤」無庸特別指定被告此人為之,如此依現今勞動市場
薪資行情,車馬費、餐費等均屬「周藤」無端支付之費用,
從而被告對「周藤」之特殊價值僅在於「提供附表帳戶帳號
」而已,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實難採
信。而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帳號與「周藤」,並依「周藤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行為,使「
俊逸」、「周藤」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此取得原告因受詐
欺所匯款項,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依首
揭規定視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260元,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受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原告行為源於意思決定自由因詐欺受侵害,非屬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原因行為,故原告行為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被告抗辯
原告行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6
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17,260元自民事訴
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
卷第2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表明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判決,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被告向原告給付
,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開戶行 帳號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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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