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余恆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狄龍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17
日,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港幣870萬元,利息按年息1
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2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原先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追加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無效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追加本件確認本票無效之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被證1至被證9之形式真正,其上簽名均非原告親簽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應由
被告(即執票人)先行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
合同等文件為原告所簽。如被告對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即
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兩造之間從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系爭本票亦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證4所示內容,徒有被告指稱為原告親簽的簽名(原
告否認之,其上簽名係受偽造),其餘內容均為空白,即應
授權之範圍均未記載,則縱使被證4為原告所簽(原告否認之
),原告亦無任何授權被告擅自填寫本票內容之行為,先予
敘明。
⒊甚者,系爭本票(即被證1)與發票人簽名之字跡肉眼可見完
全不同,則系爭本票之內容與簽名究竟是否為原告所填,已
有可疑。
⒋而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被證1之金額、日期欄位)是否
為原告所填,亦有可疑,意即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無法
證明為原告所填載。蓋因系爭本票所載數額為港幣(下同)8
70萬,與被證3所載300萬之數額相距甚遠,且870萬之數額更
與被告自行主張之總借款額1050萬扣除被告主張已受償之180
萬而來(1050萬-180萬=870萬),應可徵系爭本票之金額與
日期非於簽名者簽名前填載完畢,而是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發後、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自行填寫,則縱使被證1為原告
所親簽(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本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因金額欄位於簽發本票時未有記載,事後更非由
原告本人親載,故為無效本票,系爭本票既為無效,被告自
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致為澄明。
㈢又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本票與系爭合同為原告所簽(僅假設
語氣,非自認),兩造之間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
票欠缺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始無權向原告請
求返還款項:
因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則縱認為系爭本票為有效,惟依民
法第71條前段、72條的規定,本件係因賭債而發生的債務,
顯已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自不生債務的關係,被告並無請求
原告返還之權,兩造之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
本票即因欠約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發票日112年6月17日,付款地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由收款人或執票人指定之其他處所,金額港幣870萬
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之本票無效。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發票日112年6月17日,付款地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由收款人或執票人指定之其他處所,金額港幣870萬
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㈡被告取得原告所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基礎關係為被告
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
㈢關於本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準據法,依據香港澳門
關係特別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以及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應適用澳門特
別行政區之法律。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行為,確屬有效。
㈣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112年6月17日兩造間成立之借貸契
約關係,而取得原告所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未盡其真
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僅單純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為真正,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14頁),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
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4年2
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
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
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4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71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被告因在澳門故為了避免原本遺失
故關於本票正本延長其提出期限如附件2,前揭函本院要求
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
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補正
函(本院卷第63頁),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14頁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4年2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
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
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⑹原告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系爭本票認為原告所簽發:
本院曾於114年1月14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71號對原告闡明:「…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惟原告未遵期提出「…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其本人亦未到庭簽寫字跡,嚴重違背本院之闡明;原告不到庭,怎麼能夠確認其字跡為何?未提出本院諭知之區間(即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怎知其平日未特別書寫之字跡為何?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前甫受委任,經鈞院准予閱卷時點即為114年2月14日,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即迅速與原告確認事實,並立即以書狀回應鈞院函文並提出原告書寫之3000字親筆字跡。至關於112年1月至12月之字跡,因原告長年居於日本(此僅需查詢有原告出入境即可證明),且實無平日書寫的文件可提出」云云,原告若真有不便到庭或簽寫字跡之事由,應事前釋明該該事由並向本院聲請,惟原告竟不為之,至少重大過失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原告遲誤前開期間,自不得以律師甫受委任為由卸免責任。因被告已2度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4頁第30行、第215頁第24行),本院自當遵守前函之闡明,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以保障被告之適時審判權及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並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㈢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之法律,系爭借款契約(原因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⒈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之法律:
⑴原告係於澳門地區簽署系爭本票,此觀證人梁潤強之證言(本
院卷第217至223頁)即可明白,故本件為涉及澳門之民事事
件,依據香港澳門關係特別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簡稱「涉民法」),故本件應依據
涉民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⑵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⑶系爭本票上載明「…此本票以台灣法為依據 This not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經原告簽署後
交付被告,故可認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系爭票據
之準據法,且系爭本票之行使是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且已獲得本票裁定,原告亦未提出抗告,故依前述涉民法
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行使或保全本票等行為,
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⒉關於本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準據法:
依據香港澳門關係特別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
應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⑴按香港澳門關係特別條例第38條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
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
法律」、以及涉民法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⑵依據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明文約定:「…因本貸款合同
之條款而起的任何爭議須服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庭裁判權
,但並不妨礙貸款人將有關針對於借款人之訴訟程序交由其
他地區之法院審理。本貸款合同之條款將受澳門特別行政區
之法律管轄。…」(本院卷第111頁)。
⑶綜上可知,兩造間業已明文約定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爭
議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開香港澳門
關係特別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澳門
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㈣被告取得原告所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基礎關係為被告
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
⒈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信貸申請書」(本院卷
第109頁)以及「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信貸申請及合
同」(本院卷第111頁),向原告申請港幣300萬元額度之信
用貸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本票授權書予被告(本院
卷第113頁),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嗣於113年1月24
日,兩造簽署「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更改協議
書及借貸合同」(本院卷第115頁),將原告信用貸款之額
度增加至港幣800萬元。隨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與被
告簽署「貸款額更改協議書」(本院卷第117頁),再將信
用額度增至港幣1000萬元。最後,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
與被告簽署「貸款額更改協議書」(本院卷第119頁),最
終將原告信用貸款之額度增至港幣1050萬元,如果原告沒有
參與該原因行為,何必一再地更改信貸額度(至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親簽之理由,除陳述如前外,尚有證人之證述,詳
補充理由如後述)。
⒉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7條以及第8條明文約定:「…貸
款人同意將以上第4及第5條所列明金額之娛樂籌碼借給予借
款人。借款人謹此承認,在每次收到在此合同所列明的相當
貸款金額之娛樂場籌碼時,必須在借款提取確認書發行日內
簽署該確認書。…」、「…借款人於上述之到期日內將收取娛
樂場籌碼之相關貸款金額支還予貸款人。當借款人有未清還
的借款、信貸申請金額高於本合同批給之信貸限額或當貸款
人在合理商業角度下認為借款人之財產或財政狀況上已發生
了重大的變更並影響其履行本合同之義務能力時,貸款人可
拒絕借款人的信貸申請。…」、「…倘若以上所定之到期還款
日而尚未將於其欠款全數清還時,借款人需支付逾期還款之
年息為18%,利息起算日以到期日起至欠款全數付還為止。…
」,可知原告得於申請之信貸額度內出具「賒帳紀錄(mark
er)」向被告借款,惟應於賒帳紀錄所載15日內償還借貸款
項,逾期則須另外給付年息18%之遲延利息。
⒊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依原告所
提出之「賒帳紀錄(marker)」提取港幣1050萬元至原告帳
戶(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貸款額更
改協議書、以及原告所簽署之賒帳紀錄(marker),原告應
在提取之日起15天內償還信用貸款債務。經查,被告辯稱:
原告僅在113年3月25日至113年7月4日期間安排分期償還了
港幣180萬元等語,核其敘述,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就原告借款及還款之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可憑,互
相之間有關連、密接性、連續性,亦符合常情,被告之該項
抗辯已堪採信。
⒋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所簽名之見證人梁潤強之證詞,可證明原告確有於112年6月17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信貸申請書、系爭信貸合同以及系爭本票授權書(本院卷第107至114頁、217至223頁):
⑴證人梁潤強具結證稱:「…(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若是,則
你於被告公司內之職位為何?具體內容為何?)答:帳房出
納員。我具體業務內容是幫助客人用現金兌換籌碼,幫助帳
房和VIP區域客人之間作交易。…」、「…(是否均有親眼看
見在被證1到4簽名的人?還是只有看見在被證3簽名的人?
)答:我有親眼看到被證1到4都是原告簽名的…」、「…(在
被證1至4協議到簽署的過程,你是否均全程在場?)答:是
,…」等語。
⑵另依證人梁潤強之具結證述:「…(據證人上次開庭陳述『當
天剛好安排到別處帳房上班,因為太多人了,我也不記得了
』,則證人連當日上司是誰都不記得,而每天需接待的客人
不只一個,如何清楚記得被證1至4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
答:因為當天我有跟原告拿到護照,然後他的護照的照片個
樣式比較特別,所以我很記得他是本人。…」、「…(特別是
什麼意思?)護照有美顏之類的,還有看到照片會再確認一
次。…」等語。
⑶由上可知,被告帳房出納員,即證人梁潤強於112年6月17日
,確曾協助原告辦理系爭信貸申請,並全程參與原告親自簽
發系爭本票、信貸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以及系爭本票授權
書之過程,且證人梁潤強於當日更有取得原告護照以確認原
告是否即為本人,足以認定被證1號至被證4號確為真正。
⑷原告雖一再否認被證1至被證9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查,被
告已詳細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8之
原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梁潤強,被告實已盡舉證責任說明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以及被證1至被證8之形式真正性。反之
,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並提出合理詳細說明,僅
單純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實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縱使本票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亦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⒉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票發票人
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
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
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
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
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意旨,發票人以空白本票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
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
據,且徒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明文約定:「…若貸款人選擇如此,
借款人須同意提供予貸款人一張個人支票或其他被認可的流
動票據做為此貸款要求的擔保。支票金額應為借款人所收取
的娛樂場籌碼之相當金額。貸款人並有權將上述之個人支票
金額來支付尚未清還的欠款。貸款人可以在個人支票或其他
被認可的流動票據內填寫任何遺漏或空白之部分內容,包括
(甲)未付清欠款金額及(乙)支票日期…」(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系爭本票授權書第3段明文約定:「…借款人茲此明確
且不可撤回地授權貸款人本於善意決定,若於信貸合同之到
期日後借款人未能清償貸款額,隨時依信貸合同之約定於本
票及替換本票上填入〔未清償之貸款額〕、〔到期日〕及其他依
中華民國票據法使本票有效且可執行之應記載事項。…」(
本院卷第113頁)。
⒋綜上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
,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授權書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擔保,並授權被告得以於原告未清償之信用貸款之
範圍內,就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成填寫,並以原告名義
完成系爭簽發本票行為,原告忽略伊已親簽之系爭本票授權
書,空言主張原告未曾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數額
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並無可採。是以,原告既於清償日屆
至後,尚積欠被告港幣870萬元未清償,且經被告於113年8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應清償積欠之借款港幣870萬
元及每年18%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授權書,於授權範
圍內完成填寫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以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系爭本票確屬有效票據,其
法律效果應自直接歸屬於原告。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簽立被證4之授權範圍應僅止於被證2所載
貸款港幣300萬元內云云,惟查:
⑴依據系爭本票授權書第2段明文約定:「…借款人同意:貸款
人有權依信貸合同所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提示請求付
款),為貸款人之利益行使借款人依信貸合同交付之本票及
其嗣後更換或替代之本票(下稱『替換本票』)之各項權利…
」。
⑵另依被證5號至被證8號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更
改協議書及借貸合同約定:「…簽署人或(或”借款人”)向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或”貸款人”)根據本人原於20
23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信貸申請
及合同(”原信貸申請及合同”),(及其後於---年---月--
-日修訂的有關更改協議及借貸合同)之第六條款項在此申
請更改其貸款限額;更新限額為上述所明列。此貸款額更改
協議書及信貸申請合同為借款人與貸款人所簽署的原信貸申
請及合同的其中一部份,並原信貸申請及合同的條款所規範
。…」。
⑶由是上述約定可知,被告所簽署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額更改協議書及借貸合同,亦屬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分
,均屬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被證4之授權
範圍應僅止於被證2所載貸款港幣300萬元內云云,顯無可採
。
㈥原告再主張本件係因賭債而發生的債務,背於我國公序良俗
云云,惟查,我國歷來實務判決見解均明揭,於賭博行為合
法之國家所生之債之關係,自應受該國法律規範,而無背於
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問題,原告主張顯乏依據,殊無
可採:
⒈按於賭博行為合法之國家所生之債之關係,自應受該國法律
規範,而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澳門特別行
政區之法律,則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行為,確屬有效:
⑴依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即112年6月1
7日)時,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
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2條:「…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
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
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第3條:「…一、下
列實體獲賦予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㈠承批公司;㈡獲轉批給
人。二、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下稱『博彩中介人」)亦
獲賦予資格,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
從事信貸業務。…」、第16條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
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七
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十三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
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
⑵被告為經澳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此有被
告之商業登記證可證,依該商業登記證第24頁載明被告所營
事項包括「…(葡文略,中文翻譯:經營賭場中的機會遊戲
及其他遊戲,興建與經營度假村、飯店、餐廳及其他餐飲設
施、三溫暖、SPA與健身俱樂部、商店與購物中心,以及提
供旅遊、交通、娛樂、休閒、會議、獎勵旅遊、大型會議與
展覽等任何相關設施、服務與活動。)…」(見本院卷第304
至351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並確
有刊載,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被告就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所簽
署之承批合同(見本院卷第352頁)。
⑶據上可知,被告為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
彩之合法業者,其以提供籌碼之方式提供借貸予第三人,依
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為合法之行為。關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經澳門特別
行政政府准許經營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則被告以移轉籌碼
之方式代替金錢交付原告之行為(本院卷第111頁第4條約定
),自符合上述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
度」法律第2、3、16條之規定,故被告從事賭場博弈與信用
貸款二行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均屬合法行為,故本
件兩造間之系爭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自具有法律效力。
⒊又賭博行為在澳門係經當地政府特許得合法從事之遊樂,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借支系爭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