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5號
原 告 許文藏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陳彥睿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品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慈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至原告任職之
公司推銷商品,因而與原告結識。嗣於:
(一)109年6月15日,陳品慈以其子即被告陳彥睿向地下錢莊借款
,無力償還為由,央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
陳彥睿,稱3個月後即會還款,原告遂同意借款,於當日交
付現金15,000元予陳彥睿,並約定由陳品慈為連帶保證人。
(二)109年12月3日,陳品慈以陳彥睿遭雇主提起刑事告訴,欲委
任律師為其辯護為由,央請原告協助,原告因而會同被告等
前往馬在勤律師事務所,由陳品慈委任馬在勤律師擔任陳彥
睿之辯護人,原告為陳品慈代墊律師費42,000元,並約定由
陳彥叡為連帶保證人。嗣陳品慈又請求原告借款10,000元予
陳彥睿作為零用金,經原告應允,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0元
予陳彥睿,並約定由陳品慈為連帶保證人。
(三)110年間,陳品慈以陳彥睿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通知,應繳納侵占案件沒入金10,000元為由,央
請原告協助,原告遂同意借款10,000元予陳品慈,並由陳彥
叡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4月20日,與陳彥睿一同前往新
北地檢署,為其代繳該筆款項。
(四)陳彥睿嗣為躲避債務,至臺中市求職,並經原告介紹,寄居
於訴外人即原告親戚盧世榮所有之房屋;然陳彥睿因工作狀
況不穩定,竟數次向盧世榮借款共計30,000元,無力償還;
原告遂依陳品慈之請求,為陳彥睿代償向盧世榮之30,000元
借款,並約定由被告連帶負返還責任。
(五)111年4月10日,陳品慈前往原告住處,見原告置於該處價值
120,000元之女用鑽戒1只(下稱系爭鑽戒)、價值12,000元
之男用日本原裝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遂表示其可代
為銷售,請求將該等物品交其保管10日,如未售出即行歸還
。惟原告交付此等物品後,陳品慈既未將之售出,亦拒不歸
還,原告自得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如已滅失
而無法返還原物,則應賠償其價值。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品慈
應將其保管之系爭鑽戒及系爭手錶返還原告。3.如前項之原
物滅失,陳品慈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上開(一)、(二)、(四)所述之
借貸及連帶保證合意,且原告並未交付該等金錢予被告,其
對盧世榮之匯款亦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支付上開(二)、(
三)所示之律師費及沒入金,係因其當時與陳品慈交往中,
而自願為被告負擔,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另陳品慈未
曾拿到系爭鑽戒及系爭手錶,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8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寄託均為要物契約,
且因交付金錢、物品之原因多端,除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
本於借貸/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寄託契
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寄託關係存在者,即
應就「借貸/寄託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物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上開「一、(一)至(五)」所示之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與寄託關係存在,然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借款15,000元予陳彥睿一節,雖
提出票載發票人為陳彥睿、發票日10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
14,000元之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否認該
影本之真正。經本院詢問,原告自陳該本票原本業已遺失(
本院卷第64頁),且上開影本之影印畫質粗糙、模糊,難認
為真。除此,原告復未就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此部分借貸之主張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日會同被告等前往馬在勤律師事務
所,委任馬在勤律師擔任陳彥睿之辯護人,並由原告支付律
師費42,000元之事實,有馬在勤律師開立之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8號(
下稱偵查另案)陳報狀可參(北檢卷第31頁);但依馬在勤
律師上開書狀所陳,其對原告與陳品慈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知
悉。原告固另提出票載發票人為陳彥睿、發票日109年12月1
7日、票面金額 42,000元之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
,然該影本具有與前段相同之瑕疵,原告又自陳該本票原本
亦已遺失(本院卷第114頁),難認為真。除此,原告就支
付上開律師費之原因,及同日借款10,000元予陳彥睿之事實
,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墊款及借貸之主張應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0日,與陳彥睿一同前往新北地檢署
,為其繳納110年度執沒字第1741號沒入金10,000元一節,
雖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
但未舉證證明此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匯款30,000元予盧世榮一節,僅提出金額10,000
元之取款憑證為據(本院卷第23頁),逾此金額部分則未提
出相關證據。其就陳彥睿向盧世榮借款之事實、其匯款予盧
世榮之原因,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此等代償欠款之主張,
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交付系爭鑽戒予陳品慈,然其於
偵查另案警詢時先陳稱系爭鑽戒係其亡妻所留下,因整理家
中保險箱時被陳品慈看到,表示喜歡而向其借用等語(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係其拿系爭鑽戒給陳品慈看,陳品慈表示可以幫其出售
,因而交付予陳品慈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於本件起訴
狀復改稱該鑽戒係朋友託售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又證人
衛海鳳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與原
告是同事,系爭鑽戒原 係其所有,於111年間,因其有資金
需求,便將價值120,000元之系爭鑽戒賣給原告,約定由原
告先給付其60,000元,後續如有將系爭鑽戒高價轉售,再補
足差價;嗣於112年間,陳品慈至其與原告任職處推銷商品
,其看到系爭鑽戒戴在陳品慈手上,詢問原告原委,原告便
表示其係將系爭鑽戒交給陳品慈轉售;但陳品慈在其交付鑽
戒予原告時,並未在場,其亦未看見原告與陳品慈間交付系
爭鑽戒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40-142頁)。然依衛海鳳於1
13年12月2日出具、由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
「鑽戒來源證明切結書」,內容卻記載其在公司將系爭鑽戒
拿出給原告看,表示有意出售時,為陳品慈當場目睹,並將
系爭鑽戒拿去觀看後,表示品質很好,其可代為出售等語(
本院卷第83頁)。由是觀之,原告對於系爭鑽戒之來源及交
付之原因,說詞反覆,衛海鳳對於交付系爭鑽戒及發現該鑽
戒為陳品慈持有之具體過程,亦於僅僅5個月間出現2個截然
不同的版本,經本院詢問,復僅托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顯見原告與衛海鳳之陳述存在重大矛盾,應
非可信。另就系爭手錶部分,原告未就其有交付予陳品慈之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其請求陳品慈返還系爭鑽戒及手錶,或
賠償其價額,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