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彭壽芳
被 告 李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
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4
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共受有
375,4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5,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5,4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受到感情詐欺,確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要自大陸地區匯回台灣公司貨款,但沒有參與詐騙,對方說
臺灣客戶要匯貨款,我當下沒有懷疑,我太輕易相信他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原告遂依指共匯款375,400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878號、第54543號不起訴處分
書、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受他
人感情欺騙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本院雖認檢察署如
何認定被告罪責非能拘束本院,惟民事侵權行為本有因過失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侵害他人金錢所有權之態樣,
而被告疏於查證上開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
可能風險,輕率交出上開多個帳戶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注意程度,且大陸地區因對境外匯款管制嚴格,如對
方所匯款項係人民幣,無法直接匯至個人帳戶,亦無法直接
換匯為新臺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卻對此普通知識
無所認知,其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本院仍認被告因其過失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此受損375,400元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