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郭承穎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佯稱:
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
別於112年8月1日14時58分、112年8月1日14時59分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日11時09分、112年8月2日11
時11分、112年8月2日11時14分,將48,000元、47,000元、2
9,100元透過先前以系爭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69至74頁、第165至187頁),並有原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玉山銀行檢附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至87頁、第315、319、325、327至362頁、第365頁、他字卷第39至46頁)。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配合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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