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璧甄
被 告 洪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交付詐騙集團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起,向原告佯稱得以「德勤-POR 股票下單軟體」儲值操作股票等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分別於113年1月22日9時11分許、113 年1月22日9時14分許、113年1月22日9時16分許,各自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及10萬元,共計16萬元至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46929號詐欺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參與本 件詐欺案件,然其既為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銀行帳戶、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資料,應注意保存妥當,不應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顯就本件侵權行為具有過失,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管理確有疏失 ,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