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213號
PCEV,114,板簡,121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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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邱炳榮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娘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職務。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張詩語」、「First
rate官方客服」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rstrate」APP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富門市,將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原告出示「
陳新榮」之工作證,並交付所偽造之收據1張。待被告收取
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不倒」、「小娘娘」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保 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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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