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33號
TPSM,114,台上,303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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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
上 訴 人 黃文豪


劉志祥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
、83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14513、14514、
14518、1451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7、8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黃文豪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黃文豪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周柏匡2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及與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等犯行 ,因而論其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2年,並為沒收(銷燬、 追徵)之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確定,而此部分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黃文豪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黃文豪 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黃文豪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認黃文豪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 ,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與共犯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之犯行,惟該合作銷售既經認定為接續犯,則單獨銷售給周 柏匡部分亦應納入,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刑罰累計過重,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其法律適用即顯有錯誤。又黃 文豪對於販賣產品內容物並不知情,屬於間接故意,其主觀惡 性較低,量刑時應依接續犯予從輕考量。
劉志祥於偵審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並未自白認罪,原判決 認其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對黃文豪附表一 編號2、3犯行,僅因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即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未能量處有 期徒刑2年以下,致無法宣告緩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事實與本案 相似,該案刑責較輕,判決結果顯著不同,違反憲法公平與比 例原則,請酌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黃文豪與其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同被告(按:指黃文豪)所述,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原 審卷一第195頁),黃文豪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量刑 上訴」、「量刑上訴。希望可以緩刑」(見原審卷二第47、17 5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黃文豪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上訴 意旨㈠關於罪部分(是否接續犯、有無適用法律錯誤等)所為 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後,以黃文豪所犯前揭犯罪之責任為基礎 ,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 之刑及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黃 文豪於原審主張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等 旨。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 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黃文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 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經核尚無 不合。再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 或定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或定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綜上,黃文豪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黃文豪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2、3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上訴人劉志祥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志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劉志祥之上訴意旨略以:
黃文豪自偵查至原審證述時,均表示先前藥事法案件電子菸油 使用之CBD原料與本件來源、調配方式均相同,且所述始終如 一,並非於審理時迴護劉志祥。至員警於先前藥事法案件中因 未扣得製造原料而未就電子菸油調製過程詳加詢問,才誤會「 扣案CBD電子菸油係在桃園向他人買來調製後販售,欲賺取價



差」,原判決未審酌全卷探求黃文豪該筆錄之真意,以及該前 案與本案菸油之容量、包裝均相同,竟誤以該前案是5000mg包 裝,與本案每瓶10ml或7ml容量顯有差異云云,未區隔該等數 值係分別指濃度、容量,無從互比,均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 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黃文豪係因先前違反藥事法案件被查獲後關閉原先 經營之蝦皮賣場,再邀劉志祥改以風險較小之熟客群繼續經營 ,則本案販售之CBD電子菸油製作方式、包裝、價格及CBD原料 來源均係延續前案,故其等主觀犯意至多僅限於涉犯藥事法; 況市售CBD產品縱有合法性之疑慮,亦僅係藥事法所稱偽藥、 禁藥,不能推論出劉志祥主觀上存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卷 內事證亦僅能證明劉志祥主觀上存在藥事法之不法預見,原判 決未予詳述劉志祥如何預見本案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與黃文 豪如何有犯意聯絡,遽稱劉志祥非僅有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恣 意提升為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又原判決對「同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電子菸油之 黃惠敏陳菀柔工作處雖查獲諸多毒品,仍為無罪諭知」,相 較於劉志祥而言,認定標準已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以CBD比例較低之菸油,作為純利潤倍數之計算基準,未 審酌本案另有CBD比例較高之菸油,且忽略扣案物品僅小部分 含有毒品成分、何以未作價格區分,此等有利劉志祥之證據, 又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劉志祥固定 接受軍中定期尿檢,長期以來均呈現毒品陰性反應,此係著重 在劉志祥有施用自己所販售之CBD菸油,其既未曾被檢出尿液 有毒品反應,即無從認定劉志祥主觀上對其所販售之CBD菸油 含有毒品之認識,原審竟認軍中未含上開特殊第三級毒品之檢 驗,即無法對劉志祥為有利認定,顯然存在適用經驗法則不當 之謬誤。
劉志祥從頭至尾否認犯罪、供述一致,甚至甘冒無法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規定之風險,只為不願蒙受不白之冤, 惟願就其所知之藥事法為認罪答辯,請改依藥事法罪名論處,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劉志祥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與黃文豪自民國112年1、2 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共同基於縱使所添加之CBD原液油



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每支CBD菸油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其等共同經營之「GM CBD霧 化店-VIP」LINE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 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 不特定人施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劉志祥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CBD原液油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我有在網路上 查閱了很多販售CBD的資料,就覺得可以販售,頂多就像黃文 豪所說違反藥事法罰錢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志 祥主觀上沒有第三級毒品之認識或預見,不能因劉志祥與黃文 豪之對話曾提及「要有理由閃」,且自稱「軍中毒梟」,即認 定劉志祥主觀上有「第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又依黃文豪之 供述,可證劉志祥沒有知悉或預見毒品之可能;而劉志祥與黃 文豪買賣CBD菸油,過程均以真實姓名、電話資訊,並提供自 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劉志祥驗尿結果呈現陰性 反應,且未有毒品前科,現場亦無扣得CBD菸油以外之毒品, 加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商品市場價格相當等客觀 事證,更可證劉志祥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觀上犯意,黃文 豪身為製販之主導者,卻因其他法定理由導致原判決刑度較劉 志祥輕,事理上顯無法衡平。又同樣調製含有毒品成分之CBD 菸油之黃惠敏陳菀柔,因主觀上無法從CBD標籤外觀上辨別 為毒品或禁藥,而為無罪判決,然一模一樣的情形下,為何僅 對劉志祥為相反之認定,劉志祥非製販之主導者,主觀上亦無 第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請依其所知所犯之法理,於罪名上改 諭知為較有利劉志祥之藥事法等語,如何認均無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劉志祥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原判決已憑卷內證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 定劉志祥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僅以單一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作為認定劉志祥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且 已說明如何認定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劉志祥黃文豪間就附表一編



號3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 見原判決第8至9頁),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至原判決 於理由欄所載:「被告黃文豪前因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 子菸油,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2偵8128卷第123至124頁)。被 告黃文豪關於該電子菸油之來源,於該案警詢中陳稱:扣案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是我在桃園跟其他人買來販售的, 我想說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偵查卷宗),與其於本案係自行調配,已有不同,且該案販 售之電子菸油,係5000mg之包裝,與本案以每瓶10ml或7ml容 量,顯有差異,該案電子菸油與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CBD菸油來源是否相同,自屬有疑;況且被告黃文豪於本案 購買用以調配之CBD原液油,顏色、深淺不一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黃文豪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劉志 祥共同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判決關於前揭「5000mg之包 裝」、「每瓶10ml或7ml容量」理由之論述,亦僅在說明前案 與本案菸油之包裝情形,而非將濃度與容量相比,並無矛盾、 牴觸之處。何況,原判決認定該前案與本案菸油不同,並非僅 以「5000mg之包裝」、「每瓶10ml或7ml容量」為憑,縱除去 此等記載,仍不影響原判決前揭認定。另販賣毒品者未必有施 用該毒品犯行,縱劉志祥於軍中長期驗尿結果均無本案菸油所 含之毒品反應,亦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該軍中之 尿液篩檢結果、查證報告,尚難作為有利於劉志祥之認定,於 法亦無違誤。
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劉志祥之 刑後,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劉志祥主張 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劉志祥上開犯行 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原判決已敘明:劉志祥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



之旨(見原判決第16頁),於法並無不合。
劉志祥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 ,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劉志祥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劉志祥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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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