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陳翰儒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6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
堅強信賴關係,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
帳戶極可能遭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
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
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補助,被告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
「尤思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網
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款4
9,983元、49,983元,共計99,96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9,966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