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368號
CHEV,114,彰簡,368,2025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美玲
蔡接
蔡素真
蔡喬安
蔡美惠
蔡禹朋

蔡禹桀
蔡素霞

蔡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禹朋、蔡禹桀蔡素霞
蔡素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與原告間之債權,經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業已對被告蔡美
玲取得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被告蔡美玲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2,8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查詢司
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訴外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曾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773號判決被告敗訴,惟遠東銀
行於判決後撤回。被繼承人蔡謝秀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財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蔡美玲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依法即應由被告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9人竟於民國
109年8月11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蔡接
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9年8月
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蔡接單獨所有。被告蔡美玲
無其他財產,卻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其他被告,
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
謝秀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接應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㈢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蔡謝秀所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美玲:拋棄就已經拋棄了。
 ㈡被告蔡接:上次遠東提告的另案已經判決過了,上次分成9份
分一分就好了,地都是我的。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積欠42,8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乙節,業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73號民事簡
易判決、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9
-106、117-120頁),被繼承人蔡謝秀於109年2月23日死亡
,原告主張蔡謝秀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蔡美玲未拋棄繼承,
卻與被告蔡接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禹朋、蔡禹桀
蔡素霞蔡素滿於109年8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
遺產均分歸被告蔡接取得,並於同年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被告蔡接等情,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蔡美玲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6、121-143、147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本院卷第43-46頁),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
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78頁),
此為到庭之被告蔡接蔡美玲所不爭執,而被告蔡素真、蔡
喬安蔡美惠、蔡禹朋、蔡禹桀蔡素霞蔡素滿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8月11日協議分割
,並於同年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接,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申請二類登
記謄本、114年1月20日申請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3月24日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頁),是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提
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尚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有償行為,
且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
力而言。其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
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
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人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
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
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蓋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
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
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
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
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
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
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將被繼承人
蔡謝秀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配與被告蔡接,而被告蔡接為蔡
謝秀之配偶,被告蔡美玲蔡素真蔡喬安蔡美惠、蔡素
霞、蔡素滿為被告蔡接被繼承人蔡謝秀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條規定,對父親即被告蔡接負有法定之扶義義務。復查
被告蔡接為00年0月出生,被繼承人蔡謝秀於109年2月死亡
時,被告蔡接已年滿82歲,其於109年間,名下除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外,僅有101年度出廠之汽車,現值金額0元,及彰
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65元等情,堪認被
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蔡
接繼承所有,衡情除符合社會上尊重被繼承人蔡謝秀遺願分
配遺產之常情,亦含有奉養父親、以供安心在此居住終老之
真意,屬子女履行對父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並減少其餘
被告扶養費用之支出,亦係減少其餘被告所須負擔之債務,
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況原告既僅主張被告蔡美玲積欠款項,然依系爭分
割協議書,除被告蔡接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
如渠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
權,渠等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是以,縱被
蔡接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
取得,不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蔡美玲之無償移轉行為

 ㈣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固為被繼承人蔡謝秀之遺產,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
-46頁),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於遺產標示僅臚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6頁),系爭存款非屬系爭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之範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協議將系爭存款全部分歸由被
蔡接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謝秀
所遺系爭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屬無據,為無
理由。至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73號判決之原告為遠東銀行
,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院不受前案判決
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於109年8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及請求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2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2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84,14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敬老金 7,54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