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林00
被 告 莊00
訴訟代理人 朱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抗辯兩造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員小字第417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云云,然觀諸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拋棄其對第三人莊00所有如本 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原告 因被告承諾前項之和解條件,原告願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83號所涉事實』所生之請求權(系爭請求權)均拋棄,並 同意就系爭請求權不再對被告為請求。」,而本件原告所請 求者係源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43號事件,被告對於原告 財產權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 所約定相互讓步之內容、範圍不同,是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 原告之請求已成立和解云云,殊不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砸毀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59元之 監視器、竊取監視器內價值228元之記憶卡等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4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對於監視器、記憶卡之價值分別為65 9元、228元乙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記憶卡內檔案損害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記憶卡內資料無法找回,致其受有1萬元之損
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並 未能舉證上開記憶卡存有檔案,且所存檔案有1萬元之價值 ,況依原告所述上開監視器是架設在住處外面,可認該監視 器畫面之用途應是監控周圍環境以維護住家安全,是以監視 器內之記憶卡內縱有檔案,亦是用以存放監視器所攝得之監 控畫面,於原告住處無發生特殊事件需供調查或舉證而取出 檔案時,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會因記憶卡存取容量不足而遭 覆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發生前其住處周遭有發生特 殊事件而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有特殊價值,難認原告主張其 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 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